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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賴源俊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設屏東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賴源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2-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成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係依民法前揭法律關係為請求,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判定審判權歸屬時,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受攻擊防禦方法影響,依此,本件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另本件雖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既成道路狀態形成)之存否,已成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普通民事法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062-2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前開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供他人通行,惟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被告為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要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舖設於其上之柏油路面。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土地所有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今查,系爭土地所在地為長春街(靠近瀋陽街口),鄰近北區市場,長久以來均供不特定民眾出入通行使用,並非專供特定住戶通行使用,且因相鄰之中華路、協和東路位處北區市場範圍,攤商林立,人潮眾多,車輛進出不便,倘鄰近之協和東路20巷、信德巷、長春街、長春街46巷、協和東路、協和東路31巷等地有救災需求,為避免道路阻塞影響救災,亦均係利用長春街進入救災,於當地具有供通行之重要性,難以取代,確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長春街可追溯最遲自60幾年間起,即作為道路供不特定民眾出入通行使用,實際開始通行時日則已不復記憶,此情可對照原告所申請68年7月25日、77年11月23日、88年8月22日、98年3月17日、108年12月2日之航照圖及當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為證明,足證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得而為使用,且於前開供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為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應予容忍,故原告請求拆除柏油路面並歸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分定明文。次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單位):(一)有關轄區內道路管理規定之擬訂事項。(二)有關轄區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區內道路之管理事項。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明文。經查,系爭2062-2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前開土地之一部分,現經舖設柏油路面,為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之一部,屬市區道路、交通便利,周遭土地多利用為住宅、商店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地籍略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

29、45至47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7頁),則系爭土地為屏東市長春街之一部,屬被告依法管理之市區道路,且係作為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可得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能受限,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查屏東市長春街係略呈東北-西南走向,聯絡濟南街(南)、

廣東路(北),且由南往北行,又依次與青島街、勝利東路、瀋陽街、協和東路、公勤二街、自由路、公勤一街、公勤街等東西向主要道路相交會。又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係在勝利東路與協和東路之間,位於長春街、瀋陽街交岔之T字路口處,與南側的屏東書院隔街對望,惟所交會之瀋陽街東行至長春街即行終止,無可續行。又此區段之長春街可南北聯絡勝利東路與協和東路,而可達成與前開相同聯絡目的者,則有西側之中華路、東側之仁愛路,此情有航照圖、網路擷取圖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5、150至154頁)。

⒉又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長春街至遲於68年間時起,已作為市

區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此情為原告所未否認,亦有被告提出里長證明書、68年、77年、88年、98年、108年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77至85頁),足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歷時甚為久遠且從未中斷,而原告又未舉證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有反對或阻止使用情事,是可認已符合前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關於既成道路認定基準之其中二個要件。

⒊又關於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關於認定既成道路須

有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該號解釋既係從保障私人財產權與個人應負擔社會責任出發,基於法益衡量原則,就促進公益、保護私益之抉擇,提出客觀之公平衡量判斷標準,則本院認為,欲認定前開公眾通行必要性之有無,並非單純文義上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即可認定無此必要性,而應採取比較公共利益及私人利益孰輕孰重作為具體之判斷方法,亦即以土地所有人取回土地所得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所受損失相較以決定何者足受法律保護,始合情理,故本件縱然西有中華路、東有仁愛路可達聯絡南北橫向勝利東路、協和東路之作用,惟尚不能遽認不特定公眾已無通行必要。又系爭2062-2土地全部面積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占用其中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道路以外部分已有房舍、前庭等利用,有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若原告得以取回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固可就整筆土地為規畫使用,然而,上開房舍、前庭以長春街相隔,其對面興建許多民宅,並以長春街作為主要門口道路,若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予封堵、阻止他人通行或自為使用,因系爭2062-2土地東緣境界線距離對面民宅基地境界線尚不足2公尺,車輛難於通行,該筆土地以北之長春街將近似於無尾巷,沿路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因而降低,且不只自用小客車以上車輛難於通行,也影響附近民宅人員或大型物件進出;又復因無法經該路段而南北通行,附近住戶、行經民眾均必須繞行甚遠之中華路或仁愛路始得繼續通行,極其不便;又因長春街不再有疏解尖峰時段車流功能,仁愛路、中華路等主要道路亦勢將更加壅堵,亦影響整體市區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再者,若附近民宅或住戶受災,消防警力也會因道路阻絕增加救災難度及時間成本;況且,道路交通設置規畫在擬定市政計畫極具重要性,交通之確保可謂是其他規畫之基礎,若由原告收回土地,長春街因此部分路段未便通行,亦可能造成細部計畫甚至主要計畫須予修改,並涉及產業空間布局之調整及土地分區使用之遠景配置,影響不可謂小,此外,本院並經參酌一切公益、私益因素綜合評判,因認系爭土地倒有作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長春街之一部,作為道路使用歷時久

遠,未見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反對,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故應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一部,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係為利於公眾通行所為管理道路之通常設施,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