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周書玨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周坤榮曹正芬被 告 周坤義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狀誤載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及編號3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委任其二叔丁○○、二嬸甲○○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本身有智能方面的問題,恐怕難以理解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實際法律意涵等語,丁○○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述原告罹有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本院為確認及瞭解原告之精神意識狀態,得否單獨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故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1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日常生活及起訴相關問題,原告均尚能針對問題回覆(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而原告嗣後復再委任陳瑩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陳瑩紋律師在庭陳稱:原告與其二叔、二嬸來找我談論此案,我有先問原告相關案情,他的回答是很清楚的,但無法連續陳述,是我慢慢詢問原告,他慢慢陳述,我再慢慢拼湊出案情,所以知道本件爭執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為實(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對外物的理解速度、口語表達能力僅不若一般人迅速,惟尚不到無法辨別事理或能力有所不足之程度,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周坤馨、母親周洪金鐶,於民國96年間相繼死亡,原告之叔叔即被告丙○○、訴外人周坤成趁原告、原告之姐周逸凭(已於109年1月18日死亡)、原告之弟周楷勝(下合稱原告姐弟3人)父母新亡、無人照料之空檔,以協助照顧原告姐弟3人為藉口,由周坤成向原告姐弟3人告稱:父親周坤馨遺留之土地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原告姐弟3人基於信任親人情誼,故配合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於文件上簽名等事項,被告則告知原告姐弟3人需於協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上簽名,卻不讓原告姐弟3人閱讀內容,僅以要改住址、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籠統帶過,原告基於信任,未曾質疑被告及周坤成之動機,而於系爭96年協議書上簽名。詎料,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24,竟遭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兩造並無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契約成立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於96年12月11日辦畢登記),且未簽立買賣契書(私契),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有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情事及交付價金,足見兩造間欠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既自始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於96年12月11日(此應為96年11月30日之誤繕)就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主張被告、原告父親周坤馨、周坤成、訴外人丁○○等
四兄弟(下稱周坤馨等4人)於77年8月10日簽有借名登記之協議書(下稱系爭77年協議書),周坤馨等4人均為系爭3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周坤馨生前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乙事,系爭3筆土地於周坤馨死亡前,均由周坤馨管理、使用、收益,相關地價稅均由周坤馨繳納,且周坤馨於62年間即受贈系爭3筆土地,至96年9月12日死亡前,被告均未曾要求辦理分割登記,遲至周坤馨死亡後,始趁原告姐弟3人尚在喪父之悲傷中,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而將系爭3筆土地辦理過戶,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周坤馨於77年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以往之簽名不同,訴外人丁○○亦否認曾於77年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故原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又被告及周坤成前曾以77年協議書為據,向原告姐弟3人、丁
○○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乙事,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判決認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其訴,嗣被告及周坤成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109重家上5事件)審理中卻對原告、周楷勝撤回上訴(原告之姐周逸凭已於審理中死亡),足見被告、周坤成對於77年協議書是否有借名登記乙事,已有否認借名登記之意思存在,故被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乙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另原告姐弟3人與被告間之系爭96年協議書究為何時簽名,並
無年月日可參考,縱為系爭3筆土地申請移轉登記當月即96年11月間作成,原告之弟周楷勝為79年9月12日生,當時尚未成年,其於96年協議書上簽名,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亦非有效之契約;而原告之姐周逸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對於「借名登記」專業法律名詞之意義根本難以理解,系爭96年協議書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提及係基於77年8月10日之協議書而來,難以想像與借名登記有何關聯。故兩造除欠缺買賣意思外,亦欠缺承認借名登記存在而返還土地之意思,被告自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若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亦應循訴訟方式解決,不應以不存在之買賣事實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3筆土地均為被告之祖父(即原告之曾祖父)周能象借名登記於周坤馨名下,惟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周坤馨等4人。周能象於75年12月13日過世後,原應由被告之父(即原告之祖父)周清炎繼承,雖周清炎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周清炎保管。嗣於77年8月9日,在周清炎之見證下,周坤馨等4人簽立系爭77年協議書,表明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由前開四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4,此一事實亦經109重家上5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嗣因周坤馨於96年9月12日過世,被告、周坤成、丁○○與原告姐弟3人商議,由原告姐弟3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印章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96年協議書為證,故被告係因出名登記人周坤馨過世,經兩造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及周坤成、丁○○名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至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因現行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並無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可為勾選,因此被告只能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且依系爭96年協議書約定移轉稅費、規費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對此原告權益應無任何損害。又系爭77年協議書業經109重家上5事件判決認定係屬真正,原告一再主張77年協議書為偽造乙事,恐有悖於「爭點效」,並無理由。末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誤解或被欺騙而簽立系爭96年協議書,至今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已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可依系爭96年協議書請求移轉土地,原告未曾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利益,本應無確認利益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3筆土地之不法利益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周坤馨(於96年9月12日死亡)為原告的父親,與訴外人丁○○、周坤成、被告為兄弟,且同為周能象(於75年12月13日死亡)之孫、周清炎(於79年6月20日死亡)之子。兩造間則為叔姪關係。
(二)被告、周坤成前於108年7月間,以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周能象、周清炎先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丁○○名下,故屬於周清炎之遺產,而以丁○○、周坤馨之子女即原告、周逸凭、周楷勝為共同被告(其中周逸凭於審理期間死亡,原告、周楷勝為其繼承人而承受訴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事件駁回起訴,被告、周坤成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9重家上5事件受理,被告、周坤成於審理中之109年9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又於109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對原告、周楷勝之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丁○○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坤成。
(三)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原告於96年11、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30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24移轉給被告,並於96年12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對於96年11月3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24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無買賣契約存在,但抗辯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得保有前開土地,何者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3原係原告因繼承取得,嗣其中應有部分6/24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67至82、99至115頁),堪信屬實。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出於真正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顯失依據,被告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因現行地政登記制度所限,被告取得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96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據。經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不否認原告在系爭96年協議書上親自簽
名,惟主張:當時因被告誆稱要去地政事務所變更地址,原告本身不清楚原因就跟著去了,協議書被告拿來就叫原告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告本人到庭自陳:我沒有看過此份協議書,背面是我自己簽名、蓋章。我識字,看得懂協議書內容,也知道意思,但我沒看過這份協議書,也不知道裡面寫什麼,叔叔叫我簽名、蓋章,我沒有看過裡面的內容。協議書上有周楷勝、周逸凭的簽名蓋章,當時我們3人是在一起的,叔叔叫我們3人簽名,說是要修改地址。
叔叔有跟我說過土地過戶到他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雖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所詢問之問題有時沈默、停頓,甚至先後不一情形,惟縷清其前後說詞,可見原告之意思在於:伊因聽信被告說詞而簽名於協議書,但對於內容不甚明瞭,故並無同意協議內容之意思。
⒉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土地仲介,對夜幫人處理土地過戶
相關事宜,但不是地政士,只是我有這方面的知識,也有配合的代書。我從73年在代書事務所從事相關工作,91年左右與我先生一起做房仲,107、108年間已退休。我有看過原告,被告和他太太因有業務需要,朋友介紹我們認識,他們拿協議書給我們要求辦理過戶,原告有來問過我辦理過戶需要什麼資料,也有去辦印鑑證明給我,這些都是原告本人來的。原告他們有姐弟3人,其他2人有沒有一起來問問題或是個別來問,我已經沒有記憶,但交付印鑑證明及資料時,我都有見過他們,他們來找我都是自己過來,沒有他人陪同。96年協議書是我擬寫的,我作1份,拷貝後總共6份,目的是為了1人1份。周坤成拿系爭77年協議書給我,該協議書與本件協議書有相關,經周坤成口述後,我擬定本件協議書內容,當時立書人欄位是空白的,影印出來後,各別的人再來簽名,周坤成、丙○○他們是先後來的,自己簽名並填寫地址,但蓋章是交印章給我蓋上去,原告姐弟3人不確定是否先後來,但確實是他們親簽的。原告有來問土地登記的內容,一般來簽名時,我們會唸內容給他們聽,他們覺得沒問題就會簽名蓋章,如有問題,就當場提問,原告姐弟3人來,我有唸協議內容給他們知道,他們有表示瞭解。至於原告來問土地登記的詳細情形記不是很清楚,只記得他有來跟我詢問如果要辦理土地登記,需要什麼資料,我也沒印象當時協議書是否已製作好了。我看到原告,感覺他理解方面比正常人差一點,我跟他說明的東西,他都懂,表示他知道,而且他會重複問我問題,應該是要再作確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是當事人自己討論的,不是我給他們的建議,我也知道其實沒有買賣這回事,但忘記有沒有解釋過登記名義與實際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則證人受託擬作系爭96年協議書,之後各該協議當事人前來簽名蓋章時,已將協議書內容予以說明,其時原告尚就內容多有詢問,並由證人釋疑解惑,足見原告對於系爭96年協議書之內容及為何要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情由,已有所認知,此節堪可認定。至原告上開所陳:是因被告給予要變更地址之錯誤訊息,也未詳閱協議書內容即予簽名云云,並無事證可佐,要屬空言,尚難採信。
⒊又系爭96年協議書,其第二點記載:「前載標示土地所有權
人周坤馨,不幸於民國96年9月12日亡故,因前載土地於民國77年8月10日,周坤馨與乙方等四人,共同立下協議書,註明土地所有權雖登記周坤馨名義,但實際上所有權分配為協議人等各取得1/4(另附77.8.10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現今双方協議後,由甲方(指原告姐弟3人)先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其遺產稅及登記費由甲乙双方照比率共同負担),待遺產繼承登記完成,甲方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之證件及印章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但其稅費及一切登記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担。」其使用文句並未專用法律用語,詞句也非艱澀難懂,加上證人曾向原告姐弟3人說明,原告更就內容多有詢問,由證人予以釋疑,原告也有表明理解之反饋,是原告主張:不了解「借名登記」之意,也沒有藉協議書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觀意思等語,即無可採。
⒋據上所述,兩造所簽立系爭96年協議有效成立,則原告因繼
承關係繼受其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以前開協議終止,原告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思,依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應屬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取得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雖與地政登記原因不符,但此係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被告基於兩造內部關係而得保有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至原告舉被告於109重家上5事件中撤回對被告之上訴為據,
主張:被告已有否認系爭77年協議書之意思存在云云,然該事件被告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名下土地為周清炎遺產,而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上訴審程序中才改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變更聲明請求丁○○應移轉土地權利,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告無涉,無繼續訴訟必要,而對原告撤回上訴,此參109重家上事件相關審理過程即明(參見該事件案卷第105至119、135至136、271至272頁),因此,原告基此所為主張,顯有誤解,併為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6/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第一項請求成立為第二項請求之必要條件,然而第二項請求始為訴之主要目的所在,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項請求為有理由,第二項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訴之主要目的顯未達成,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合事理之平。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1 屏東巿林內段1301地號 6/24 丙○○ 96年12月11日 買賣 2 屏東巿林內段1323地號 6/24 丙○○ 96年12月11日 買賣 3 屏東巿林內段1357地號 6/24 丙○○ 96年12月11日 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