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王志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三八六及同段○○○○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未清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12元。㈡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6/10000及同段4500建號建物含同段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424/1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6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系爭執行程序被告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而衍生之爭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補習班不善,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年息20%,違約金10萬元,被告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作為攤還半年利息,故原告實拿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104年2月2日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復於104年4月5日兩造重行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年息20%、違約金20萬元,嗣於104年4月7日再借款15萬元,104年4月9日借款20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15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兩造嗣後雖於107年8月20日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變更為120萬元,然實際之借款金額僅有100萬元,超過100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於104年3月18日還款4萬5,000元,本金應剩95萬5,000元,是於104年4月5日兩造重行簽訂借貸契約書後,每月利息應為1萬5,917元(計算式:95萬5,000元×0.2÷12=1萬5,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年4月5日起計算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共計124萬1,526元;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共11萬4,597元,再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推5年,依此計算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可受償之利息金額為92萬6,364元,如扣除原告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遭扣薪之金額21萬826元,被告可受償之利息金額為71萬5,538元(計算式:92萬6,364元-21萬826元=71萬5,538元)。又原告借款時約定之利率高達20%,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是被告之本金債權95萬5,000元、利息債權71萬5,538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債權金額應僅為167萬538元(計算式:95萬5,000元+71萬5,538元=167萬538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6日在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4月5日簽訂之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支付方式為現金支付及匯款,現金支付部分已由原告親自點收並按押指印及簽名,被告因原告違反借據之約定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上即記載被告之債權為120萬元,另原告於108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原告於更生程序中填載其對被告負有120萬元本金債務,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上亦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足證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20萬元。再依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104年4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計算之利息為151萬1,014元,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10日止以年息16%計算為12萬3,090元,則被告之利息債權為163萬4,104元,再加計違約金債權20萬元,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總債權額為303萬4,104元(計算式:120萬元+163萬4,104+20萬元=303萬4,104元),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債權額僅有167萬538元,顯無理由。又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將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限制在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可回歸普通債權性質,並非不得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僅能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日前5年內利息,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於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

㈡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再於104年4月5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約定為20萬元,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7年8月20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提高為120萬元,有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119、195、209頁)。

㈢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原告積欠120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再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01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

㈣原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先後還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0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華賞公司、禮森公司、南區兒童之家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上開薪資債權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製作之還款、扣薪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之本金債權究為100萬元抑或12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總債權額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本金債權究為100萬元抑或12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總債權額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104年2月2日借款15萬元,104年4月9日借款15萬元,104年4月7日借款20萬元,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為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4年4月5日所簽立之借據,其內已記載借款金額為120萬元,係由被告以現金及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並由原告當場點收現金無誤,故被告之本金債權為120萬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經查:

⑴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

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提出之借據固記載:「借款人乙○○茲向貸與人甲○○於民

國103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5日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方式係由貸與人以現金之及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並由借款人親自於立據當場點收現金無誤」等語,惟借據上所載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5日陸續借款120萬元,借款方式係由貸與人以現金及銀行匯款等方式支付等語,則自其文義觀之,應指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至104年4月5日已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為之,惟據附表一所示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時間,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7日尚有借款15萬元、20萬元予原告,則借據上所載交付借款時間顯與實際交付借款時間不符;又被告貸予原告如附表一之款項,既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應當知悉此可證明實際交付原告金額之多寡,然就交付現金部分,卻未於借據上詳載交付現金之金額,再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則被告是否果有交付現金予原告,已足啟人疑竇。

⑶被告又辯稱其於103年9月26日匯款44萬元,同時亦交付現金6

萬元,準此,被告何以未於該時即請原告書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復參以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內記載:「乙方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抵押質借借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連同開辦及收款車馬費按月給付乙方10000元,若連續三個月未按約定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兩造已約定原告借款後應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而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借款後,一直到原告主張第1次還款4萬5,000元之時間(即104年3月18日),間隔已有6個月之久,則倘被告未先預扣6個月共6萬元之利息,豈有可能容忍原告長達6個月之時間未為任何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已先預扣半年6萬元之利息,故僅匯款44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未交付6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除匯款44萬元外,尚有交付6萬元現金予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曾向法院陳報被告之債權額

為120萬元,被告亦於10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權憑證上即記載被告之債權額為12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為120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158號債權憑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然原告係依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額120萬元為據,向本院陳報債權,此參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登載被告之債權發生原因為「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權」等語即明,自不能以原告於更生事件陳報120萬元債權額,即認原告確已收受120萬元借款;另被告雖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20萬元等語,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既為支付命令,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原告縱對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亦非就此表示有關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原告即不得再爭執,是上開債權憑證雖記載被告之債權為120萬元,然原告既對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爭執,本院自無從依債權憑證所載之120萬元,即認被告確已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原告。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貸予原告之款項除匯款外,尚有於103年9

月26日交付現金6萬元,復於104年4月5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就交付現金之部分,尚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以證明被告交付借款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此時應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使本院懷疑被告提出之借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事實。雖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僅匯款44萬元,亦即原告僅收受44萬元之借款金額,惟原告既對103年9月26日借款50萬元並未爭執,則本院自無從僭越原告之主張逕自認定該筆借款金額為44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借款50萬元、104年2月2日借款15萬元、104年4月9日借款15萬元、104年4月17日借款20萬元,本件之借款本金為100萬元,應屬可採。

2.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是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金既為1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並不存在。復依前述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之範圍既不存在,則該部分之抵押權,因失所依附而無由成立。又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對原告所有權當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此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為可採。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迄至111年3月10日為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如下:

⑴本件借款之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已如上述。

⑵利息部分,104年4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以年息20%計算為125

萬9,178元(計算式:100萬元×(6+108/365)×20%=125萬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8年9月1日前已清償37萬5,788元(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上開期間之利息尚有88萬3,390元(計算式:125萬9,178元-37萬5,788元=88萬3,390元);另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10日以年息16%計算為10萬2,575元(計算式:100萬元×234/365×16%=10萬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104年4月5日至111年3月10日之利息總計98萬5,965元(計算式:88萬3,390元+10萬2,575元=98萬5,965元)。

⑶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變更後違約金為20萬元,未敘明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形時,應考量此違約金數額與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相比較,是否有過高情形。經查,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繳納本息之義務,被告所受損害即為資金無法收回運用之利益損失,本院認為被告如可收回借款,該資金應可另行放貸收受利息,而其收受利息上限應即為前述年息16%之利息。然而,本件原告本即應給付被告16%之借款利息,與被告因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之總額相當,再考量被告為取回借款,須支出一定之催收成本,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向原告收取利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如按20萬元計算,猶如疊加之利息,衡諸社會常情,本件被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自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由本院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8日另有以現金清償4萬5,000元,並

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主張之前揭清償日期,固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萬7,000元之日期相符,堪認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如前述金額之領取,然無從僅憑該帳戶之提領紀錄即可推論原告提領出之現金曾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確有交付4萬5,000元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⑸綜上,迄至111年3月1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止,被告

之債權金額為199萬5,965元(計算式:本金100萬元+98萬5,965元+1萬元=199萬5,965元),則被告聲請執行199萬5,965元,其中以本金債權100萬元計算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執行聲請,則屬無據,應予撤銷。

2.次按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物權編時所增訂,其增訂理由謂:【為兼顧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參照本法第126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明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以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本項所稱「實行抵押權」,包括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是其限制理由係在保護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利益,如於實行抵押權時,無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存在,即無受此限制之必要。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優先受償部分,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揭條文所定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況上開規定亦僅是將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限制在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僅是不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而回歸普通債權性質,並非不得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所規定者,僅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超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非謂超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即不得以普通債權之類別受分配,本件迄至111年3月1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止,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99萬5,965元(①債權本金100萬元②104年4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利息債權88萬3,390元③110年7月20日至111年3月10日利息債權10萬2,575元④違約金債權1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為111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即為106年3月11日,則104年4月5日至106年3月10日之利息債權27萬1,398元(計算式:104年4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共2298日,此段期間利息債權88萬3,390元,另104年4月5日至106年3月10日共706日,則104年4月5日至106年3月10日利息債權為88萬3,390元×706/2298=27萬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不得優先受償,惟仍可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債權僅能計算111年3月10日聲請執行前5年內發生之利息債權等語,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20萬元,並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0萬元,惟於超過199萬5,965元,及以本金債權100萬元計算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亦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本金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超過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99萬5,965元,及以本金債權100萬元計算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3年9月26日 44萬元 2 104年2月2日 15萬元 3 104年4月9日 15萬元 4 104年4月17日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4年5月12日 5,000元 2 104年5月28日 5,000元 3 104年6月8日 1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萬元 5 104年7月20日 5,000元 6 104年8月11日 1萬元 7 104年9月8日 1萬元 總計:6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扣薪金額 第三人 1 105年5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2 105年6月9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3 105年7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4 105年8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5 105年9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6 105年10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7 105年11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8 105年12月10日 8,833元 華賞公司 9 106年1月10日 1萬2,166元 華賞公司 10 106年2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1 106年3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2 106年4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3 106年5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4 106年6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5 106年7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6 106年8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7 106年9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8 106年10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19 106年11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20 106年12月5日 8,566元 華賞公司 21 107年1月5日 1萬1,899元 禮森公司 22 107年2月5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23 107年3月5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24 107年5月9日 8,000元 禮森公司 25 107年6月13日 5,000元 禮森公司 26 107年7月2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27 107年8月2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28 107年9月4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29 107年10月4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30 107年11月4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31 107年12月5日 9,500元 禮森公司 32 107年12月28日 1萬2,833元 禮森公司 33 108年8月1日 1萬元 南區兒童之家 34 108年9月1日 1萬元 南區兒童之家 總計:31萬78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