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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國祥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男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