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墾丁蓮海寺法定代理人 李合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吳光宗

吳光輝

王桂香吳光榮

居屏東縣○○鎮○○里○○路○○巷00○00號陳冠余吳佩儒

居屏東縣○○鎮○○里○○路○○巷00○00號吳弘傑

吳弘毅

吳弘偉

居臺北市○○區○○里○○路00巷0號 0樓潘玉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480、482、483之1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為伊寺廟所有,均無法直接聯外通行。其次,系爭480地號土地雖與東側系爭481地號土地上之佛光巷相鄰,惟系爭480地號土地之東南部分為伊寺廟之建物本體,兩地為該建物之牆壁所阻隔,該牆壁雖有小門,然僅能供1名成人通行,無法供車輛通行,若為使車輛通行或使小門擴大,須將該建物東南側牆壁貫通,花費過鉅;又系爭480、483之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固與被告共有系爭483地號土地上之佛光巷相鄰而可通行,惟可通行之部分為階梯及建物之柱子,僅能勉強供行人通行,亦無法供車輛進出,且佛光巷狹小,不利臨時停車,倘遇有意外事故或建物須改建,車輛均無法駛入伊寺廟建物前之系爭482地號土地上空地停放,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東南部分及系爭480、483之1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均不符一般寺廟及有人居住之建物日常生活通行使用,故480、482、483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或準袋地。再者,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係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民事訴訟中和解,由伊寺廟向被告購買,並自系爭483地號土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伊寺廟,則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之袋地或準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寺廟得請求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14平方公尺,以至公路。此外,為使車輛得以通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寺廟亦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480、482、483之1地號土地均相鄰,其中系爭480地號土地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81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481地號土地現為佛光巷(寬度約為3、4公尺)之一部,可供一般車輛通行無礙。其次,系爭4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方尚有寬約2公尺部分可銜接系爭481、483地號土地上之佛光巷,且原告因兩造於另案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該土地東南側亦緊鄰佛光巷,其所能通往佛光巷之寬度約3公尺,已符合通常之使用。又其等對於原告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屬於佛光巷部分,亦無意見,則系爭480、48

2、483之1地號土地均可經由佛光巷朝南、北通行無虞。再者,原告自行於系爭48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造成系爭480、481地號土地間有所阻隔,自不得再主張系爭480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是以,系爭480、482、483之1地號土地均得直接聯外通行,而非屬袋地,原告並無通行其等共有系爭483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其等容忍其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480、481、482、483之1及483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系爭480地號土地與他人共有,其應有部分為39/200)及被告共有,其中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83地號土地,為原告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訴訟中和解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現為佛光巷之部分,得往東北方聯外通行,其往西南延伸之系爭483地號土地部分,亦為佛光巷之一部,該部可由西南方通往墾丁路(即墾丁大街),前開佛光巷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維護之現有巷道,且公眾可通行。又系爭48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寺廟之建物主體,該建物西南面向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部分,設有大門,其內有佛堂,該佛堂東南側設有一側門,該側門面臨系爭481地號土地上之佛光巷。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寺廟建物主體之騎樓及延伸階梯,其往西南延伸之系爭483地號土地部分,現由被告以鐵網圍籬圈出一長方形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4月29日墾企字第1110003192號函、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111年5月12日恆鎮建字第11130479500號、111年6月8日恆鎮建字第111309463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97至101頁、第111至141頁、第205頁、第209至213頁、第255至259頁、第295頁、第301至303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全案卷宗(下稱前案卷)查閱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65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如土地所有人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他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9/2

00,而系爭48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系爭481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系爭483地號土地,現均有部分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維護之現有巷道(即佛光巷),該巷道現供公眾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佛光巷為寬約3、4公尺之柏油路面,兩側劃設有紅線,可南北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核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481、483地號土地上屬於佛光巷之部分,現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甚明。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480地號土地東南側原告寺廟建物主體之東南面設有側門,該側門臨接系爭481地號土地上之佛光巷之事實,且系爭480地號土地東南側靠近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寺廟建物主體之騎樓及階梯,系爭483之1地號土地亦為前開騎樓及階梯之一部,系爭480地號土地可經由前開騎樓及階梯銜接佛光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第253頁;前案一審卷第82頁),是系爭480、483之1地號土地均可經由佛光巷對外通行,尚非絕對不通公路,難謂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原告雖主張:伊寺廟建物東南側之側門及系爭480、483之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雖均與佛光巷相鄰,惟均無法供車輛進出,且佛光巷狹小,不符一般寺廟及有人居住之建物日常生活通行使用,故系爭480、482、483之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或準袋地云云。然前開騎樓及階梯部分尚屬寬敞,可供行人通行無虞,且其緊鄰佛光巷,車輛往來並無不便,已足敷一般寺廟對外往來通行使用。況前開騎樓及階梯之上方無其他建物,原告倘有車輛通行至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內部之需求,自可將之拆除或改建,以利車輛通行,殊無轉嫁鄰地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系爭480、483之1地號土地均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至系爭482地號土地為系爭480、483、485、499地號土地所圍繞,且未緊鄰系爭483地號土地屬佛光巷之部分乙節,固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既可經由自己共有及所有之系爭480及483之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縱其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其對於被告共有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亦即原告所有土地因此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共有及所有之系爭480及482、483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5,200元、1萬960元,則原告共有及所有之前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94萬9,632元【(5200×654.31×39/200×0.04×7)+(5200×510.55×0.04×7)+(10960×6.68×0.04×7)=949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2項乃為達到第1項聲明之通行目的,而與其聲明第1項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僅擇其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萬9,632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