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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林陳時

林美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告 林美雪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又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8,19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㈠被告林美雪、李奕葶即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下稱李奕葶)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本息;㈡被告林美雪應給付原告4萬元本息;㈢被告鄭又銨應給付原告4萬3,19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奕葶、鄭又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市○○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林陳時之夫即原告林美賢、被告林美雪之父林清課所有,並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被告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容坊。嗣因林清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原告與被告林美雪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出租人亦因共同繼承而為原告與被告林美雪3人,惟被告李奕葶於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共27個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每月2萬元,均未給付,依租賃關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李奕葶給付27個月之租金共54萬元。惟因被告李奕葶係將每個月租金3萬元,均交付被告林美雪,被告林美雪共溢領54萬元,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雪返還54萬元。爰請求被告李奕葶、林美雪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

㈡被告林美雪曾收受被告李奕葶所支付系爭房屋之押租金6

萬元,而被告李奕葶於109年9月20日以後之租金,以押租金抵扣6萬元,然其中4萬元租金應歸原告取得,被告林美雪因而溢領4萬元之租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雪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4萬元。

㈢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承租人改為被告鄭又銨,惟

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應歸原告取得之租金3萬5,000元,被告鄭又銨均未交付原告,依租賃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租金3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1日之電費3,094元,及於110年5月12日至110年6月8日之電費2,304元,依租約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鄭又銨負擔,惟被告鄭又銨未為繳納,而由原告共同負擔,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又銨返還電費5,398元。再者,被告鄭又銨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不見,原告為進入系爭房屋,而花費開鎖及打造搖控器費用共2,8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第2項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又銨返還2,800元。以上租金、電費及開鎖費用,合計4萬3,1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又銨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美雪、李奕葶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雪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又銨應給付原告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美雪陳稱:系爭房屋乃伊原始起造,而為伊所有,

不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而有差異,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亦作此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之遺產,並無可採。且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由伊出租予被告李奕葶,被告鄭又銨並非承租人,伊方為有權利收取租金之人,原告主張其等有權利收取租金,向被告李奕葶、鄭又銨請求給付租金,並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均有未合。此外,伊與被告李奕葶間之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且被告李奕葶亦在租約終止前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遙控器共4個返還予伊。換言之,被告李奕葶、鄭又銨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電費亦無須再由其等負擔。此外,系爭房屋之電費在租賃期間,均係由被告李奕葶自行繳納,而110年4 月13日至110年4月30日之電費,或係因000年0月間方須繳納,故被告李奕葶因而尚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林美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奕葶、鄭又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前此到場,陳稱:被告李奕葶自10幾年前起,即向被告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既非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租賃關係,向被告李奕葶、鄭又銨請求給付租金或押租金。上開租期於000年0月間屆滿後,被告李奕葶繼續向被告林美雪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鄭又銨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及被告林美雪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係證明租金之支付及收取方式,並非以被告鄭又銨為承租人,而另與原告及被告林美雪重新訂立租約,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鄭又銨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0日後之租金。再者,被告李奕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10年4月30日屆滿,且其在租期屆滿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被告林美雪,是原告向被告鄭又銨請求返還110年5月1日以後之電費及開鎖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奕葶、鄭又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陳時為林清課之妻,被告林美雪、原告林美賢依序為林清課與原告林陳時所生之長女、次女。

㈡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其地上

建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2月7日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設立稅籍。

㈢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陳時、林

美賢及被告林美雪。又原告對被告林美雪及訴外人林彥名起訴,請求確認林清課於96年9月1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無效,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被告李奕葶、鄭又銨為夫妻關係,美樂帝汽車美容坊乃被

告李奕葶獨資設立之商號,於96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點及商業登記之地址。

㈤系爭房屋之押租金為6萬元,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

金為每月3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均已由被告林美雪足額收取。

㈥系爭房屋110年4月13日至5月11日之電費為3,094元,同年5

月12日至6月8日之電費為2,304元,均由原告共同支付完畢。

㈦原告於110年6月7日共同為系爭房屋支出開鎖費用2,800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林清課之遺產?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雪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李奕葶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系爭房屋之電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開鎖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並非林清課之遺產: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與系爭房屋相同,亦為屏東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2926號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二第204至205頁)。而系爭2926號建物係於89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林美雪,嗣後系爭2926號建物之左、右兩側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稅籍編號亦均與系爭2926號建物同為Z00000000000號,其後係在106年2月9日時,左、右兩側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方分別增設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右側新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系爭房屋),並由林清課委託被告林美雪,將左、右兩側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林清課。而當時左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記載為「自000000000000切割出來,供金台灣卡拉OK使用」,右側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則記載為「自000000000000切割出來,供美樂帝汽車營業使用」等情,有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附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⒉證人陳進明於本院家事庭到場證稱:被告林美雪曾找伊

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證人李朝欽亦於本院家事庭到場證稱: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見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三第58至61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2926號建物與其左、右兩

側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變更紀錄,堪認被告林美雪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林美雪在興建完系爭2926號建物後,又再另行增建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98頁),堪認系爭房屋並非林清課之遺產,而係被告林美雪原始起造並取得其所有權。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2月7日變更

為林清課,足證系爭房屋為林清課之遺產云云。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尚難僅憑單一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即認定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仍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申報房屋稅籍資料,亦僅為行政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無確認私權及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則本件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納稅義務資料,即遽認系爭房屋為林清課生前所有,而為林清課之遺產。至證人周麗雪雖到場證稱:系爭2926號建物左側新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伊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5頁),然系爭房屋係系爭2926號建物右側新建部分,與左側新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是上開證詞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林美雪、李奕葶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清課所有,並經林清課以每月租金3萬元出租予被告李奕葶經營美樂帝汽車美容坊,系爭房屋嗣因林清課死亡而由原告與被告林美雪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出租人亦因共同繼承而為原告與被告林美雪3人云云,然系爭房屋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已如爭點㈠所述,而林清課生前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李奕葶一事,已為被告李奕葶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依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或所有權人,本即無權收取租金,則其等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林美雪、李奕葶連帶給付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19日共27個月之租金54萬元,及押租金4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鄭又銨返還系爭房屋之租金,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自109年9月20日起,被告鄭又銨有與其等簽訂租約,然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被告鄭又銨均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僅記載:「與美樂帝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終止租約,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收租金每月3萬。民國109年12月20日、民國110年1月20日兩個月抵押金6萬,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由林陳時至屏東法院提存。至於押金林美雪收取部分,由林陳時、林美賢依法向林美雪取得每月每人各1萬元,提存部分共給林美雪2萬」(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由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此僅係原告與被告林美雪、鄭又銨就租金支付及收取方式所為之約定,然其等均未於協議書就租約重要之點如租賃標的、契約當事人、租賃期間等事項為約定,尚難僅憑該協議書即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20日起,即由原告與被告林美雪共同出租予被告鄭又銨,且原告對其等與被告鄭又銨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租金3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系爭房屋之電費,為無理由:

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3日至5月11日之電費為3,094元,於同年5月12日至6月8日之電費為2,304元,均由原告共同支付完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爭點㈢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鄭又銨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等自無從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電費。又系爭房屋之電錶戶名雖登記為林清課(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然系爭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美雪,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而被告李奕葶亦自陳其至110年4月30日止,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電費亦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被告李奕葶繳納。此外,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7日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部已無相關洗車之機器或用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是被告李奕葶辯稱其於110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遷離而未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房屋110年5月1日至6月8日之電費,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美雪繳納。被告鄭又銨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3日至6月8日之電費,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開鎖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於110年6月7日曾共同為系爭房屋支出開鎖費用2,8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開爭點㈠、㈡、㈢所述,是原告本無為系爭房屋開鎖之必要,亦無從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又銨給付開鎖費用2,8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美雪、李奕葶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雪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又銨給付原告4萬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