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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王珮羽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郭新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郭新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郭新發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圍段14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月2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郭新發所有,郭新發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母王蔡素貞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王蔡素貞之債權。又郭新發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949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新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製作之分配表,由王蔡素貞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混東與原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15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均已佚失,該150萬元即因逾期未領取,於106年12月27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9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王混東於109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為領取上開提存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7月30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86執6402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38、43、89至107頁),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106年度存字第639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郭新發所有,郭新發以系爭土地為王蔡素貞設定1

5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郭新發、郭明正,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於87年1月23日辦畢登記。

㈡王蔡素貞於90年1月26日死亡,王混東、王銘智與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王銘智於93年間死亡,王混東為其繼承人。

㈢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0年7月30日以屏院

正民執丙字第86執6402號函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正本)檢還王蔡素貞。

㈣郭新發於9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土銀聲請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選任被告黃振銘律師為郭新發之遺產管理人。

㈤土銀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郭新發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以170萬6,000元拍定,該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由王蔡素貞之繼承人即王混東、原告於次序4(執行費)受分配1萬2,000元、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150萬元,該150萬元部分因逾期未領取,於106年12月27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9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㈥王混東於109年間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抵押權固因系爭土地之拍定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惟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受償(即領取提存款),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