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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陳許樹珠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陳旺兼訴訟代理人 黃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在支票存款帳戶內新台幣4,656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求確認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黃鳳嬌300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上開聲明金額如後述二之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備位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108萬9163元,備位聲明如後述二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69、287、299、300頁)。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旺、黃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陳旺、黃鳳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55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後,伊據以對被告陳旺、黃鳳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陳旺、黃鳳嬌在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寄存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本院於110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旺、黃鳳嬌分別在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本件執行費2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被告陳旺、黃鳳嬌之存款債權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不得於扣押命令送達後行使抵銷權,且伊否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被告陳旺、黃鳳嬌有超過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陳旺、黃鳳嬌之存款於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有系爭存款,而伊對被告陳旺、黃鳳嬌之債權共計為300萬元,被告陳旺、黃鳳嬌怠於向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請求給付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及代位被告陳旺、黃鳳嬌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3,532元、被告黃鳳嬌217萬4795元,並由伊代位受領。退言之,若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而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可行使抵銷權,惟被告黃鳳嬌之債權人僅有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之,則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被告黃鳳嬌之存款債權僅得抵銷2分之1,超過其可抵銷範圍之部分即108萬9,163元(0000000÷2=0000000),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伊不生效力,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8萬9,163元存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返還108萬9,163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旺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3,532元之債權存在。2.確認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217萬4,795元之債權存在。3.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3,532元、被告黃鳳嬌217萬4,79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4.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陳旺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3,532元之債權存在。2.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3,53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應給付原告108萬9,163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則以:被告黃鳳嬌邀同被告陳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貸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下稱系爭借款),截至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黃鳳嬌尚積欠伊如附表三「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共1,019萬8,000元未清償,被告陳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伊與被告黃鳳嬌、陳旺就附表三編號1、4之貸款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附表三編號2、3之貸款則簽訂授信合約書,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授信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黃鳳嬌、陳旺就系爭借款債務,均因其等未依約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對被告黃鳳嬌、陳旺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再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4款及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若被告黃鳳嬌、陳旺對其負有債務,且被告黃鳳嬌、陳旺受法院強制執行,而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得將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對被告黃鳳嬌、陳旺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又伊業於110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黃鳳嬌,告以其於110年3月10日尚積欠伊借款債務1,019萬8,000元未清償,並因其受法院強制執行,伊於文到7日後逕行對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陳旺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如書狀送達後7日內未清償,逕行對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準此,依上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及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黃鳳嬌、陳旺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黃鳳嬌、陳旺對其已無存款債權,原告自無從請求代位受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鳳嬌、陳旺則以:伊等確實有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借款,應依照契約約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對被告陳旺、黃鳳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30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就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3月16日對之聲明異議,有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10年3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系爭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持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55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告陳旺、黃鳳嬌有300萬元債權本息,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旺、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3月10日送達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告陳旺、黃鳳嬌於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存在。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以被告陳旺、黃鳳嬌之存款餘額為零元,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10年3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抗辯被告黃鳳嬌、陳旺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共1,019萬8,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告黃鳳嬌、陳旺所寄託之存款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黃鳳嬌、陳旺積欠系爭借款金額為何?㈡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得否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與扣押之存款債權抵銷?㈢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鳳嬌、陳旺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系爭存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其108萬9,16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鳳嬌、陳旺積欠系爭借款金額為何?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人帳簿、傳票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判斷採納。

2.查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主張被告黃鳳嬌邀同被告陳旺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截至110年3月10日被告黃鳳嬌尚積欠各如附表三「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共1,019萬8,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共用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9、229至261頁),且上開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均有各該製票、操作員、記帳、部門主管等人員之核章暨漁會信用部印戳(見本院卷231、235、239、243、247、251、2

55、259、261頁),而原告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僅否認所載內容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302頁),則上開文件、憑證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細繹前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241、249、257),其內容記載不僅連續不輟,且清楚記載被告黃鳳嬌借款及還款紀錄,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黃鳳嬌於110年3月10日尚積欠各如附表三「借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共1,019萬8,000元未清償,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陳旺為被告黃鳳嬌向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黃鳳嬌尚積欠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本金1,019萬8,000元,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黃鳳嬌、陳旺有借款本金債權1,019萬8,000元。

(二)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得否主張以系爭借款債權與扣押之存款債權抵銷?

1.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即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期日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債權均係發生在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此觀上開借貸所簽立之借款日期及撥款日期均在107年至109年間,並有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共用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99、229至261頁),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並無不同。復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4款及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4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所負一切債務,如立約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單位(即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貴單位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於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89、91、97、99)。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鳳嬌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存款債權,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110年3月11日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被告黃鳳嬌還款,並據其於110年3月12日簽收,惟其仍未清償,有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黃鳳嬌所欠之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債務應已於110年3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亦堪認定。準此,縱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屆至,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仍得以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債權(除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存款債權外,詳後述)為抵銷。從而,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抗辯被告陳旺、黃鳳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債權,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消滅,於法自屬有據。

3.再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334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黃鳳嬌存於被告屏東縣○○區○○○○○00000○0○○○○○號3部分)係支票存款帳戶,並未終止存款往來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自不得以其對被告黃鳳嬌之借款債權,與被告黃鳳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款債權抵銷。是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此部分之抵銷依法不生效力。

(三)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鳳嬌、陳旺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系爭存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只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區○○○○○○○○○號3所示4,656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足見原告並未取得向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直接請求之權利,而僅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是原告逕於本件代位被告黃鳳嬌、陳旺提起給付之訴,自無理由。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於能提起給付之訴時,並無須以代位方式行之,則原告先位代位意旨之聲明,亦與該條規定不符。

2.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要件。質言之,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可得行使之權利而怠於行使為要件,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者,即無可為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本件被告陳旺、黃鳳嬌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存款債權,業已因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消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旺、黃鳳嬌向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請求給付此部分存款。再者,系爭扣押命令效力迄今仍存在,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並不得向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旺、黃鳳嬌為清償,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旺、黃鳳嬌向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請求清償存款債權,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以其債務人有此權利可以行使為限,倘其債務人本身亦不得行使之權利,其債權人亦無權主張代位行使。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旺、黃鳳嬌怠於行使系爭存款債權,並代位被告陳旺、黃鳳嬌受領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四)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其108萬9,163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縱使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可對被告黃鳳嬌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惟被告黃鳳嬌之債權人僅有伊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等2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之,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被告黃鳳嬌之存款債權僅得抵銷2分之1,超過其可抵銷範圍之部分即108萬9,163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108萬9,163元存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返還108萬9,163元云云。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查,原告及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固分別對被告黃鳳嬌均有金錢債權,然該等債之發生原因各異,其內容非同一,顯非屬同一債權,亦無債之主體有多數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適用,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被告黃鳳嬌之存款債權僅得抵銷2分之1之範圍限制,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返還超過其可抵銷範圍之存款108萬9,163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旺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3,532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黃鳳嬌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217萬4,795元之債權存在。㈢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3,532元、被告黃鳳嬌217萬4,79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旺對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3,532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給付被告陳旺3,53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應給付原告108萬9,163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第2、3項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CH560204 2 109年5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CH560205 3 109年5月18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0日 CH560206附表二:被告陳旺、黃鳳嬌於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存款編號 存款人 項目 110年3月10日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旺 活期儲蓄存款 3,532元 2 黃鳳嬌 活期儲蓄存款 2,170,139元 合計 217萬4795元 3 黃鳳嬌 支票存款 4,656元附表三:被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對被告黃鳳嬌、陳旺之借款債權編號 借款種類 借據日期 撥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借款餘額 (截至110年3月10日) 1 漁船週轉金 107年9月21日 294萬元 107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1日 147萬元 2 一般放款(土地) 108年5月28日 420萬元 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8日 420萬元 3 一般放款 (土地) 108年5月28日 100萬元 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8日 100萬元 4 漁船週轉金 109年4月21日 392萬元 109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1日 352萬8,000元 合計 1019萬8,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