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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李水源被 告 蕭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及如附圖所示面積1,298.7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園寮村田寮路86號房屋全部)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且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即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及如附圖所示面積1,298.7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園寮村田寮路86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因與伊原為夫妻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已於110年4月19日調解離婚,並於同月27日辦畢離婚登記,不再有婚姻關係,被告即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其死亡之時,伊否認有此一事實,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家中事業主要係由伊負責,建造系爭房屋伊亦有所貢獻,原告曾承諾伊得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伊死亡之時,換言之,伊得終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兩造業已離婚而有所差異,則伊即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再者,兩造間尚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系爭房屋最終歸何人取得,尚不得而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0年4月19日調解離婚,並於110年4月27日辦畢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兩造之子即證人李禎祥亦證稱:兩造離婚前,每次吵架,原告均會稱系爭房屋都係給被告及兩造之子使用等語,惟查,夫妻間將婚後財產交與他方使用,實乃常情,且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承諾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屬正常不過,是否可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之意思,不無疑義。再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貸與之目的在於供其配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兩造已不復有配偶關係時,依借貸之目的其使用亦已完畢,此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一方無從依上揭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僅係其財產之差額而已。經查,兩造間雖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僅能在兩造間財產經結算後,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二者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顯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問題,自無從援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況在該訴訟事件中,被告亦非主張受分配系爭房屋,而係請求原告給付金錢,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被告抗辯其因此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亦無足採。

㈢依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