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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劉雅琴訴訟代理人 劉金全被 告 陳春敏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電力設備(含電表、自動定時開關、預備開關之開關箱及相關管線設備)、抽水設施(含深水馬達、地下水井及相關管線設備)及芒果樹等地上物,並約定買賣總價為345萬元,伊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支付簽約款30萬元、110年1月7日支付完稅款40萬元、110年3月3日支付交地款275萬元,已如數給付買賣價款。被告雖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並未將電力設備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過戶予伊,亦未交付地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鑿井取水之合法證明文件予伊,雖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系爭電表過戶及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138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電力設備及抽水設,被告均已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按現況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且兩造訂約時亦未約定系爭水井需經水權登記,則原告以伊遲延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再者,系爭電表之所以無法過戶予原告,乃係因該電表之登記用電地號(重測前為武洛段1042地號)誤載為1024地號,致其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時,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拒絕,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金全就系爭電表過戶問題曾於110年12月間提出由原告自行處理,並由被告補貼其1萬元,以為解決,然因雙方未有共識而作罷。嗣伊於111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就系爭電表過戶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並定期催告原告配合辦理,惟原告迄未回覆,並非伊不願辦理電表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買賣總價3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電力設備、抽水設施及芒果樹,原告已如數支付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電力設備及抽水設備予原告占有使用,以及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地下水水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1日屏府水政字第111526931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63、65、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及遲延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應給付違約金138萬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迄今未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被告是否有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於其交付尾款之日(即110年3月3日)前辦畢系爭電表過戶登記,惟被告迄今未能履行,應自110年3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現況辦理移交,如逾期移交,每逾一日,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但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因銀行貸款如逾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本件不動產,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條係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點交期限為買方付清尾款之日,且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品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電表辦理過戶完成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堪認兩造並無約定辦理系爭電表過戶完竣之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3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尚難可採。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辦理系爭電表過戶完竣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辦理系爭電表過戶,則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被告辦理系爭電表過戶之義務即尚未屆履行期限,縱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3.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即明;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電表因原始登記用電地號(重測前為武洛段1042地號)誤載為1024號,致其無從辦理過戶一節,業據證人陳品端到庭證稱:伊受託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向台電公司提出系爭電表過戶之申請,但因系爭電表所登記之土地地號,與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不一致,遭台電公司拒絕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但台電公司嗣後表示本件可以先申請現場履勘系爭電表坐落之土地地號,在更正登記用電地號後,即可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復本院,略以:系爭電表係於81年10月裝表供電,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用電戶名為黃玉崑。

因申設資料已銷毀,經本處派員現勘僅能確認電表坐落與原申請位置相符。倘需變更用電戶名,依據本公司營業規章第

8、14及第15條規定,請用戶檢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舊用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洽本處申請等語,有111年8月19日屏東字第111135888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5、151頁),以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武洛段10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63頁),用電地號卻登載為武洛段1024地號等情以觀,足認系爭電表未能過戶予原告,係因系爭電表之原始登記用電地號有所誤載,而遭台電公司拒絕所致,並非被告不願辦理電表過戶登記,則客觀上已有被告力所不及抗拒之事由存在,且其事由發生在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之前,自堪認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辦理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尤有甚者,依上開台電公司函文及其附件可知,變更系爭電表用戶為原告,尚需原告共同辦理過戶申請,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可見被告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兼需原告共同申請及提出應備文件之行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依台電公司之指示配合辦理電表過戶事項,有屏東永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徵被告已將準備辦理系爭電表過戶登記之事情通知原告,在原告配合辦理之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被告是否有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觀諸系爭全文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電力設施、抽水設施、芒果等地上物在內。」、「本買賣標的,屆時依賣方目前使用現況辦理移交。」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水井需經水權登記,以及被告需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約定意涵,復參以證人陳品端到庭具結證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水井需經水權登記,又伊僅有對原告提及系爭土地上有水井,並未提到該水井是否合法及有無水權登記,且伊僅負責簽約及辦理土地過戶,並非本件買賣之仲介,亦未收取仲介費,不需對原告謊稱土地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契約之文字既未有表明系爭水井需經水權登記,亦無被告應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約定,自不得反於契約文字加以曲解,此外,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質稱系爭水井如未經水權登記,即非合法水井,將使其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恐受有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系爭土地必須符合可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以其需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即率爾推論兩造有約定系爭水井需經水權登記。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被告就系爭電表過戶登記既無給付遲延,亦無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及未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為由,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138萬元,自屬無據。

2.況且細繹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限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現況辦理移交,如逾期移交,每逾一日,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買方,但若買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或因銀行貸款如逾期給付時,賣方可待餘款全部付清時再移交本件不動產,若銀行貸款金額不足時,買方同意以現金補足。」(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該條違約金約定係關於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之違約事由,與被告是否遲延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及遲延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無涉,亦即系爭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如被告遲延將系爭電表過戶予原告或遲延交付合法使用系爭水井之證明文件,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萬元,於法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