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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俊逸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被 告 曾三郎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養殖場所内編號6、編號7、編號8之可轉讓式鰻苗養殖設備3套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7日簽訂三郎幼鳗養殖場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養殖場所内編號6、編號7、編號8之可轉讓式鰻苗養殖設備3套(下合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原告欲取回系爭設備,竟遭被告無故拒絕返還。原告既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協議書業於109年10月終止,原告未再與被告合作飼養鰻苗,系爭設備置放於養殖場內,致被告無法另租給他人該置放處,故原告應給付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土地租金每月每桶1,000元計算,則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應給付租金為54,000元,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上開租金前,拒絕償還系爭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存有占用系爭設備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給付每月每桶1,000元計算之租金,於原告給付租金前,拒絕返還系爭設備云云。惟原告係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顯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