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王桂英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黃千瓔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同年12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下分稱系爭60萬元、100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伊已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經催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合夥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另案涉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另案),系爭60萬元款項為原告就合夥事業房屋整修費之支出,並非借款。伊雖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款項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然卻經系爭民事另案認定非屬伊出資額,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3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另案)偵查中自承伊已清償15萬元,且原告應返還伊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款78萬6,498元,伊得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同年12月8日有分別將系爭60萬元、1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節,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60萬元、100萬元尚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㈠兩造就系爭60萬元、100萬元款項,是否有借貸合意?㈡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有清償?清償數額為何?㈢被告主張以返還出資額78萬6498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60萬元、100萬元款項,是否有借貸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係其向原告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有借貸合意等語,業據其
提出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觀諸該交易明細紀錄表於103年12月8日匯入款項1,523,500元旁,確載有「公基金加上借款100萬」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向原告借貸該款項(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民事另案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且系爭100萬元款項係用以作為被告之出資,卻經該案認定非屬被告之出資額等語,惟查原告於該案並未否認有借款予被告,僅係主張借款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見系爭民事另案卷一第298頁),且借款用途本屬多端,縱系爭100萬元款項未經另案認定屬被告之出資額,然仍無礙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款項亦有借款合意等語,固
據其提出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觀以該字據內容,其上雖有記載「60萬」字樣,然並未明確載明為借款,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綜合字據上所記載之全部細項,如何可得出60萬元實為借款之計算式,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合夥出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前曾合夥經營事業,有相當資金往來,則被告抗辯系爭60萬元款項為原告就合夥事業所為之支出,即非全然無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另案已自承有向原告借貸16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該案原均係表明系爭60萬元款項乃原告就整修房屋之出資,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及以訴外人郭惠正所開本票作為擔保另外貸得30萬元,總計130萬元,作為被告整修工程之出資額(見系爭民事另案卷一第144、179至181頁),雖嗣後原告表示被告另有積欠其400萬元債務,被告曾陳稱其並無積欠400萬元債務,是欠原告160萬元,且已清償30萬元等語(見系爭民事另案卷一第346頁),然被告於本院抗辯其確實僅向原告貸得130萬元,其中本票30萬元部分已清償,於系爭民事另案後來陳稱欠原告160萬元,應係緊張而陳述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本院審酌於系爭民事另案,被告究竟對原告負有多少借款債務,被告陳述已有所不一,且上開字據亦無法證明系爭60萬元款項確為借款,自難僅以被告於系爭民事另案之一時表述,即遽以認定被告已有自承向原告借貸16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就系爭60萬元款項,原告則未能就借貸意思合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有清償?清償數
額為何?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5萬元,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偵查中所自承等語。惟查,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刑事另案所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續二狀之陳述為論據,然觀諸原告書狀全文意旨,應係表明原告所收受合夥事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返還之定金140萬元,其中15萬元縱為被告所出資,然因兩造間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反係被告應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無侵占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非自承被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已清償15萬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就系爭100萬元借款清償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有清償借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以返還出資額78萬6498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尚應返還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78萬6,498元予
被告,其得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抵銷等語。惟查,被告前主張與原告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因原告聲明退夥,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經系爭民事另案認定被告原可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出資額比例,請求原告返還78萬6,498元出資額,惟經扣除被告不足之出資額後,已無剩餘,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6頁),是就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乙節,即屬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自應認被告已無從主張原告應返還出資額。從而,被告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尚未受
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100萬元款項,無清償期之約定,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個月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由其夫代收),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自應自催告後1個月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