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被 告 翁文雄即翁榮雄之繼承人
翁玉仙即翁榮雄之繼承人翁光雄即翁榮雄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怡慧被 告 翁思靜即翁武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翁思靜就被繼承人翁武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翁榮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代位翁思靜,與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
一、被告翁文雄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翁思靜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一)就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雖然必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不得一方面以自身為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同時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一併列為共同被告,而形成債務人對自己行使權利之矛盾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應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原告主張代位翁思靜就翁武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翁武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榮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翁榮雄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將翁思靜列為被告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闡明後仍不補正(本院卷第19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將其對於翁思靜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實體】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思靜之父親翁武雄(於109年間死亡),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萬8657元,及其中9萬7902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因原告前已對翁武雄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翁武雄名下與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榮雄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翁榮雄遺產)為強制執行及查封拍賣,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被告翁思靜為翁武雄之唯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尚未就系爭翁武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翁榮雄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不得進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思靜提起本件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並基於訴訟經濟,一併請求翁思靜就系爭翁武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聲明:
1、被告翁思靜應就系爭翁武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系爭翁榮雄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翁思靜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到場被告翁玉仙、翁光雄、翁思靜均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系爭翁榮雄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述原告之主張,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4415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16日屏院進民執庚110司執字第51636號函、系爭翁榮雄遺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49頁),確有所據。而被告翁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代位翁思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行使對系爭翁榮雄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及辦理登記。
1、相關法律規定解釋:⑴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⑵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見)。
⑶分割公同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2、查系爭翁榮雄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翁武雄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翁武雄之繼承人即翁思靜本得依法就系爭翁榮雄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翁思靜迄未請求分割系爭翁榮雄之遺產,原告前對翁武雄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翁思靜既怠於行使系爭翁榮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該權利非專屬於翁思靜,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翁思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訴請分割系爭翁榮雄遺產。
3、查翁思靜於翁武雄於109年間死亡後,迄今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且尚未清償債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翁思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翁思靜與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於分割系爭翁榮雄遺產前,先辦理系爭翁武雄遺產繼承登記,依上說明,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翁思靜就系爭翁武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翁思靜請求將系爭翁榮雄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翁思靜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 翁武雄與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公同共有1分之1 2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 翁武雄與被告翁文雄、翁玉仙、翁光雄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