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辜玉婷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 告 潘庚廷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新臺幣816,6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5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新臺幣(下同)184,9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4,079,1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4,332,1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再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4,332,137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復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因事實A:原告辜玉婷(下稱辜玉婷)與被告自105年1月相識,並於107年6月開始交往。當時辜玉婷經營有弘群工程行(下稱弘群工程行)。兩造於交往期間,經討論後,以弘群工程行名義向訴外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並簽立買賣汽車契約,買賣價金為1,338,000元。另被告原向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2),嗣後承租人變更為弘群工程行,並簽立融資租賃契約。兩造分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1、2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經營之忠肯工程行。就系爭車輛1部分,由辜玉婷給付上正公司保險費42,964元,弘群工程行則給付保險費31,526元、分期付款費用351,229元。就系爭車輛2部分,弘群工程行給付協新公司分期付款費用133,100元及保險金設算息362元。是以,於原告為系爭車輛1所有權人、系爭車輛2承租人期間,辜玉婷合計支出金額合計為42,964元,弘群工程行合計支出金額合計為516,217元(計算式:31,526元+351,229元+133,462元=516,217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因事實B: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多位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為求與被害人等和解,即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對被害人之債務或委託原告向多位被害人還款,辜玉婷合計支出金額合計為37,000元,弘群工程行支出金額合計為816,692元(計算式:563,667元+253,025元=816,692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原因事實C:被告時常開口向原告借款或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辜玉婷支出金額合計為105,000元,弘群工程行支出金額合計為983,811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原因事實D:被告經常以向弘群工程行借錢為名義,自行或透過員工拿取辜玉婷所持有之弘群工程行之印鑑、存摺等資料,至金融機構領取弘群工程行帳戶内之金錢,共計2,015,417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辜玉婷184,9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弘群工程行4,332,137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弘群工程行係由被告所設立,且自設立時起即被告個人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包括招攬派遣工之面試、逐日指派各派遣工之案場工作、發放各派遣工當日之薪資以及收取廠商款項等事宜,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僅係因弘群工程行設立當時被告另涉及刑事案件,而有名下財產恐遭追償之顧慮,且當時兩造間為情侶關係,而借辜玉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以辜玉婷所有坐落武成街之建物為營業登記地址,以辜玉婷為納稅之義務人,嗣於108年年初即搬遷工程行至位於大武路之辦公室營業,辜玉婷並未實際參與弘群工程行之設立或實際營運,亦無從事相關工作之經歷,且關於弘群工程行設立當時所需資金係由被告胞姊潘美玉資助150萬元,並於108年5月21日匯款入帳,以供被告經營弘群工程行之周轉使用,故原告主張弘群工程行為其經營之商號,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兩造於情侶關係結束後,已將彼此間金錢往來結清彙算、兩不相欠。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辜玉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A、B、C、D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結清?茲分述如下
㈠、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人?⒈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
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弘群工程行於107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之組織型式為獨資、負責人為辜玉婷;嗣於109年3月30日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負責人仍為辜玉婷);再於109年10月29日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李湘宜(負責人為辜玉婷)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1112735600號函附之弘群工程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327至331頁)。由上開公示資料觀之,辜玉婷始終登記為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與弘群工程行為同一權利主體。
⒉被告雖稱弘群工程行實際上為其所設立,以及所設立之資金
係由其胞姊潘美玉出資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辜玉婷與潘美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93、345至361頁、卷二第107頁)。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多係兩造於結束情侶關係後之情緒抒發或宣洩,無從憑此推論弘群工程行為被告借名登記予辜玉婷。另於原告與潘美玉之對話中,潘美玉雖曾提及:「我出錢給我弟(即被告)開公司、但他有官司在身才用妳的名字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認潘美玉確曾於108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弘群工程行帳戶,然而,弘群工程行於107年12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可知弘群工程行設立在前、潘美玉匯款在後,且二者時間相距5個月,衡情潘美玉所匯款項應非弘群工程行之設立資金。又潘美玉再於109年7月2日、10日給付予弘群工程行之10萬、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49頁),亦已經辜玉婷於109年7月29日、8月7日如數返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是被告抗辯弘群工程行為潘美玉所出資設立等語,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稱弘群工程行之員工、往來廠商及兩造共同友人均可證明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邱信銘即弘群工程行之員工到庭結證稱:我應徵時是被
告面試我,我擔任粗工,工作內容不一定,每天早上去公司等被告指派工作,下班後是被告發現金給我;在案場如果有廠商把款項託我帶給弘群工程行,我會拿給被告;辜玉婷有發薪資給我過,但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
⑵證人翁佩儀即弘群工程行之員工證稱:我向被告應徵此工作
,我擔任派遣工,早上會到公司報到,等被告派工,確定案場後就去上班,下班就回到公司向被告領錢;在案場如果有廠商把款項託我帶給弘群工程行,我會拿給被告,被告再發錢給大家;有時被告在忙,就由辜玉婷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
⑶證人黃利民即兩造共同友人證稱:我是在大武路上的酒吧認
識辜玉婷,辜玉婷在該酒吧擔任老闆,並沒有做過人力派遣或工程相關工作;被告有和我提過他要開工程行的事,也有說是被告的姐姐出資,但我不知道他姊姊出多少錢、何時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0頁)。
⑷證人鍾永綸(原名:鍾明林)即弘群工程行之往來廠商證稱
:我是泓信工程行負責人,我有缺工時會請弘群工程行幫我叫臨時工來幫忙,我都是和被告聯絡;弘群工程行設立之前,被告有請教我設立事宜,我剛好有同事在桃園開人力派遣公司,我就載被告去請教相關事宜,後來被告就自己做人力派遣;辜玉婷在弘群工程行會幫忙記帳、匯錢;我不知道弘群工程行設立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3頁)。
⑸依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被告當初有設立工程行之意願,惟
待弘群工程行實際設立時,兩造間具體約定如何、辜玉婷是否僅為出名人,以及弘群工程行是由何人、何時出資若干元等節,均非證人所得知悉;至被告於弘群工程行中縱有面試員工、派工及發薪,亦僅能證明其對弘群工程行之經營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惟此與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乙節,尚屬有間,何況辜玉婷亦會負責面試員工、派工及發薪,此經證人劉淳玲、張振嵐(同為弘群工程行員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9至421頁),並有員工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⒋被告又稱之所以將弘群工程行借名登記予辜玉婷,係因設立
當時被告另涉刑事案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云云。經查,被告所指之刑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號、109年度訴字第368號詐欺等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係於110年6月23日宣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509頁),惟在此之前,被告曾於109年3月30日擔任弘群工程行之合夥人(見上述三、㈠、⒈),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可見如被告確實係因避免遭被害人追償始將弘群工程行借名登記予辜玉婷,又何以在刑事賠償責任尚未完全確定之前復擔任弘群工程行之合夥人?所辯顯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名登
記予辜玉婷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關於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人乙節,即應以公示資料為準,而認辜玉婷方為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
㈡、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A、B、C、D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因事實A: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1部分,由辜玉婷給付上正公司保險費42,964元,弘群工程行給付保險費31,526元、分期付款費用351,229元;就系爭車輛2部分,弘群工程行給付協新公司分期付款費用133,100元及保險金設算息362元,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系爭車輛1、系爭車輛2既係以弘群工程行名義而買受及承租,有上正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協新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97頁)。又辜玉婷既為弘群工程行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本於系爭車輛1買受人、系爭車輛2承租人之地位,自應給付上正公司與協新公司上開款項,至其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借,或係受被告委任而代被告給付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關係為請求,應無理由。
⒉關於原因事實B: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刑事案件而須對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筱盈、尤南都、潘怡伶、林合惠、李月如、張佩雯、劉桐希、李秋慧、黃利民、李星亭、丁婉婷、朱育萱、龔純巧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辜玉婷代被告給付37,000元,由弘群工程行代被告給付816,69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83、149至167、381至38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實須對上開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408至409頁),是以,本應由被告對各該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因辜玉婷或弘群工程行為被告繳納,使被告受有免予賠償之利益,並致辜玉婷或弘群工程行受損害,且被告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辜玉婷或弘群工程行自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被告辯稱其為弘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故不須返還云云,
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見上述三、㈠、⒌);被告再稱由辜玉婷給付之37,000元中,有27,000元是被告先交付現金予辜玉婷,再由辜玉婷交付予被害人云云,亦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辜玉婷37,000元、給付弘群工程行816,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因事實C、D: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辜玉婷借款105,000元、向弘群工程行借
款983,811元,以及被告以借貸為名義,提領弘群工程行之帳戶內款項2,015,417元等節,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1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均無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衡諸客觀上金錢流動之原因多端,是此部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關於原因事實C部分
,係原告自行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原因事實D部分,亦係被告經原告同意自行領取弘群工程行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堪認被告財產之增益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難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給付既係本於與被告之合意而為,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⑸此外,原告另主張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均僅援引相關法條而未有何舉證,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B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辜玉婷37,000元、給付弘群工程行816,692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因事實A、C、D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已結清?被告雖抗辯兩造於情侶關係結束後,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將弘群工程行易手予辜玉婷經營,自此互不相欠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辜玉婷與潘美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3、345至361頁)。惟查,弘群工程行本即非被告借名登記予辜玉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上述三、㈠、⒌),兩造間自不存在以易手「弘群工程行」為條件而為結算之必要。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多係辜玉婷自身之情緒抒發或宣洩,難認有與被告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結清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B為有理由,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辜玉婷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即111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29、29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弘群工程行816,692元,及自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1個月翌日起(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因事實A、C、D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