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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梁錦文被 告 梁耀宗即梁瑞坤之承受訴訟人

梁炳南即梁瑞坤之承受訴訟人

梁耀光即梁瑞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梁秀霞即梁瑞朋之承受訴訟人

梁洪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靜蘋被 告 梁秀碧

梁秀禎梁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預納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三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定。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就兩造共有土地請求分割,然遲未繳納分割方案土地複丈費用新臺幣3,000元,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範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逕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繳納上開費用,並向本院陳報繳費收據影本,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