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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雅玟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相 對 人 劉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02號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相對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兩造已簽立讓渡書,依讓渡書內容所示,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3月6日負有移轉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地上權之權利人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地上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實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係主張兩造間於106年3月6日簽訂「讓渡書」,而約定將系爭地上權於108年3月6日起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係依「讓渡書」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債權關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