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華倫佳即陳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廷即陳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柔即陳志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志達
馬啟修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被 告 林進合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合、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257元,及被告林進合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被告林志達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5,7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志雄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華倫佳、陳育廷、陳育柔為其繼承人。惟華倫佳、陳育廷、陳育柔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11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華倫佳、陳育廷、陳育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告林進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出庭,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到場。是原告華倫佳、陳育廷、陳育柔,及被告林志達、林進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馬啟修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進合於106年8月間僱用被告林志達在山海冷凍廠搬運及整理貨物,由林進合先指示林志達於106年10月1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立戶名「仲連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志達」之帳戶(下稱仲連公司帳戶),再由林進合透過不詳管道委託被告馬啟修於106年10月13日自馬啟修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仲連公司帳戶,充作林志達所應繳納股款300萬元之證明。嗣林志達將「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仲連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查核,鄭維仁於同日即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本次繳納股款確實收足。林志達遂於106年10月16日,自仲連公司帳戶匯款300萬元回存至馬啟修上開帳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仲連實業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所載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林志達復依林進合指示,於106年10月17日填具仲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林志達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檢具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轉臺南市政府,使該管公務員形式上審核後,於106年10月19日將仲連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志達至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
2 、5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林進合使用,林進合復指示林志達以仲連公司及林志達名義,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1 樓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鑫太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雄(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訂購商品,起先依約付款,待取得陳志雄信任後,林進合、林志達即共同謀議無意再給付貨款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下單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約定待鑫太華公司之司機高慧強載運商品抵達仲連公司時,由林志達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高慧強作為付款之用,林進合再於張志平前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 之支票上盜蓋張志平之印章,用以表彰係張志平簽發之支票,並持之交付林志達,由林志達在其上填妥金額、日期而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致陳志雄誤以為仲連公司有能力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依約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0次出貨,並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5張支票。然陳志雄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派員前往仲連公司,發覺該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被告3人上開侵權行為,致陳志雄受有1,847,257元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847,25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馬啟修辯稱:伊雖因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陳志雄受有金錢損害係因林進合、林志達對其施用詐術所致,此與伊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無涉,伊縱有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故伊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進合、林志達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固不包含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所為之裁判,惟本件訴訟之繫屬既為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487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被訴事實所為之實體判斷,須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職是,倘被告經諭知有罪判決,縱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於民事庭,除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受訴法院應不宜任意推翻刑事判決就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俾保障犯罪被害人已於附帶民事賠償程序中所獲得之有利地位,同時得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嗣後之民事訴訟程序。
⒊經查,林進合、林志達共同謀議無意給付貨款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志雄下單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付款之用,致陳志雄陷於錯誤,依約為附表一所示之10次出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林進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林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據以裁判之證據既與上開刑事案件共通,且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林進合、林志達復未能提出何新訴訟資料反證其無上開侵權行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林進合、林志達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核屬共同不法侵害陳志雄之財產權,自對陳志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進合、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林進合部分自110年5月22日起,林志達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3、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馬啟修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馬啟修雖因共同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就馬啟修是否確有參與林進合、林志達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部分,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馬啟修縱曾有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馬啟修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1,847,257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林進合、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1,847,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林進合部分自110年5月22日起,林志達部分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馬啟修連帶給付1,847,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林進合、林志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出貨之商品):
編號 日期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6 日 非基改黃豆、樂春米 5,350元 2 106年12月12日 蓮子 16,727 元 3 106年12月28日 枸杞、腰果、蓮子 197,834 元 4 107年1 月12日 樂春米 92,000 元 5 107年1 月23日 腰果 89,396 元 6 107年1 月25日 杏仁片 78,900 元 7 107年1 月31日 樂春米 115,000 元 8 107年2 月6 日 杏仁片、腰果 321,700 元 9 107年2 月9 日 腰果、樂春米 511,900 元 10 107年2 月12日 蓮子、腰果、杏仁片 421,350 元 合計 1,850,157 元附表二:
編號 簽發日 簽發人 到期日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月15日 林志達 107年2月13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 236,430 元 2 107年1月24日 林志達 107年2月14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 92,000元 3 107年2 月2日 林志達 107年2月15日 M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 105,917 元 4 107年2 月6日 張志平(林進合、林志達持張志平之印章共同偽造) 107年2月14日 CXA0000000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 213,900元 5 107年2 月9日 林志達 107年2月23日 FS0000000 土地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 41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