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李松溙(原名:李世川、李宗厚)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李語安(原名:李美秋)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因均屬兩造間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前後答辯均相同,不甚妨礙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被告於92年間,因訴外人即友人林順忠需要用錢,兩造合意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設定抵押登記予銀行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轉供林順忠使用。被告允諾清償貸款後就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迄今被告已全數清償貸款,使用目的已達,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屢經催告,被告卻不履行。有兩造對話錄音、被告簽名及按捺手印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如果先位為無理由,再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及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二)聲明:【先位】
1、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於92年間在外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致信用不佳。其為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才合意由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嗣後原告又商請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將其中40萬元交付給原告,剩餘11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林順忠,作為原告與林順忠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也不是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自92年間起,已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且被告按月清償系爭貸款,已於105年間全部清償完畢。
(二)原告於110年間持系爭切結書說要燒給兩造已歿母親,要求被告簽名及按捺手印,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照做。系爭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間之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9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自92年間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訴外人李玉珍持有。
(四)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已達而依法終止。惟均經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見)。
2、原告雖先位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92年間,依約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手續,並由被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而辦理貸款等情,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130484100號函暨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可以相信為真實。
兩造既然確實有依約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被告也依約辦理貸款手續,可見兩造均有依照約定受到拘束之意思,才會照著約定來履行。所以,依兩造於約定後所做之行為情狀觀之,並不能證明兩造都有不受約定拘束的虛偽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欲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乃110年11月21日製作,並非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92年6月間當時所為,迄今已相隔18年之久,是否足以證明當時兩造間所約定之內容,不無疑問。又系爭切結書於110年11月21日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後,原告旋於1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後僅有相隔9天而已,被告卻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確實得到被告真摯同意,亦有所疑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⑶參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
前,確實因欠款70萬元遭強制扣薪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6月15日員警分人字第1110020350號函暨附相關資料、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298號支付命令影本、90年度促字第540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可見其有資金需求。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前未設定抵押,但因為其被強制執行就不能向銀行做任何的貸款等情(本院卷第137頁);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就由被告設定抵押貸款,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130484100號函暨附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這件事,可以使得系爭房地順利貸款成功,足以填補原告之資金需求,對於原告自身有利害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同時,一併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並交付貸得款項給原告,符合原告對於資金之需求,確屬合理。反而是依原告主張,被告為友人林順忠而有借款之資金需求,因欠缺被告自身利害關係,並無借用他人財產貸款給他人之誘因及必要性,且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來證明;而原告不顧自身資金需求,將可透過抵押取得資金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給被告貸款來滿足第三人之資金需求,也顯不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為附負擔贈與,確有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3、因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1、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法律上行為或事實上行為,包括出賣、出租、設定抵押等而言。
2、原告雖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發生所有權變動
之效力,並非單純交付物之使用權,核與前述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不符。
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係由被告持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訴外人李玉珍持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可見原告並無處分之權限,核與最高法院前述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定義不符。
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此有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6月17日屏潮地四字第1130484100號函暨附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可見被告有增加負擔之法律上處分行為,而有為自己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核與最高法院前述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定義不符。
⑷系爭房屋之稅籍、用電登記,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亦
登記為被告,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7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10720455號函暨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6月8日屏東字第11113562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可見被告有以自己管理之意思,而對於使用系爭房屋所生費用,負擔支付之義務,核與最高法院前述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定義不符。
⑸原告雖於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短暫支付過
系爭房屋因使用所生之電費,有台灣電力股份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6月8日屏東字第1111356281號函、原告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惟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之92年間,迄今已相隔16年之久,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當時,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⑹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1頁),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所示,有的部分是兩造並未表明在談論何筆房屋土地,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有關;有的部分是被告說「沒啦!妳說你當初信用破產,我說那就先過戶到我名下來貸款」等語,並未承認是借名登記而非附負擔之贈與;有的只是複誦原告的話或是以意味不明「嗯」代過,不能確認是肯定或否定意思。故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當時,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⑺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贈與當時,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系爭切結書製作日期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相隔18年之久,是否足以證明當時兩造間所約定之內容,不無疑問。又系爭切結書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後,距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僅相隔9天,被告卻否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確實得到被告真摯同意,亦有所疑問,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當時,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⑻參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
前,確實因欠款70萬元遭強制扣薪,系爭房地因原告被強制執行而不能向銀行貸款,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由被告設定抵押貸款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這件事,可以使得系爭房地順利貸款成功,足以填補原告之資金需求,對於原告自身有利害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同時,一併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並交付貸得款項給原告,符合原告對於資金之需求,確屬合理。反而是依原告主張,被告為友人林順忠而有借款之資金需求,因欠缺被告自身利害關係,並無借用他人財產貸款給他人之誘因及必要性,且原告也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來證明;而原告不顧自身資金需求,將可透過抵押取得資金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給被告貸款來滿足第三人之資金需求,也顯不合理。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為附負擔贈與,確有可能。而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目的,既然係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向銀行貸款,使得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被告承擔貸款債務,自非僅單純借用被告名字,不符最高法院前述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定義。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當時,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3、因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以先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85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 121.3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