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徐玉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珍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