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洪介仁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游建國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孟蓉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顏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淑美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淑美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170元為被告陳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美如以新台幣161萬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春米,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通行被告陳淑美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7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確認4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淑美容忍其開設道路,拆除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11、414、42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414地號土地管理人屏東縣政府,及411、420地號土地所有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為被告,以及請求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交付管制感應卡、拆除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351頁);復依如附表一所示地重測地段地號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按重測後地段地號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重測後地段地號及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如附圖一至三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各如附表二各方案所示),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及鄰近道路現況,系爭土地往南通行411、414及420地號土地後得連接至「瑞光路三段」公路;系爭土地往東通行407地號土地亦可連接至「華貴路」公路,故主張通行方案如下:
1.方案一:系爭土地應往南通行,沿411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車棚往南通行,再往西通行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內現有車道,亦即利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30.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89.57平方公尺),而與更西側之同段294地號土地上之「瑞光路三段」公路相聯通。
2.方案二:系爭土地應往南通行,沿411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界往南通行後,再往西通行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內現有車道,亦即利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
08.4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89.62平方公尺),而與更西側之同段294地號土地上之「瑞光路三段」公路相聯通。
3.方案三:系爭土地應往東通行,沿40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通行路寬3公尺、截角5公尺之通路,亦即利用4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而與更西側之同段444地號土地上之「華貴路」公路相聯通。
(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三通行方案,請求擇一為判決。又為使系爭土地得以聯外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移除「方案一」、「方案二」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交付停車場管制感應卡,或被告陳淑美就「方案三」範圍內容忍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41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30.7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9.57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4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方案一」);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所有之411、4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8.4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9.62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4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二」);或確認就被告陳淑美所有之4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三」)。㈡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應將前項「方案一」、「方案二」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停車場出入口管制柵欄之外)除去,並交付停車場出入口管制感應卡予原告,或被告陳淑美應將前項「方案三」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方案三」通行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原告願就第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淑美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而407地號土地上有伊種植之農作物,倘依原告所提「方案三」通行407地號土地,將需移除數十棵檳榔樹及香蕉,造成伊多年無法收成農作之損害,對伊損害甚鉅。又系爭土地與41
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母地所分割,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且「方案一」、「方案二」所利用之411、414、420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並係以該停車場之現有車道為通行,僅需移除少部分之地上物(即北側鐵絲圍籬)即可,故應以「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退言之,如認原告仍應通行伊407地號土地,則「方案三」之通行路寬係3公尺、截角5公尺顯逾通行權之必要程度,本件應通行路寬2.5公尺、截角3.5公尺為已足,亦即通行407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方案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第二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惟「方案一」、「方案二」所需之通行面積均遠大於「方案三」,且通行距離最長,並使其所有之411及420地號土地各割裂成2筆土地,造成其餘非供通行使用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損害非小,則與「方案三」相較,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原告亦可通行414地號水利用地至「華貴路」(下稱「方案五」),土地現況未供水利設施使用,亦無任何地上物,則原告通行該土地,亦不會加大其損害,主張通行「方案五」對周圍地之損害亦小於「方案一」、「方案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就第二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41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地目水),雖現況並未作為排水使用,然在未廢除其為水利用地之前,仍應作為排水使用,且依區域計畫法施用細則第13條規定,水利用地供其水利設施使用,並不得挪作道路通行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就第二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往南通行其南側之鄰地(即411、414及420地號土地)得抵達「瑞光路三段」,往東通行其東側之鄰地(即407地號土地)則可抵達「華貴路」;上開方案一、二、三所需通行之土地、通行面積、位置、使用分區及土地公告現值,均如附圖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3、235至239、341、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5、373至379頁;卷二第233至2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411、414及420地號土地?㈡通行方案一至五,何者對周圍地損害較少?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4
11、414及420地號土地?
1.被告陳淑美抗辯系爭土地與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均係自同一母地所分割,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2.經查,系爭土地及41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溝仔尾段431-8及431-5地號土地,而溝仔尾段431-8及431-5地號均原為溝仔尾段43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186頁;卷二第1
7、185、187頁)。惟原溝仔尾段43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成溝仔尾段431-8及431-5地號兩筆土地之前,四周均未面臨公路,而係遭溝仔尾段437地號土地圍繞之事實,亦有上開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函文所檢附之地籍參考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溝仔尾段437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堪認原溝仔尾段431地號土地在未分割成溝仔尾段431-8及431-5地號之前即屬袋地,並非因分割時,未預留通路,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緣由,尚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通行方案一至五,何者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則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疑,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附圖一)、「方案二」(即附圖二),系爭土地雖均係利用411、414及420等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內之現有車道通行,而與「瑞光路三段」公路銜接對外聯絡。惟上開停車場之車道並非沿地界開闢,而將411、414及420等多筆土地從中割裂為二,嚴重破壞土地之完整性,且該等方案均另需開闢非車道部分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即系爭土地往南通行411地號土地至現有車道部分),路線呈L型曲折,亦增加其負擔,衡情對於411、420地號土地之日後規劃、利用及價值之減損甚鉅。又上開停車場,係以鐵絲圍籬與系爭土地及其他周邊土地相隔,車道臨馬路部分設有出入口管制柵欄(見本院卷依第243至247頁),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之開放空間,若將其現有車道供原告通行,勢必影響其停車場之管理及使用目的。何況「方案一」、「方案二」通行總面積各高達430.89平方公尺及608.62平方公尺,均數倍於「方案三」(即附圖三)之100.28平方公尺,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遠大於「方案三」,且依土地公告現值,就各方案通行範圍所生減少土地價值之損害而言,「方案一」、「方案二」亦高於「方案三」,足見該等通行方案對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損害過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
(2)反觀,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即附圖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直接由該土地東側,沿407地號土地北側地界通行至「華貴路」,其通行路徑係以土地北側地界,測量路寬3公尺、截角5公尺之通路,採取通行距離最短、幾乎直線之路徑,並未繞行他處,可保留土地形狀之完整性,不致割裂407地號土地而使其餘部分無法整體利用,且407地號土地僅有種植香蕉樹、檳榔樹及鐵絲圍籬,並無其他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36、251頁),如利用「方案三」通行,對被告陳淑美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最小,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路。至「方案五」係利用國有414地號土地至「華貴路」(見本院卷二第401頁),414地號土地現況雖大多雜草叢生,閒置未利用,惟414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水(見本院卷二第359頁),地形狹長,除通行路徑曲折而有3次轉彎處之外,通行距離亦較長,且縱將414地號土地全部挪作通行使用,因其部分路寬不足2.5公尺,已不能為通常使用,尚須使用他人所有同段410、415及412等地號土地補足路寬,所涉及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對土地利用不經濟,故以之為對外聯絡道路即非適宜。
(3)本件被告陳淑美雖抗辯系爭土地可先依「方案一」、「方案二」通行停車場之車道,待被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日後有建築需求時,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另訴改行其他周圍地等語。惟查,依「方案一」、「方案二」通行,所造成周圍地之損害顯非最小,已如前述,且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利求土地相鄰關係之穩定、可預測性、法之安定性,本件既已可預見系爭土地採取「方案一」、「方案二」通行,將使同一紛爭再燃,恐另訴更改通行其他鄰地,自難認妥適。
(4)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面積1058.63平方公尺,自承其預作務農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至被告陳淑美所提「方案四」通行所需路寬僅2.5公尺、截角3.5公尺則恐易造成通行之不便利,亦不敷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基本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方案三」通行所需路寬為3公尺、截角處5公尺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3.依上所述,衡量系爭土地及鄰地現狀、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應以系爭土地自「方案三」連通至「華貴路」之通行方式,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方案三」,即4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07⑴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經查,原告就附圖三所示編號407⑴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編號407⑴位置上有被告陳淑美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及架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6、251頁),審酌系爭土地及407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其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故該區域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被告陳淑美於此既有容忍之義務,其於此範圍內有前揭地上物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美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被告陳淑美所有4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淑美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述㈡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淑美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土地對照表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重測前 所有權人/管理人 1 華富段411地號 大連段390地號 溝仔尾段431-5地號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2 華富段407地號 大連段385-4地號 陳淑美 3 華富段414地號 大連段304-5號 屏東縣政府 4 華富段420地號 大連段404地號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管理人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方案一 (通行位置/ 面積) 方案二 (通行位置/ 面積) 方案三 (通行位置/ 面積) 1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411地號 乙種工業區/ 2048.24㎡ 13,600元 411⑴/130.77㎡ 411⑴/308.45㎡ 無 2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420地號 乙種工業區/ 2420.28㎡ 14,615元 420⑴/289.57㎡ 420⑴/289.62㎡ 無 3 屏東縣政府 414地號 乙種工業區/ 449.46㎡ 14,127元 414⑴/10.55㎡ 414⑴/10.55㎡ 無 4 陳淑美 407地號 乙種工業區/ 925.51㎡ 16,100元 無 無 407⑴/1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