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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陳榮財訴訟代理人 陳昱丞原 告 陳俊平

陳俊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豫被 告 蘇郭玉蜜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被 告 林玉笭(即林麗芳)

邱四卿賴麗雲葉永仁

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

葉錦雪

葉慧春

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得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56年10月14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應就其被繼承人郭屘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65年2月1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蘇郭玉蜜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0於民國59年10月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2分之1 ),予以塗銷。

六、被告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65年4月19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林玉笭(即林麗芳)、邱四卿、賴麗雲(債權額比例依序為6分之3、6分之2 、6分之1)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於民國83年8月4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係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未分割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合計有33位,原告陳榮財為原共有人陳老成之三子,原告陳俊平、陳俊吉則分別為陳老成長子及次子之子。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謝火傳、洪石頭及林三寶先後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88年9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割確定,本件因土地分割及抵押權追及效,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業已完成,又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各該抵押權均已消滅。且原共有人洪石頭於59年10月8日為被告蘇郭玉蜜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後,被告蘇郭玉蜜已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從而,被告蘇郭玉蜜之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又上開抵押權人中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葉得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以及郭屘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均尚未就葉得及郭屘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人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為葉得之繼承人,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則為郭屘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葉得及郭屘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85;本院卷二第19至36、42至45、55、65至74、77至7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㈡原告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業已消滅: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經查,洪石頭於5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0,為鄭堯銘及被告蘇郭玉蜜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登記,嗣後洪石頭先後於59年11月30日、60年4月7日分別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5400分之77、5400分之133予被告蘇郭玉蜜及鄭堯銘、王蕭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337至339、345、371頁)。被告蘇郭玉蜜雖於5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僅發生部分混同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尚難謂全部已因混同而消滅。

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於57年3月9日、59年11月4日、66年1月4日、75年4月9日及83年11月1日屆至,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72年3月9日、74年11月4日、81年1月4日、90年4月9日及98年11月1日即各已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各該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繼承人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上開6筆抵押權至遲於77年3月9日、79年11月4日、86年1月4日、95年4月9日及103年11月1日即各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已如

上述,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又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為葉得之繼承人,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則為郭屘之繼承人,則葉得及郭屘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分別為被告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所繼承,依法應由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1 56年10月14日 謝火傳 1080分之33 葉得 全部 3萬元 56年3月10日至57年3月9日 空白 2 59年10月8日 洪石頭 180分之10 蘇郭玉蜜 2分之1 30萬元 59年10月5日至59年11月4日 空白 3 65年2月13日 謝火傳 1080分之33 郭屘 全部 30萬元 65年1月5日至 66年1月4日 空白 4 65年4月19日 謝火傳 1080分之33 茂生飼料股 份有限公司 (即茂生農經 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70萬元 65年4月9日至 75年4月9日 空白 5 83年8月4日 林三寶 72分之1 林麗芳 (即林玉笭) 6分之3 360萬元 83年8月1日至 83年11月1日 83年11月1日 6 83年8月4日 林三寶 72分之1 邱四卿 6分之2 360萬元 83年8月1日至 83年11月1日 83年11月1日 7 83年8月4日 林三寶 72分之1 賴麗雲 6分之1 360萬元 83年8月1日至 83年11月1日 83年11月1日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 連帶負擔5分之1 被繼承人:葉得 2 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 連帶負擔5分之1 被繼承人:郭屘 3 蘇郭玉蜜 5分之1 4 茂生飼料股 份有限公司 (即茂生農經 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5 林麗芳 (即林玉笭) 15分之1 6 邱四卿 15分之1 7 賴麗雲 15分之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