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相 對 人 黃水利
郭秋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水利之債權人,依相對人黃水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郭秋雲於民國86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04萬6,8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受償權利,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相對人黃水利請求相對人郭秋雲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水利、郭秋雲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郭秋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屬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佐以系爭土地有關相對人黃水利之應有部分非無再予處分變動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據其提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相關佐證,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之釋明尚有未足,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6,800元,此為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黃水利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黃水利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7萬4,467元【計算式:104萬6,800元×5%×(3+4/12)=17萬4,4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7萬4,467元。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