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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憲壽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被 告 林惠美

林安德林安杰林安雅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蘭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01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察覺被告甲○○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日已死亡,遂具狀追加甲○○繼承人己○○、丁○○、乙○○、丙○○4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3頁)。復於112年1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戊○○及己○○、丁○○、乙○○、丙○○等4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01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而生之訴訟,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緊娘前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陳俊吉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年底,復將系爭房地以價金7,900,000元出售予被告戊○○及甲○○姐弟,並由甲○○出名簽約暨辦理登記。惟渠2人僅給付定金200,000元,中金700,000元部分則未給付,另尾款7,000,000元部分雙方係約定以銀行核貸支應,惟渠2人亦僅給付其中5,303,990元,餘1,696,010尚未給付,渠2人合計共計尚欠黃緊娘買賣價金2,396,010元未給付(計算式:中金700,000元+尾款1,696,010元=2,396,010元;下稱系爭債務)。黃緊娘生前曾就系爭債務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若罔聞,嗣黃緊娘於108年11月間死亡後,上開價金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敬欣、陳雅萍等2人繼承,因其2人不想為此徒耗精神,遂將此價金債權以350,000元為對價讓予原告。

綜上,被告戊○○雖以其弟甲○○之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仍無礙渠2人共同購買之事實;又甲○○既已死亡,其所負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等4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及己○○、丁○○、乙○○、丙○○等4人於繼承林安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01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甲○○於101年1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如無合法取

得並占有系爭房地暨其權狀,如何得以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涂志瑋、郭庭榕、涂憶軒等3人?況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時,距黃緊娘死亡業有7年之久,倘真有積欠黃緊娘買賣價金而未給付,黃緊娘又豈會將系爭房地交由甲○○占有,並容任其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復轉售予第三人,卻從未向甲○○催討買賣價金?是原告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倘被告戊○○真有積欠黃緊娘買賣價金,則被告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黃緊娘之繼承人陳雅萍、陳敬欣返還代墊款事件中,渠2人大可依法主張抵銷,惟渠2人直至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方以低價將債權讓與原告,其動機不免令人質疑。

㈡系爭房地事實上係由甲○○所購置,被告戊○○僅代辦買賣登

記等事宜而本件與被告戊○○無關。況本件買賣價金早已如數給付已說明如上。惟倘鈞院認被告戊○○仍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因黃緊娘尚積欠被告戊○○3,274,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戊○○自得於上開金額內行使抵銷權。而原告本件債權既係受讓自黃緊娘繼承人,則被告戊○○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5日由黃緊娘以陳俊吉名義購入後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2月7日系爭房地又經黃緊娘出售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甲○○,甲○○又於翌年10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訴外人涂志瑋等人;甲○○與被告戊○○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101年11月間係被告戊○○代甲○○締約、處理買賣價金給付事宜;系爭房地黃緊娘(以陳俊吉名義締約)與甲○○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900,000元,其中定金部分為200,000元,中金部分為700,000元,尾款則為7,000,000元,定金部分已據買方全額繳清,尾款部分買方至少已給付黃緊娘5,303,990元,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後,已交付現實占有與甲○○;陳敬欣、陳雅萍為黃緊娘之法定繼承人,陳敬欣、陳雅萍與原告於111年2月1日簽立讓渡書,約定將系爭房地黃緊娘所餘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承受,原告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承受通知之主張;被告丁○○、乙○○、丙○○及己○○為甲○○之繼承人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丁○○、乙○○、丙○○、己○○及甲○○戶籍等本(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97頁)、臺灣高雄少年法及家事法院函(本院卷一第51頁)、讓渡書(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41至175頁)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地101年11月間係何人向黃緊娘購買?被告戊○○、甲○○何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㈡原告主張本件尚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96,010元未給付,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㈢承前,如認被告仍負給付價金義務,則被告戊○○得否主張於3,274,000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黃緊娘於101年11月間出售與被告戊○○,雙方並

約定以甲○○名義書立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戊○○依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⒈原告主張,甲○○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締約人,且亦經登

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另被告戊○○事實上為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且案發時亦因被告戊○○與黃緊娘熟識而雙方談妥由被告戊○○接手系爭房屋,則甲○○、被告戊○○2人自均為買賣契約之義務人,即同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戊○○否認,主張,伊與甲○○為姊弟,本件係甲○○擬購屋而代為處理房地過戶事宜,與伊無涉,伊並非締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等語。

⒉查,被告戊○○於本件案發之101年間與黃緊娘熟識,為宗

教上摯友,兩造於101年間起迄108年間黃緊娘過世前日常資金往來密切,本件係被告戊○○首先獲得黃緊娘擬出售系爭房地之資訊等情,為兩造不否認。再被告戊○○於本院111年5月27日審理時係自陳略以:我曾經是黃緊娘的門生,黃緊娘自稱是青龍三太子,原告主張房子尾款部分,我們都是用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另參照系爭房地因黃緊娘於101年5月間以陳俊吉名義購入後,旋於同年11月間復轉售予被告戊○○,致而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以合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而課徵高額銷售稅率15%,並核定兩造間交易黃緊娘應繳納1,185,000元特銷稅(即俗稱奢侈稅)之該案該局調查程序中,被告戊○○於102年9月6日該局訪談紀錄中亦自陳略以:(問:請問是如何獲得該屋出售之資訊?)係透過我先生同事的兒子,不過黃小姐(按即黃緊娘)我亦認識,黃小姐向我稱陳俊吉先生有自由路753號1屋欲出售;(問:請問承買價金如何支付?支付與誰?)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予黃小姐,尾款700萬元原欲待銀行核貸後支付,但銀行只核貸600萬元,所以僅從甲○○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轉出5,303,990元支付,餘以現金支付黃緊娘小姐;(問:請問5,303,990元轉入何人帳戶?)匯款單並無保存,亦因經營企業匯款頻繁,忘記匯入何人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調查筆錄影本參照);堪認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戊○○參與甚深,且就交易細節瞭如指掌。佐參證人即本件房地買賣交易之辦理代書中庚○○於本院112年3月25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亦以:本件只有簽約那次見到甲○○,後來都是戊○○出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審理筆錄下方參照)。衡以不動產買賣為重大交易,且金額非低,再本件並未能據被告舉證說明甲○○就此房地交易有何積極參與購買之事實,又前開黃緊娘遭南區國稅局命補繳之奢侈稅嗣係經被告戊○○於104年間代墊繳納,而堪認雙方關係密切,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認定屬實(按係被告戊○○於該案任原告,訴請黃緊娘之繼承人返還代墊款),足證被告戊○○與黃緊娘於101年間本件案發時交情匪淺。綜合上情判斷,本件案發時實係被告戊○○以被告甲○○名義向黃緊娘購入系爭房地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否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證據不符,當非可採。至甲○○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實際締約當事人,雖本件係以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僅屬借名登記情形,尚無從依此認定甲○○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況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本件黃緊娘實質之締約對象既為被告戊○○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及己○○4人亦負給付黃緊娘買賣價金之責,尚非有據。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認買受人即被告戊○○已支付價金完足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如上金額之尾款,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7,900,000元中,被告戊○○僅給付其中

定金200,000元,中金700,000元部分並未給付,另尾款7,000,000元部分雙方係約定以銀行核貸支應,惟被告戊○○亦僅給付其中5,303,990元,餘1,696,010尚未給付,從而本件被告戊○○合計尚欠黃緊娘買賣價金2,396,010元,自應由被告戊○○給付,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頁第二條上,僅於定金欄位有賣方「陳俊吉」用印表明簽收,至其餘中金、尾款欄位則未有簽收紀錄,足證被告戊○○尚欠上開金額價金屬實云云。(本院卷一第10頁參照)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交易為101年間11月之事,如真有價金未給付之情,賣方黃緊娘豈可能直至108年間均未向被告戊○○追討?又豈可能容任甲○○於翌年12月間又將系爭房地復轉售予第三人?原告本件主張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等語。

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自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簽收紀錄以

觀,僅其中定金200,000元部分有經賣方用印簽收紀錄,至其餘中金、尾款部分則無任何用印或簽收載明,足認系爭債務並未經被告戊○○(下僅以被告稱之)足額清償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起訴伊始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價金已收訖其中尾款部分金額5,303,990元,而此情經本院勾稽上開書面買賣契約第二條內容,並未據雙方載明於該契約書上,亦即,被告確已給付上開金額價金之情,於本件交易當時並未據賣方簽收而已載明,則本件買賣價金是否已經買方足額付訖?自無從僅以上開買賣契約之簽收紀錄為準,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如上,立論難認有據而可盡信。

⒊第查,系爭房地於本件交易後即已移轉占有與被告,並

由甲○○於其上設籍之情(本院卷一第351頁以下屏東縣屏東市付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設籍資料參照),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雙方係約明以:「不動產交付:乙方應於收齊全部買賣價款時,將本件買賣不動產依現況交付甲方管業...」(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需待買方價金足額付訖後,賣方即黃緊娘始有依約交屋之義務。而查,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自承案發時已交付現實占有與被告占用,並本件尚查無相反證據堪認系爭房地自始未經交付被告占有,依上證據判斷,本件即應認買賣價金業經買方即被告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足額付訖與賣方,為與事實吻合。況證人即代書庚○○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就本件交易過程亦證述略以:「(法官問:本件買賣以及過戶的過程兩造間有無爭議?)沒有。這個房子有兩次過戶,都是我辦理的;(法官問:戊○○與黃緊娘就系爭建物的過戶是否有發生糾紛?)沒有;(法官問:本件過戶程序辦理後,所有權狀是否妳代領?交給誰?)當時在銀行辦理完對保程序後,我把權狀交給戊○○;(法官問:

當時價金是否全部給付完畢?)對。這件比較特別,這件是包含整修的費用全部由買方承受,所以跟之前的價金有落差...;(法官問:是否有印象黃緊娘事後有爭執戊○○或甲○○並沒有付清房屋款項?)這個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緊娘有沒有跟妳說,甲○○沒有把錢付清,要求妳不要把權狀交給甲○○?)沒有。」等語,則以證人對本件交易記憶之深刻,及案發時其與雙方關係之密切等情以觀,如若雙方確實衍生價金未清償之交易糾紛,殊難相信黃緊娘竟未曾告知甚至索討證人相關承辦之責,則本件是否確有價金餘額未經清償情事,顯屬有疑。再參照系爭房地於經轉讓所有權與被告(以甲○○名義登記)後,又經被告於翌年11月間復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涂志瑋等人(本院卷一第155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參照),果本件雙方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經被告足額清償尚有疑義,衡情被告應無從順利自賣方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能接續辦畢轉售程序可能,此情事適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曾順利交付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曾聽聞雙方嗣衍生交易糾紛等節吻合,從而系爭債務已經買方即被告於101年間清償完畢,在在可證,應無疑義。至原告固質疑被告本件始終無法提出給付全額款項之相關證據,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買賣交易為101年間之事,迄今已逾10年有餘,又系爭房地既已經轉售,被告未保留本件相關之給付證據,核與常情未有明顯不符之處,尤以於交易雙方就此均無爭議情形下,更無保留相關證據必要;反而,本件原告係何故直至交易完成後逾10年方提起訴訟而主張價款未清?又兩造前自108年間黃緊娘過世後即迭生訟爭(本院108年度訴自第738號、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參照),何以原告方於前案中竟未曾主張此債權存在而為抵銷權之行使,並致上開案件均經承審法院為原告方不利益之判決?均有可疑。原告方固主張,因系爭債權係屬黃緊娘生前遺產之一,原告方未必均能知曉父母親全部遺產債權內容,故而直至111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本件審理中從未據原告說明係何情形下始知悉尚有此債權未經行使,亦未據其舉證而說明其實,主張如上,應認僅屬片面說明而難逕採為真。從而本件於尚乏優勢證據證明原告債權確存情形下,因前揭疑點而使本院未能獲致有利原告之心證,亦為當然。

⒋且查,被告於前揭國稅局奢侈稅案件調查筆錄中就系爭

債務之清償係陳明以:「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予黃小姐,尾款700萬元原欲待銀行核貸後支付,但銀行只核貸600萬元,所以僅從甲○○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轉出5,303,990元支付,餘以現金支付黃緊娘小姐。

」等語有如上述,且前開所述與本件卷證資料勾稽,無論以現金給付定金(本院卷一第10頁買賣契約簽收紀錄)部分,或自甲○○帳戶轉出上開金額貸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66頁第一銀行甲○○帳戶101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紀錄)等節,均無不符之處;考以該次筆錄訪談時間為102年9月6日(本院卷一第267頁參照),距本件買賣交易之101年11月間已近1年,買賣價金清償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應已了結,且依卷查資料,並無買賣雙方於斯時已屬不睦之蛛絲證據,是如非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無刻意為不利黃緊娘證述之必要(按被告證述交易已經完成係導致黃緊娘嗣遭核課高額奢侈稅之事實基礎),被告更無從預知本件訴訟之提起而預為不實之抗辯,自堪認上開調查筆錄中所陳,為與事實吻合而堪採信。從而系爭債務餘款已經被告於交易當時清償完畢,堪可認定。

⒌末觀諸原告方於本院前案訟爭時所提出之答辯狀(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738號,被告戊○○任原告,陳雅萍、陳靜欣為該案被告),其中檢附之黃緊娘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內容,可見黃緊娘與被告於103年10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雙方資金調度往來頻繁,常有被告匯款金額數萬元乃至30、50餘萬元多筆不等,而進入黃緊娘帳戶之記錄(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另參照本院兩造另件前案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被告經承審法院認定確有於104年2月間經黃緊娘委託而代繳前開奢侈稅計1,185,000元之事實,從而黃緊娘與被告間於103、104年間,非但關係密切,且資金往來頻繁,感情顯無不睦,亦堪認定為真。則衡以本件買賣契約交易係發生於101年11月間,如非價金業經全額清償而買賣雙方間已無爭議,又何致有被告前揭與黃緊娘間於買賣交易數年後,資金往來仍為熱絡之情?益可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債務早已於交易當下清償完畢,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債務經勾稽上開各直接、間接證據判斷

,應認早於101至102年間已經被告清償完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債務尚存,原告主張受讓自黃緊娘繼承人陳雅萍、陳靜欣系爭債權,並主張被告應行清償,自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庸認定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債務為無理由,已說明如上,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本院即無續以認定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所餘之買賣價金2,396,0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戊○○主張系爭債務已經全額清償,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