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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沈文根相 對 人 沈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沈文慶、沈文課、沈文賢、沈文傑、沈文裕均為被繼承人沈文瑞之全體繼承人,沈文瑞於民國86年6月21日死亡,沈文瑞於69年至86年6月21日死亡前,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然其名下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1388地號土地、同段13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於7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原就同段1385、13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8,加計受贈之土地後即如附表所示。然此時沈文瑞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行為均屬無效,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沈文瑞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趁沈文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時,相對人即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訴訟卷宗可參。是以聲請人上開請求可知本件兩造爭訟之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失為當;另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3,591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2,265元為適當【計算式:67萬3,591元×5%×(3+4/12)=11萬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屏東縣○○鄉○○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85 382.8 2/8 2 1388 148.27 全部 3 1398 1,471.27 2/8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