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黃龔素真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4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透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以乙女(兼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請求金額有所誤載,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更正為1,4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查原告就給付金額所為之更正及變更,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男為詐騙集團的成員,擔當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金錢與財物之工作。伊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到詐騙集團偽稱其子擔任他人保證人需負償債責任,現遭人拘禁毆打,要求拿錢贖人云云。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110年4月23日在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200,000元,前往林園高中交付予甲男,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再次交付200,000元現金予甲男。甲男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伊因甲男之上開行為,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而甲男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僅17歲,被告乙女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平常疏於教導甲男正確之金錢觀念,導致甲男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30,00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70歲,社會歷練應較甲男為多,依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警詢筆錄中所述,足見原告接獲詐騙電話時,並未事先向其子查證,或撥打反詐騙電話165專線加以確認,已有明顯疏失。況政府機關多年來已於各大新聞媒體及網路上大肆宣導,民眾應小心來路不明電話切勿遭詐騙,可認原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參諸原告所述之受騙過程,所謂擄人勒贖方式之詐騙話術,此種犯罪手法更明顯與現今台灣社會治安現象不符,只要稍有警覺性之人皆能察覺有異,遑論處於資訊科技發達之現代社會,幾乎人人持有智慧型手機,隨時可對外聯絡及有相當多管道求證真偽。準此,本件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40號宣示甲男交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被告甲男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甲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男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乙女未舉證其監督甲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暨其法定代理人乙女連帶賠償1,370,000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3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社會歷練較甲男為多,其輕易受騙自身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甲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原告因擔憂其子人身安全之人性弱點,詐財得逞,原告非因貪念或有何其他不良動機而受騙,難認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非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