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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林原昌被 告 邱永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於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泗洲派出所,於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