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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潘雪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西元2018年出廠、廠牌型式TOYOTA RAV4、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向被告購買西元2018年出廠、廠牌型式TOYOTA RAV4、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給付上開價金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遲未將車輛辦理過戶,亦未交付有效之汽車行車執照,致原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汽車之買賣,於車輛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與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然如未為之,將導致車輛權益不明,無法達契約履行之目的,自應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車貸結

清委託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系爭車輛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固已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迄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過戶登記既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自仍負有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