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黃雅鈴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黃進福
黃進誠黃慶雄黃寶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黃正龍(兼黃正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安黃金霞黃錦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黃文正(即黃立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香(即黃正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8.55平方公尺、1010.5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4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6
1.34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進福、黃進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98.30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53.6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黃明安、黃金霞、黃錦緞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5.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雅鈴取得。
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寶明取得。
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
龍、黃文正、黃麗香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2、1/3、1/6維持共有。
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9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雄取得。
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193.78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有,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被告黃明安、黃金霞、黃錦緞、黃正龍、黃文正、黃麗香應分別給付被告黃進福、黃進誠、黃慶雄、黃寶明及原告黃雅鈴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黃立宏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其繼承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者為黃文正,故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追加黃文正為被告,並同時撤回黃立宏之訴;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黃正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其繼承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者為黃正龍、黃麗香,黃正龍原本即為被告,故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追加黃麗香為被告,並同時撤回黃正男之訴;經核上開追加、撤回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8.55平方公尺、1010.5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前開土地分割面積差額部分,應相互找補。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慶雄、黃寶明: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黃慶雄、黃寶明及被告黃文正、黃正龍、黃麗香所有之房屋占用該圖所示預定作為私設通路之編號D部分,並非合理之分割方案,原告雖稱採用此方案,該房屋並不會立即面臨拆除之風險。然查,採用該方案之結果在被告黃慶雄、黃寶明日後若重新起造房屋之計畫,但被告黃文正、黃正龍、黃麗香等人無意重新建築房屋之情形下,被告黃慶雄、黃寶明將因該編號D部分尚有671⑵所示建物阻斷通路而致被告黃慶雄、黃寶明無法指定建築線,其最終結果不免將造成被告黃慶雄、黃寶明須另訴請求被告黃文正、黃正龍、黃麗香拆屋還地,徒增困擾,足見其方案並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民權路南側,土地東側有
鋼筋水泥兩層樓房屋一棟(被告黃明安、黃金霞、黃錦緞使用中)、土地西側有磚造一層樓房屋一棟、土地南側有鐵皮屋三座(分別由被告黃寶明、黃正龍、黃慶雄使用中),其餘為空地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均留有道路供位在南側位置之共有人通行聯外,差別在於是否完整保留南側鐵皮屋,而致影響聯外道路形狀與面積,進而影響編號C面積之大小;復兩方案均已送鑑價,均可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補。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除鋼筋水泥兩層樓房屋以外,其餘之未
保存登記之磚造及鐵皮屋之價值均非高,且磚造及鐵皮房屋之使用方式事前未經共有人合意,故本院後述分配,雖亦參酌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但並非將此現況視為優先順位,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中編號A、B及E位置相同,面積相差無幾,對分得該處之當事人影響較小,故不就兩方案為比較。
⒊承上,兩方案中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編
號C面積大小及編號H、G、F是否與現況相符,從而影響共有之編號D道路之形狀與面積。本院審酌編號H、
G、F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經濟價值本就不高,是否為保存此等價值不高之地上物,致使其他共有人需減少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本即有可疑。
⒋加以編號H、G、F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未舉證興建之
時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是編號H、G、F土地上地上物之興建既非基於分管契約、共有協議或其他共有人間之共識,若以此減縮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得知面積,實有不公,反成為鼓勵共有人間罔顧其他共有人權益,形成先佔先贏之亂象。
⒌再者,若以方案二之編號H、G、F之面積雖未能包括整
個地上物,然仍能保留大部分地上物,也算是共有人間之折衷,並非全然未考量編號H、G、F現況之方案,相較於方案一單單僅看顧編號H、G、F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作法,方案二在各共有人間比方案一更為公平。
⒍綜上,兩方案比較,應以方案二於各共有人相對為公
平。故相較之下,方案二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本院已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減項情有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三),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進福 1/24 2 黃進誠 1/24 3 黃慶雄 1/9 4 黃正龍 3/54 5 黃寶明 1/9 6 黃明安 1/9 7 黃金霞 1/9 8 黃錦緞 1/9 9 黃雅鈴 3/12 10 黃文正 1/27 11 黃麗香 1/54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序號 應受補償人 黃進福 黃進誠 黃慶雄 黃寶明 黃雅鈴 合計 分割後分配土地編號 A、a A、a H F C 受償數額 (元) 4,381 4,381 55,939 33,812 157,586 256,099 提供補償人 分割後分配土地編號 補償數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黃明安 B、E、b、e 63,359 1,084 1,084 13,839 8,365 38,987 63,359 2 黃金霞 B、E、b、e 63,406 1,084 1,085 13,850 8,371 39,016 63,406 3 黃錦緞 B、E、b、e 63,173 1,081 1,081 13,799 8,340 38,872 63,173 4 黃正龍 G 33,097 566 566 7,229 4,370 20,366 33,097 5 黃文正 G 22,063 378 377 4,819 2,913 13,576 22,063 6 黃麗香 G 11,001 188 188 2,403 1,453 6,769 11,001 合計 256,099 4,381 4,381 55,939 33,812 157,586 256,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