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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王翠穗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張文禎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未能如期繳納所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國87、88年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33,13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026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197號執行在案,被告遂央求原告代其墊付,原告因受託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分別代被告繳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金額。詎被告竟藉詞百般拖延,原告雖再三催討亦無下文,原告不得已,僅能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積欠原告本件代墊款乙情固不爭執,然實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所經營之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債務人並非被告,原告刻意將同一筆債務拆解分別起訴。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已委由其子張福展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合計44萬元金額予原告。是以,本件債務既經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87、88年綜合所得稅款及罰鍰

合計533,13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026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197號執行在案,被告遂央求原告代其墊付,原告因而受託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分別代被告繳付如該附表所示各金額。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兄,並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同段10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清償本票債務為據,聲請准予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本票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提出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㈣原告復以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代墊稅金未返還為由

,經本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支付命令,嗣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刻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張福展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

㈥上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上

開各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本院潮州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3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21、41至49頁及本院卷第33至38、67至76、81至8

8、95、109至124頁)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92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20262號、93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19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110年度司票字第第709號本票裁定卷宗、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均影卷外置)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辯稱本件債務業以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4萬元之金額清償

完畢,是否可採?㈡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3,13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本件代墊款533,130元之事實,惟辯稱本件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所經營之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債務,原告刻意將同一筆債務拆解分別起訴,且本件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揆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是否屬實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除本件糾紛外,尚有原告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清償本

票債務為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9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竣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刻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事件受理在案。又原告另以訴外人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代墊稅金未返還為由,經本院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4號支付命令,後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業如上述,並經調閱上開各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可知,本件之被告為張文禎,至上開訴訟之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國興或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且涉訟債務分別係張國興開立予原告之本票,以及原告代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營業所得稅款、財務罰鍰及積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款與財務罰鍰,足見本件與上開其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涉訟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就本件與其他訴訟同屬相同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刻意將同一筆債務拆解分別起訴,而有重複得利之嫌等語之辯解屬實。此外,本件既係原告代被告支付積欠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營業所得稅款、財務罰鍰,經核閱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欄係記載「張文禎」自明,並有被告於105年5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23號支付命令卷第37至39頁)可稽,堪信本件委任事務之委任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其所經營之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債務等情,然為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實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或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墊積欠稅款、罰款之事務,原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其已清償完畢本件債務等語,固提出前揭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然被告所稱歷次匯款清償之時間、金額,均無法與原告歷次代墊之款項相互勾稽,且總金額44萬元亦與原告本件訴請之總額533,130元未合,經交互勾稽、比對附表一、二自明。況且,該匯款均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張福展所匯出,經詳查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亦查無何「備註(附言)」欄有「代被告清償或匯款」之類此記載,復參諸原告就此係表示:此部分匯款係抵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積欠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票借貸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已陷於真偽未明之窘境,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87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觀其內容,反類於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貸、央請原告代繳稅款之債務證明紀錄文件,是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本件債務,併予敘明。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前已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各時間支出各該金額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並未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墊費用533,130元,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