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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龔秦屏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龔永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其年逾70歲,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告為其胞姊,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祖產,係其自小居住之住所,其已另案請求原告容忍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應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查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屬本院得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且被告對原告有無有無扶養權利,以及上開案件之審理結果,亦均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4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11年4月22日,並撤回上開利息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為伊胞弟,原先長年定居美國,然被告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後,便借予被告作為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兩造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又系爭房屋1樓原係伊經營寶德銀樓之用,而該銀樓自111年2月18日停業,停業期限於112年2月17日屆滿,因伊欲繼續經營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遂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11年4月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因被告逾期招領而退回,伊復於111年4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將上開存證信函親自交予被告,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伊於111年4月21日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共同經營銀樓,育有原告(長女)、被告(長子)、龔莉華(次女)、龔鉑華(三女)、龔翠華(四女)、龔曉秦(五女)等6名子女。系爭房地本係家中祖產,兩造父親龔濟州於生前便已表示系爭房地將來要由家中獨子即伊繼承,故系爭土地於56年6月19日即登記於伊名下,而系爭房屋於父親去世時雖仍登記在兩造母親鄭月雲(已歿)名下,然仍係要由伊繼承。伊於74年間至美國留學後,便長期定居美國,嗣伊於108年12月底返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未再返回美國。又因伊長期旅居國外,便將印鑑及身分證留置於家中保險箱,當時家中僅有原告及母親居住,而原告亦知悉保險箱密碼,原告竟利用此機會,未經伊及母親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伊迄於108年間始知悉上開情事,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又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屋係提供伊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伊返還房屋或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另伊已高齡70歲,無工作收入,亦無配偶及子女,而原告係家中長姊,在父母過世後,其為家長,伊係家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主張原告對伊應負扶養義務,並應容忍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伊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鄭月雲所有,於104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二)原告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11年4月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由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交付予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鄭月雲所有,於104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233頁),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登記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其所得主張之所有權之權利。

2.被告雖提出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依父親龔濟州遺願,應由被告繼承取得,且原告未經母親鄭月雲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陳稱系爭房屋係鄭月雲之父鄭番邦所購買,並自54年間即登記為鄭月雲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迄至於104年5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並非龔濟州所留之遺產,且上開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會議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更無從確認鄭月雲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繼承取得之意思,自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予所附鄭月雲之104年4月14日印鑑證明載明「上給鄭月雲」(見本院卷第349頁)等文字,可見係鄭月雲本人申請,且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蓋有鄭月雲之印章,並有提供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53頁),而上開文件均屬極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倘非鄭月雲主動提供,實難想像原告得以他法輕易取得,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偽造上開文件之情事,即非無疑。再參以鄭月雲於104年4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與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時點(104年5月18日送件)極為接近,印鑑證明之申請又係鄭月雲本人親自辦理,綜合以觀,足見鄭月雲確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原告之意思無訛。此外,被告就原告係未經鄭月雲同意而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與鄭月雲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自堪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陳曾於109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自10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11年4月7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111年4月21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

3.被告雖另抗辯其已高齡70歲,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胞姊,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容忍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設籍之房屋為其所有,現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約每月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顯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況且縱使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然扶養方式甚多,或以按月支付金錢方式為之,或一次提供一筆款項為之,或指定特定之不動產供收取租金、孳息等等方式為之均可,並非須以提供房屋居住為盡扶養義務之必要方式,端視扶養義務人之實際經濟情況而定,於法並無強令扶養義務人須以特定之房屋供扶養權利人居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1年4月21日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7,600元,其坐落之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84元,基地總面積為67平方公尺(52+15=67),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61頁),是土地價值為843,128元(67×12584=843128),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990,728元(842128+147600=990728)。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54年5月20日完成之三層樓透天建物(本院卷一第33頁),供住家使用,及其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因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房屋租金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256元(990728×0.1÷12=825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256元,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