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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林宣妤訴訟代理人 林雋為被 告 陳品妍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6月間申請土地鑑界時發現遭鄰地同段1320地號所有權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越界占用,如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見本院第40頁),面積分別為7、13平方公尺;經協商後原13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女士同意自行拆除。詎於拆除完畢前復將該土地轉售於被告,又被告不聽原告勸阻竟將已拆除之部分重新搭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其拆除,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有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佔有座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6平方公尺及同段1321地號土地上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訴外人陳桂花購買132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時,係以現況買賣,並未測量地界,被告同意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僅陳稱已提起通行權訴訟等語,惟就其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一節,未為任何主張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稱:已提起通行權訴訟,本件應停止訴訟,待通行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審結云云。經查:縱被告於另案通行元訴訟中勝訴,亦僅是得以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因此得以占用原告土地興建地上物,故無論被告是否於嗣後取得通行權,均無礙被告確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無合法占用權源。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