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蔡宗裕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張秀香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2年1月1日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
定由伊向被告承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面積57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經營電器廢五金回收場之用。伊承租後即在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皮架設圍籬、鋪設水泥廣場及路面、興建貨櫃屋及鐵皮辦公室、廁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訴外人禾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冠公司)聯合「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園鄉市地重劃會,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辦理當地之土地重劃,為鼓勵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拆除其土地改良物,上開重劃會即與被告議定系爭地上物應由被告自行拆除,並由該會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出租與原告,且系爭地上物為原告自建而取得所有權,上開補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惟被告仍先後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向重劃會領取全額補償金共計489,935元,以此不正當方式詐領原告應得之補助款項,自有不當得利,自應將該補償金48萬元返還與原告。㈡更甚者,被告於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復故意捏造事實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伊提起竊佔告訴,上開刑事事件固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經被告之刻意誣告後,心力交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一併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系
爭561地號土地(係被告以其夫郭郁祈名義出租),上開租約期滿後,兩造復續簽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租約第五條明定系爭土地之返還,原告同意無償且自費將所承租之土地恢復原狀,並同意所建造之設備不得向郭郁祈要求付費收買或為任何形式之補償;且同條第2項復約定原告遷出時如有任何雜物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用可由保證金扣除。嗣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並未即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於此同時,系爭土地適由新園鄉市地重劃會開始運籌土地重劃事宜,並因系爭土地上遺有原告未依約搬遷及清除之系爭地上物,該重劃會遂認定系爭地上物屬地上改良物而合於補償金發放規定,並於108年8月7日派員至現場與被告清點系爭地上物數量無訛後,即與被告約定應受領之補償金額為489,935元。被告嗣經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於111年11月底領訖全額補償金,然此係被告與重劃會間之約定,本屬有權受領,與原告無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本件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續收租金且未立即指示原告搬遷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仍生效中乙節,查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轉換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被告爰否認之;況兩造系爭租約第九條已明定,若租期屆至後兩造未簽訂新租賃契約,無民法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實已約明排除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益證兩造間於被告110年領取系爭補償金時,雙方不可能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本為正當。
㈡又以,系爭租約早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且兩造並未
續約有如上述,原告依約早應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詎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遲未將系爭地上物清理完畢,經伊多次口頭要求搬遷,原告均置之不理,伊迫於無奈,只得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拆遷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伊始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嗣雖經屏東地檢署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仍無礙原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綜上,原告所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2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訂有書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經營電器廢五金回收場;系爭土地參與新園鄉義仁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新園鄉市地重劃會嗣經派員評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後,該會於110年9月30日與被告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經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得向該會受領489,935元地上物補償金;被告嗣分別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向該會領取補償金244,968元、244,967元,合計領取489,935元;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檢、警就原告未返還系爭土地占用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屏東地檢署嗣於同年12月24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嗣並確定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2紙(本院卷第35至4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51頁、65至69頁)、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7月11日義仁重劃字第11123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參與該區域市地重劃相關案卷(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被告親簽之補償金領款收據影本2紙(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等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前開刑事竊佔案卷核實,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請領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補償金48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誣告之侵權行為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7年12月31日已屆期,依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自斯時起應負無條件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責;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尚存:
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
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2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44頁),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又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期間有中止事由發生時,甲方同意無償且自費將所承租之土地恢復原狀(不包括填土部分),甲方亦同意所建造之設備,不得向乙方要求付費收買或要求為任何形式之補償,並無異議。」(本院卷第42頁參照)則原告自106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時起,即應依上開約定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且不得向被告要求系爭地上物拆遷之補償金。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於上開書面約定期日屆期後,因
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且就原告續租系爭土地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止,均未據被告合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九條前段雙方原已約明:「租賃期滿雙方應簽訂新租約,若未簽訂新約亦無民法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照),兩造既於締約時已明文合意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且該條又非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適用,自生約定之效力,則縱原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有續向原告收取租金並容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是否即屬上開民法第451條規定情形而非被告有「續租,但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保留」情形,有待查明。查原告於被告告訴其刑事竊佔案件中之警詢筆錄中,自述略以:自106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仍持續繳交租金與被告先生郭郁祈收受,所繳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雙方僅以口頭方式續約,租金則均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竊佔案卷【下簡稱竊佔案】所附警卷第二頁參照);惟上情為被告及訴外人郭郁祈於警詢中否認,被告係陳稱略以:本件係以我先生郭郁祈名義出租與原告,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也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前開竊佔案所附警卷被告110年9月30日14時34分筆錄參照),訴外人托郭郁祈則陳稱略以:我有在10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書面訂立租約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嗣期滿後,仍有與原告口頭續約,同意伊繼續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區間使用系爭土地,但當時也有向原告說明土地已經不想再續租,這是最後一期了,我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前開竊佔案所附警卷郭郁祈110年10月3日15時43分筆錄參照)綜合上情判斷,雖本件審理中被告始終否認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續租系爭土地與原告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參照郭郁祈上述警詢中之證言,堪認系爭租約於原訂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被告確實仍透過郭郁祈同意原告展延租約1年而至107年12月31日方屆期,而郭郁祈為被告之夫,且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向由郭郁祈出面處理,並租約亦係以郭郁祈之名義訂定,則郭郁祈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且與常情、卷附資料亦無不符之處,自堪信與事實吻合。從而系爭租約於書面訂立之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又經被告方口頭同意展延1年而至107年12月31日始屆期之情,堪認屬實。至原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於108年1月1日起迄110年9月30日止,仍有向被告或郭郁祈給付租金,系爭租約仍持續生效中等語;惟此節既為被告及郭郁祈於刑案警詢、本件審理中否認,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此外,並查無其餘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承上,系爭租約縱然因上情而堪認定於原書面租約106年12月31日屆期後,雙方又口頭約定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止,惟參照原租約第九條兩造既已合意明文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有如上述,復證人郭郁祈上開警詢證述亦已陳明,斯時之口頭承諾展延1年之續租並非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成立,則本件無論如何為原告有利之解釋,終無法使本院生成於107年12月31日後系爭租約繼續存在,且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心證。職是,本件縱然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解釋,系爭租約應認至遲已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約滿屆期,揆諸首開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前揭日期後,自應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責。
㈡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未依約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視同原告放棄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被告自有權任意處分系爭地上物:
⒈查系爭租約第五條第2項兩造約定:「五、租賃標的物返
還方式:2.另遷出時,甲方所有任何雜物,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乙方處置,若產生搬運費,可由保證金直接扣除,甲方絕無異議。」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屆滿時,原告同意自費、無償恢復土地原狀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之承租人義務,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後,如仍遺留地上物未搬遷,除該等地上物均應視作廢物而任由被告處置外,原告亦不得有任何藉詞而向被告請求拆遷地上物之補償。依此,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租約屆期後,如未經原告處置,自應認已由出租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又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始與新園鄉市地重劃會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243頁參照),嗣並於年11月17日領訖全部金額補償金489,935元(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參照),而此時已逾系爭租約末日之107年12月31日近3年期間,系爭地上物既至上揭時期猶未據原告自行拆除完畢(否則重劃會亦無與被告簽立而發放補償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而依約應任由出租人即被告處置,被告以之換取補償金係處分自己所有物,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固主張,新園鄉市地重劃會最早係於106年2月21日
即已委託訴外人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系爭地上物現勘,並製有地上物查估調查表1紙(本院卷第119頁參照),此時系爭租約仍生效存續中,且無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因逾期未拆遷而所有權依約移轉與被告情形,詎被告竟擅自於該調查表上切結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上開調查表下方被告親簽欄位切結內容參照),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受償權利,自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經本院細譯卷附系爭土地市地重劃流程,大致如下:106年2月21日有上開地上物查估調查報告(初評性質);108年7月15日新園鄉市地重劃會委由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正式作成地上物查估報告書,查估日期為108年8月7日起迄同年月15日、同年9月27日,報告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8頁以下);108年8月7日重劃會通知被告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同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新園鄉市地重劃會111年7月11日義仁重劃字第111236號函陳報本院,本院卷第217頁參照),被告親簽確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109年1月2日重劃會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迄同年2月17日止,公告期間無人對系爭地上物提出異議(同上函,本院卷第217頁);110年9月30日新園鄉市地重劃會與被告簽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確認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額為489,93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於同日領取一半金額補償金244,698元(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領取另1/2補償金244,967元(本院卷第247頁參照)。依上可知,除106年2月21日首次地上物查估作業係在系爭租約生效期間內進行以外,其餘市地重劃地上物補償金之作業流程,俱在10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進行;又以,106年2月間該次之查估報告核其性質略屬初評而難認重劃會將以切結之人為補償金發放對象外(按本件應認以上開108年8月7日查估作業進行或110年9月30日拆遷補償協議書簽立為確認補償金發放對象),縱認該次之查估報告確有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意義,惟系爭地上物既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因未據原告主動依約拆除而所有權已逕歸被告所有有如上述,依此而生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受領權利,自應一併移轉而歸由被告享有,為與所有權移轉之意義相符。從而,原告主張106年2月21日首次查估報告進行時,系爭地上物尚屬原告所有而系爭補償金應由原告受領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被告受領補償金,係依據其與新園鄉市地重劃會間之契約
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縱然受有未獲補償金之損失,惟所受損失亦非被告所肇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查本件被告受領上開金額補償金,係依被告與新園鄉市地重劃會於110年9月30日簽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本院卷第243頁)業說明如上,則被告受有補償金之利益,係源於此一契約關係,自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無涉。又本件縱然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亦即伊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實係被告以不正方法使新園鄉市地重劃會陷於錯誤而誤發補償金,並致原告無從受領,惟查,原告因而未能領得補償金之損害,應係訴外人新園鄉市地重劃會拒絕發放補償金所致,縱然被告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不正方法詐領補償金,然有權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者,亦為新園鄉市地重劃會而非原告;亦即,被告縱然有詐領之行為,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補償金之不正利益(例如上開拆遷補償協議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瑕疵而自始無效,或嗣經當事人撤銷、解除契約關係而致法律上原因消失),惟此與原告因而未能獲新園鄉市地重劃會允准而受領補償金,為屬二事,不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對其負返還之責,係就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有所誤會,見解洵非可採。
⒉至原告迭為主張,本件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3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應由原告受領,始符規定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重劃暨補償金發放作業,除源於被告與新園鄉市地重劃會之契約關係外,該重劃事宜亦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其子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11128419900號函覆本院所詢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參照),與原告主張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應無關係。原告主張如上,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㈣被告就原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當以「不法」侵害為前提。查被告以原告竊佔系爭土地而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有如前述,而查,系爭租約依本院認定,應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又系爭地上物始終未經拆除而占用系爭土地以迄110年間,復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前於110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即行搬遷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被告係至110年9月30日始向警方提出本件竊佔刑事告訴,亦據本院依前揭刑事竊佔案卷核實(前揭刑事竊佔案卷所附警卷被告同日筆錄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係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即無侵權事實可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涉及刑事誣告因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云云,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暨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