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許○○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被 告 許○○
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9.62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88建號建物,均分歸被告許○○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許○○應補償原告許○○、許○○及被告許○○各新台幣452萬7,500元。
被告許○○應給付原告許○○、許○○各新台幣7萬4,08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許○○各新台幣3萬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許○○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許○○、許○○分別以新台幣2萬5,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如分別以新台幣7萬4,088元為原告許○○、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給付原告許○○、許○○各新台幣(下同)65萬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許○○各1萬2,658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許○○給付原告許○○、許○○各13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許○○各3萬1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9.62平方公尺、同段682地號面積0.3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里○○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許○○之母即被告許○○之祖母許洪○○所有,許洪○○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許○○與訴外人許○○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6年7月11日辦畢登記,嗣後許○○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被告許○○之女),故系爭房地目前由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許○○取得,再由原告許○○按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即系爭房地總價為1,811萬元),以金錢補償原告許○○及被告許○○、許○○每人各452萬7,500元。又系爭681、682地號土地自106年起至110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系爭88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28萬5,100元(284600+500=285100),被告許○○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自106年7月11日起單獨占用系爭房地全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每年12萬454元8角,計算式:{(99.62+0.32)×9200+285100}×10%=120454.8】,請求被告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許○○、許○○106年7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部分(共4年4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各13萬493元{計算式:120454.8×(4+4/12)÷4=13049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償還原告許○○、許○○不當得利價額各3萬114元(計算式:1204
54.8÷4=30114)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㈡被告許○○應給付原告許○○、許○○各13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許○○各3萬114元。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許○○之母許洪○○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原告與被告○○及許○○於許洪○○死亡後,亦曾達成協議,先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由原告及被告許○○之父許○○與被告許○○全家繼續居住使用,日後再由原告及許○○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或其所指定之人。許○○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後,許○○已依上開協議,於109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所指定之被告許○○,惟原告則尚未依上開協議或許洪○○與被告許○○間之贈與契約為履行。被告許○○已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原告既負有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之義務,應認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事由,則其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有未合。又系爭房地縱使可得分割,被告亦希望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許○○取得,再由被告許○○按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每人各452萬7,500元。其次,被告許○○乃基於上開協議或其與許洪○○間之贈與契約,而與許○○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暨於許○○死亡後繼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所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洵屬無據。即使原告請求被告許○○償還不當得利價額為有理由,其等主張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按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及被告許○○之母許洪○○所有,許洪○○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許○○與許○○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6年7月11日辦畢登記,其等之父許○○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後,許○○又於109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被告許○○之女),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能否分割?分歸原告許○○或被告許○○取得(須另以金錢補償),何者較為適當?㈡原告請求被告許○○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許○○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或與許洪麗香間之贈與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應認系爭房地有不能分割之事由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亦難因此即謂有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此外,爭爭○○○、○○○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所附屏東縣○○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系爭○○建號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共有人間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曾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揆者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許○○取得,由原告許○○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則抗辯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許○○取得,再由被告許○○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各云云。
查系爭房地位於「○○菜市場」範圍內,附近有屏東縣警察局○○分局、○○戶政事務所、第四消防大隊○○分隊及○○公有第一市場,且商店林立,商業活動熱絡。其西南邊面臨○○路,東北邊面臨○○路,1樓一部分為越南餐廳(被告許○○之妻所經營「○○○○」),一部分為被告許○○經營之「○○○○」(販售○○及○○),屋前面臨○○路部分有販售蔬菜及水果之攤位。其2樓有客廳、浴廁及2間寢室,3樓有浴廁及3間寢室,增建之4樓有神明廳及房間各1間,2至4樓東南側有增建之封閉式鐵皮棚架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許○○並無穩定之工作,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資補償,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其取得云云,並聲請調閱其勞保及財產所得資料。惟被告許○○自89年1月17日起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經營販售○○及○○之「○○○○」,有戶籍謄本及前引勘驗測量筆錄之記載足稽,反之,原告許○○則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與系爭房地相距甚遙,相較之下,被告許○○無論在生活上或情感上均顯然與系爭房地有較密切之關係。又被告許○○之經濟能力或許較差,但非不能以借貸等方法取得金錢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被告許○○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亦無不能取得受補償金額之疑慮。本院因認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以將其全部分歸被告許○○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其次,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總價為1,811萬元,有鑑估報告書可考,系爭房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許○○完全未受分配,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許○○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人452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爰命被告許○○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應就其占用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6年7月11日辦畢登記,自斯時起被告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其等每人13萬493元(106年7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部分),並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償還其等每人3萬114元云云。查證人許○○於本院證稱:「我母親許洪○○死亡後,辦完喪禮的隔天,在屏東縣○○鎮○○路0號家裡,我請許○○、許○○、許○○及父親許○○開會,討論母親所遺留之○○路○號房地如何處理,……我母親許洪○○在死亡前至少10年間,曾經多次表示在她死亡後要將上開房地全部給許○○,……當時是父親許○○及被告許○○全家居住在上開房地,所以大家的認知就是由父親及許○○一家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依此,堪認原告同意於許○○在世時,無償貸與系爭房地供許○○及被告許○○一家居住使用,迨許○○死亡時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民法第470條第1項參照),則在108年5月26日許○○死亡前,被告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獲有利益,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許○○償還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尚屬無據。至於108年5月27日以後部分,被告許○○雖辯稱:其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協議或與許洪○○間之贈與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因而獲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姑不論許洪○○生前是否確曾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亦不論原告是否已與被告許○○達成協議,同意履行許洪○○所為贈與,將系爭房地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關於協議部分原告顯然尚未履行,關於許洪○○贈與部分,除顯然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被告許○○亦不能證明許洪○○已因贈與而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是系爭房地既尚未經原告或許洪○○交付被告許○○,自難認被告許○○占用使用系爭房地獲有利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協議或其與許洪○○間之贈與契約,而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進而謂其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返還108年5月27日以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681、682地號土地面積共99.94平方公尺(99.62+0.32=99.64),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系爭88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8萬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125、1 85、207頁)。其次,系爭房地位於「○○菜市場」範圍內,附近有屏東縣警察局○○分局、○○戶政事務所、第四消防大隊○○分隊及○○公有第一市場,且商店林立,商業活動熱絡,已據前述,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價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基準,應屬可採。被告許○○辯稱按此一基準計算,其數額過高云云,並無足取。從而,關於108年5月27日至110年11月10日部分,原告每人所得請求被告許○○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7萬4,088元{計算式:(99.94×9200+285100)×10%×(2+168/365)÷4=74088}。關於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原告每人所得請求被告許○○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萬114元{計算式:(99.94×9200+285100)×10%÷4=3011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給付原告許○○、許○○各13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許○○、許○○各3萬114元,於如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3項,原告及被告許○○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