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曾一原即曾子玹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主張原告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8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伊為共同發票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嗣因執行無效果,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陸續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6月11日及110年5月7日向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强制執行,均因强制執行無結果結案。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623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5平方公尺),經伊調閱該執行卷,始發現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自簽發。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緣久總有限公司(下稱久總公司)於101年10月8日邀同原告、曾文享、曾愉芯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3,060,020元,給付頭期款20萬元後,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分36期,每月按期給付。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然久總公司自102年4月12日起未依約定給付,尚積欠197萬元,為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程序。

㈡、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文件,諸如印鑑卡、個資法同意書、授權書等文件,原告於上揭債權文件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吻合,顯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公司對保業務人員於核對印文之真正與否時,已細心審視,加以辨識,而盡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偽造簽名或蓋印文,顯為逃避連帶債務責任。退步言,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簽名,然原告將印章等重要證件交給曾愉芯,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被告負本票發票人或授權人之責任。綜上,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授權簽發:⒈久總公司前於101年10月8日向被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約定

總價金3,060,020元,給付頭期款20萬元後,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分36期,每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按期給付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93、95頁),此節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經本院向原告詢

問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出自原告之印章,原告僅稱: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未為否認。

⒊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連同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登字第0000000號)所留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雖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445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曾子玹」之印文,與被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留印文(見本院卷第29、185頁),以肉眼即足判斷二者無論是印文之大小、字體、字型等特徵均係相同。

⒋再者,依被告提出與系爭本票同時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附

印鑑卡,其上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該身分證發證日期登載:101年1月16日(高市)換發等文字,而原告確實曾於101年1月16日前往高雄○○○○○○○○(下稱大寮戶政)申請換領身分證,有大寮戶政111年7月2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170438100號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寮戶政委託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前開買賣契約書所附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真正。

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岡袁到庭結證稱:關於本件的對

保流程,當時和我接洽的是久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曾愉芯以及曾文享,他們有說原告的身體不舒服,但當時原告的印章及身分證件都完備了,我就在久總公司的鹽埔工廠門口等,曾愉芯再拿上去給其父親即原告簽名,我當下沒看到原告本人,後來曾愉芯拿下來的文件已經簽名,至於用印則是本來就用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⒍證人李岡袁於對保時雖未親自照會原告,然審酌原告與久總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愉芯為父女關係,且於102年間被告與久總公司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於現場執行時,原告在場並於「債務人」欄位簽名等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彼此間有一定信任關係,且原告亦將印鑑章、身分證等非外人可輕易取得之重要文件交予曾愉芯,衡情曾愉芯亦無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追風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代簽原告之姓名及蓋用原告印文,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擔任久總公司與被告間前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可採。

⒎綜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依前引實務見解,自應

推定原告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舉出反證有遭人盜用印章,即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久總有限公司、曾愉芯、曾文享、曾子玹 101年10月8日 306萬元 102年4月12日 未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