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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佳菱訴訟代理人 趙琇玉被 告 鄭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於解除買賣或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查系爭房地雖坐落屏東縣,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惟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則本院即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