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黃國瑜

黃明怡黃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被 告 李慧芬

李翎伊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柏諺被 告 李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黃國瑜、黃明怡、黃國華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黃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瑜、黃明怡、黃國華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黃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李慧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捨棄原第二項聲明,並將原第三項聲明變更為:㈡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本件同一借貸契約而生,顯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即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李黃冊、黃英道為姐弟關係。黃英道前於79年12月14日,將自己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李黃冊,並於81年11月28日由李黃冊出具同意書予黃英道以資證明。

嗣黃英道於99年6月13日死亡,原告黃國瑜、黃明怡、黃國華3人(下合稱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李黃冊於105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4人(下合稱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黃英道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與李黃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原告因繼承而承受黃英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又黃英道分別於96年1月3日、97年9月8日借款予李黃冊共2,000,000元,李黃冊既已死亡,其所負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等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黃國瑜、黃明怡、黃國華公同共有。㈡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李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瑜、黃明怡、黃國華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對原

告主張認諾,認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李黃冊生前曾告知系爭土地本為借名登記之事。至李黃冊向黃英道借款200萬元係為了繳納遺產稅,被告李慧芬於借據上簽名係為母親李黃冊之債務背書,當時李黃冊曾有交代,將來須出賣繼承之土地返還黃英道,渠等願意返還上開借款等語。㈡被告李騏宇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非原告之父

,李黃冊生前亦未曾告知有借名乙事,且系爭土地稅金均由伊繳納,被告李慧芬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至借款乙節,伊從未聽李黃冊提及,伊否認有該筆借款,況黃英道已死亡多年何以現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告李慧芬等人與原告共同捏造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2)現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係105年2月22日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黃冊;被告4人為李黃冊之法定繼承人;原告3人為黃英道之法定繼承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李黃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第43至55頁)、黃英道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第81至85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第87至89頁)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3505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5年迄今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舊簿各1份(第123至28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慧芬、李柏諺、李翎伊3人既於審理時就原告全部主張認諾(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均為敗訴判決。

㈡被告李騏宇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歸還部分:本件業據原告提出81

年11月28日李黃冊手撰之同意書1紙(本院卷第39頁),內容足堪證明系爭土地確係黃英道當年借名登記所有權於李黃冊名下;又本件復據被告李慧芬即李黃冊之女於審理時陳述略以:伊母親生前有跟伊提過這件事,雖然伊沒有看過該張同意書,但其上李黃冊的簽名應為伊母親親簽無訛,當年李黃冊跟黃英道感情很好才會有此約定,本件原本伊調解時即已同意歸還,是弟弟即被告李騏宇不同意,伊只好請原告以本件訴訟解決等語;另到庭之被告李柏諺、李翎伊亦同意被告李慧芬上開所述(本院卷第292-293頁參照),上情即堪信為真。被告李騏宇雖否認上情,惟本件並未提出反證而能彈劾上開人、物證之真實性,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李騏宇所述,系爭土地稅金均為伊在繳納云云,縱然為真,惟並不足以藉此彰顯其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至多僅生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亦難據此而為其有利認定。

⒉就李黃冊所欠200萬元債務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96

年1月3日、97年9月8日借據計2紙為證(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上除有李黃冊親簽外,亦有被告李慧芬簽名,內容各詳載李黃冊向黃英道借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周轉之事實。又上開借據2紙亦據被告李慧芬於本院審理實證述其真實性,並陳明略以:當初是為了繳遺產稅,才跟黃英道借這兩筆錢,而且為了讓黃英道放心,我也在上面簽章做見證,李黃冊當時說,之後可以賣掉繼承的遺產來歸還借款,這兩筆借款到現在都還沒清償等語;另到庭之被告李柏諺、李翎伊亦均同意被告李慧芬上開所述(本院卷第293頁參照)。被告固否認其情,惟亦未提出反證彈劾上開借據、人證之真實性,僅空言泛稱被告李慧芬3人與原告係串通而擬訛詐伊之財產云云,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79年間黃英道借名登記於李黃

冊名下;另李黃冊亦確實於96年1月3日、97年9月8日分別向黃英道借款合計200萬元等節,堪以認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分別為黃英道、李黃冊之繼承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分別繼承黃英道之債權及李黃冊之債務。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訂有明文。職是,黃英道、李黃冊既均已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於類推適用民法上開第550條規定後,亦已消滅,則黃英道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主張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黃冊之繼承人即被告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㈤至就上開消費借貸200萬元部分,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黃英道、李黃冊就上開200萬元債務之返還期限並未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返還全部金額借貸債務。又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定返還借貸債務期限之通知,被告並已於111年3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亦有所據而應准許。末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如上,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200萬元金額債務,既係繼承自李黃冊,依上規定,自僅於其等繼承李黃冊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借貸債務之責。原告起訴主張未據限定被告債務責任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李黃冊之遺產為限,此部分聲明即於上揭民法規定未合,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200萬元債務既為被告4人於繼承後所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黃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利息;均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無所附麗,聲請自應駁回,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