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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徐玉芬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潘珍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 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買受被告所持有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永生技公司)股份5萬股,伊已給付購股價金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經伊於11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義務,復於同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交付之購股價金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相關買賣及簽約事宜,伊均授權允永生技公司之總經理張佳言代理。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股權尚未移轉,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要求伊應以允永生技公司名義開立與本件購股價金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張佳言遂交付允永生技公司簽發、票號581071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9年11月2日、張佳言在發票日後方簽名捺印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因原告反悔,不願購買允永生技公司之股份,並要求退款,經伊同意解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以允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已將前開購股價金全數返還原告,惟原告迄未返還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100萬元買受被告所持有允永生技公司股份5萬股,原告分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9年4月20日、某日、109年5月5日及109年5月6日交付50萬元、5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又張佳言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允永生技公司則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系爭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73頁、第97頁、第99頁、第199、201頁、第211頁、第219、221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倘然,其解除時點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倘然,其解除時間為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100萬元買受被告所持有允永生技公司5萬股,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將購股價金1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股權移轉已遲延給付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業於109年12月8日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其並已將購股價金100萬元悉數返還原告等語,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及其已將購股價金100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允永生技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否認此部分之匯款為被告就購股價金100萬元之退款,惟證人即允永生技股份有限經理張佳言到場證稱:因允永生技公司資金吃緊,伊邀請原告入股,提議將被告之股份賣給原告,原告同意購買被告之100萬元股份,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有得到被告之授權,當時係約定將來股東會時,倘股東同意,始將被告之股份移轉給原告,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8日前之

2、3個月,即表示要退股,伊雖勸原告不要退股,惟原告仍堅持退股,伊便答應,雙方即達成退股合意,雖然是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但允永生技公司急需用錢,故原告所交付之購股價金係匯入允永生技公司,嗣後原告一直催伊退還購股價金,伊便指示林慧文退款共100萬元予原告,允永生技公司一次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分3筆退還購股價金,3筆退款時間相差1年之原因,係因允永生技公司資金比較吃緊,至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是伊、允永生技公司或被告要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表示因股份尚未移轉,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允永生技公司,但原告要求伊在右下角簽名捺印,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金錢,均是要求伊退還購股價金予原告等語綦詳;證人即永允公司會計人員林慧文到場證稱: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份,係伊所親自匯款,均是永允公司總經理張佳言指示伊將原告先前所交付之100萬元入股金退還原告,該100萬元包含原告匯入允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永企業公司)帳戶之3筆款項共95萬元,及原告交付張佳言再由張佳言交付伊入公司帳戶之5萬元,前開3份申請書上紅色手寫文字係伊匯款完當下在客戶收執聯上所書寫,而因允永生技公司財務狀況吃緊,伊是陸續依張佳言指示退還入股金給原告,但伊不清楚為何要退還入股金,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永允公司與允永企業公司有共用帳目之情形,伊有在帳目上記載原告之3筆匯款共95萬元,亦有記載4月27日原告交付張佳言之入股金5萬元,伊另有在現金簿上記載前開3份申請書之匯款金額,至於系爭本票則係張佳言請伊開立,張佳言向伊表示因原告交付100萬元入股金之事情,須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等語明確,依證人張佳言、林慧文前揭證述,核與允永生技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相符。

⒊依前開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被告與證人林慧文分別提出之現金

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頁203),可見前開存摺內頁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6日徐玉芬匯款金額處,各有「氫水入股金」之手寫文字,前開現金簿資料則記載「109年4月27日、股金、氫水-徐玉芬入股金、50000」、「109年12月16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尚欠50萬股金)、500030」、「110年1月18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尚欠20萬股金)、300030」、「111年1月25日、退股金、徐玉芬退股氫水已結清、200000」之手寫文字,復觀前開存摺內頁及現金簿資料之字跡均屬一致,且前開現金簿資料中除前揭手寫文字外,另有諸多其他款項之記載,而證人林慧文係當場提出現金簿1本,經本院當庭閱覽後,擇其中貼有螢光標籤之頁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則前開現金簿資料顯非被告或證人林慧文所臨訟杜撰,其內容之記載,應與實情相符。從而,證人張佳言、林慧文所述證人張佳言已依原告之要求,指示證人林慧文將原告之購股價金100萬元退還原告之情節,堪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購股價金100萬元全數退還,自堪信為實在。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被告對伊所負股權移轉

債務,而係因張佳言於109年11月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故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前開借款債務100萬元之擔保,允永生技公司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之匯款,則係因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張佳言未依約還款,經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張佳言方以永允生技公司名義還款,均與伊交付被告之購股價金無關,伊於111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義務,復於同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系爭本票、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紀錄暨譯文(含檔案光碟)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99至157頁)。惟被告及證人張佳言均否認證人張佳言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觀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見原告反覆向證人張佳言催討款項,而前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譯文,則係證人張佳言向原告允諾給付款項,然其中均無提及所述款項之具體內容,自不足證明原告所催討及證人張佳言所允諾之款項,即為原告與證人張佳言間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證人張佳言之事實,尚難僅以原告執有允永生技公司簽發而由證人張佳言簽名捺印之系爭本票,遽認前開借款債務存在。其次,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及110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日間,分別向證人張佳言催討100萬元及20萬元,核與證人張佳言、林慧文所述,證人張佳言已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1日及111年1月14日指示證人林慧文以允永生技公司名義匯款退還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購股價金予原告之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佳言催討之款項,即為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購股價金100萬元,則前開允永生技公司3筆匯款,確屬被告返還原告之購股價金1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匯款,係證人張佳言清償借款債務所為之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一再向證人張佳言催討之款項,既為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購股價金10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確於109年12月1日前即已解消,則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於此前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情節,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前即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原告所交付購股價金100萬元全數返還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購股價金10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