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胡雅玟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劉思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字號:屏恆字第019080號)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債務糾紛,被告為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地上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訴外人張恒枝、趙至偉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4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自108年3月6日起讓與原告,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並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予原告收執。近日原告知悉被告配偶鄭鎮宇與他人有合夥糾紛,他人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唯恐權利受損,並因被告未能積極配合辦理移轉地上權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民法第838條第1項本文、第75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合夥經營民宿,因原告於106年3月6日退股,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2年之還款期限,然至108年3月6日期限屆至仍未能還款,故已於109年2月將民宿交給原告經營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兩造並約定2年之還款期限,被告
以系爭地上權為擔保,如屆期未清償債務即應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觀之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內容,僅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自108年3月6日起讓與原告繼續經營等語,並未記載其他條件,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復於審理中自承其積欠原告33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2年,但2年後其依然沒錢可以還原告等語,並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表示若被告在108年3月6日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系爭讓渡書之文義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如未於108年3月6日前清償債務。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應屬民法第102條第1項之始期,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於109年2月間將民宿交由原告經營抵債,然觀系爭讓渡書之文字及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是否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僅繫於被告於108年3月6日前是否已經清償債務,與兩造原本合夥經營之民宿經營權無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藉由經營該民宿而受償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從而,被告所辯非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