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何威龍代 理 人 曾國華律師相 對 人 何昌龍代 理 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何國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有爭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何國麟即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地,惟上開判決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重大瑕疵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事件為審理,是何國麟所持之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何國麟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聲請人所有。詎何國麟竟於該上訴審訴訟進行中,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爰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件訴訟卷宗可稽。而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記者,而該訴訟須經審理認定,非屬顯無理由,上情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對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0萬3,900元(土地以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價值為計算,計算式:257×19,400+86×51,500+689,100=10,103,9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件訴訟卷第133、137、139頁);另考量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8萬9,178元為適當【計算式:10,103,900×5%×(4+4/12)=2,189,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 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