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余欣儀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被 告 洪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1年2月28日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一次付清價款。原告已依約於同年2月15日將價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通知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竟置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為真,伊原本已將系爭土地賣給一位親戚,有收取訂金並交付權狀給付該名親戚,後因原告出價較高才轉而賣給原告,但因權狀被親戚扣住才無法過戶,系爭土地伊還是要賣給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為認諾之意思,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