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嘉文
潘佳玉潘永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侯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萬9,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