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陳繹安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蔡惟閔
蔡仙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惟閔、蔡仙惠為訴外人蔡駿杰及原告之子女,原告於民國84年2月20日與蔡駿杰離婚,蔡駿杰於109年12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檢查而發現腫瘤,復於110年3月5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再進行檢查而確認其右肺有8公分腫瘤,並於110年3月17日進行手術切除,蔡駿杰因患重病而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然被告2人不予聞問,蔡駿杰遂向本院聲請被告2人給付扶養費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蔡惟閔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667元,被告蔡仙惠應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3,333元在案。蔡駿杰嗣於111年3月26日過世,其過世前之生活起居均為原告照料,並支付蔡駿杰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而蔡駿杰於111年3月3日經其口述,由訴外人呂坤宗律師代筆製作代筆遺囑,其內容為蔡駿杰之勞保補助、退休金及喪葬補助應交由原告處理,並表明被告2人喪失繼承權。茲因原告代被告2人履行對蔡駿杰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止看護蔡駿杰之看護費用47萬2,000元,為蔡駿杰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24萬6,849元,以及110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26日止共計15個月之蔡駿杰生活費29萬9,460元,另原告購買8萬6,934元之營養品供蔡駿杰食用,被告2人亦應償還。又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用以支付蔡駿杰之醫療費用,原告每月應償還6,990元,總計60期,故原告總計應償還41萬9,400元,原告因貸款而須繳納11萬9,400元之利息(計算式:41萬9,400元-30萬元=11萬9,400元),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因貸款給付蔡駿杰之醫療費用所受多繳利息之損害11萬9,400元。再者,蔡駿杰既於遺囑上表示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應交由原告領取,故被告蔡仙惠領取喪葬津貼13萬4,550元,被告2人共同領取遺屬津貼73萬8,75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為此原告於上開被告2人應償還之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1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伊等爭執原告所提原證7、10之形式上真正及遺囑之效力,且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之收據;原告為蔡駿杰所支出之金額亦有可能為前夫妻情誼之好意施惠關係,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倘認原告與蔡駿杰訂有看護僱傭契約,惟基於契約相對性,縱原告有看護蔡駿杰,該契約之效力亦僅發生於原告與蔡駿杰間,蔡駿杰始對原告負有給付看護費用之義務,另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車資、生活費及營養品等費用,亦均為原告與蔡駿杰依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伊等雖為蔡駿杰之繼承人,然已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准予備查,非蔡駿杰之繼承人,故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又依原告與蔡駿杰之契約,原告本有給付勞務之義務,且原告可依契約對蔡駿杰請求給付報酬,故非無因管理之「無義務」、不當得利之「致他人受損害」等要件。再者,扶養請求權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縱伊等於蔡駿杰生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惟此權利應專屬蔡駿杰,原告不得代為請求。原告另主張蔡駿杰已以遺囑將其勞保、喪葬補助交由原告處理,故伊等請領喪葬、遺屬津貼為不當得利。惟喪葬、遺屬津貼非屬遺產,而係為保障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最低生活之具公益性社會保險,請領之權利應為家屬,非被保險人得予以處分,伊等係基於自身權利請領喪葬、遺屬津貼,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蔡駿杰原為夫妻,於84年2月20日離婚,蔡駿杰於111
年3月26日死亡,被告2人則為原告、蔡駿杰所生之子女,並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317頁)。
㈡蔡駿杰因肺癌於110年3月5日在高醫開始接受治療,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㈢蔡駿杰於111年3月3日經其口述,委由呂坤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㈣因蔡駿杰死亡,被告蔡仙惠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
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3萬4,550元在案。被告2人復共同申請勞保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73萬8,750元在案,有勞保局112年2月3日保職命字第11213002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①原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止看護蔡駿杰之看護費用47萬2,000元②為蔡駿杰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24萬6,849元③為蔡駿杰支付110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26日止共計15個月之生活費29萬9,460元④為蔡駿杰購買營養品之費用8萬6,934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因向和潤公司貸款以給付蔡駿杰之醫療費用,因此受有多繳利息之損害11萬9,4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仙惠償還其領取之喪
葬津貼13萬4,550元,請求被告2人共同償還其等領取之遺屬津貼73萬8,75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①原告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26日止看護蔡駿杰之看護費用47萬2,000元②為蔡駿杰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車資共24萬6,849元③為蔡駿杰支付110年2月28日至111年3月26日止共計15個月之生活費29萬9,460元④為蔡駿杰購買營養品之費用8萬6,934元,是否有據?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2人為蔡駿杰之子女,均為蔡駿杰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蔡駿杰於109、110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一部西元199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有蔡駿杰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然蔡駿杰因罹患肺癌於110年3月5日住進高醫而有醫療費用之花費,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蔡駿杰顯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2人扶養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蔡駿杰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原告雖為被告2人之母,惟其於84年2月20日已與蔡駿杰離婚,故蔡駿杰應由第一順位之人即被告2人負擔扶養義務。被告2人因未負扶養義務,經蔡駿杰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裁定被告蔡惟閔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前,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蔡駿杰扶養費1萬6,667元,被告蔡仙惠則應按月給付3萬3,333元,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參以蔡駿杰於111年3月3日委由呂坤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遺囑內第4點記載:「本人的勞保補助及退休金,以及勞保喪葬補助費,因蔡惟閔、蔡仙惠不孝未扶養,所以喪失繼承權」等語,即指被告2人未履行對蔡駿杰之扶養義務,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呂坤宗律師並到庭證稱:蔡駿杰之遺囑為我所代筆,當時蔡駿杰的精神狀況還不錯,因為他要寫遺囑,我先詢問他原因及遺產要給誰,蔡駿杰說他小孩都不顧他,因為他生病所以必須把一些遺產給照顧他的人,應該就是原告,他有講說原告去貸款照顧他,因為他小孩不照顧他,所以要喪失繼承權,寫完後讓蔡駿杰確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足見上開代筆遺囑係本於蔡駿杰之意思,由其口述而製作,自遺囑內容觀之,堪認被告2人未對蔡駿杰履行扶養義務。又原告住所地之里長吳健隆到庭證稱:蔡駿杰後來有化療,身體狀況不好,有聽原告說得癌症,因為原告住的地方是我租給原告,所以常會去那邊看狀況,蔡駿杰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在照顧,蔡駿杰一開始來屏東的時候是廚師,後來生病之後都是原告在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是蔡駿杰罹患肺癌期間,應係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並由原告負擔生活上之花費,應可認定。
3.原告未受委任,又無義務,為被告2人支出扶養蔡駿杰之費用而為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客觀上當係有利於被告2人,自屬為被告2人處理事務,原告因此為被告2人支出之扶養費用,即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蔡駿杰支出之高醫醫療費用10萬7,2
99元、佑青醫院醫療費用1,370元、辛英郎診所醫療費用4萬9,500元、屏東醫院醫療費用4,240元,以上合計16萬2,40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49、153至159、161至163頁)。佐以遺囑第2點記載:「關於本人勞保補助及退休金交給前妻陳繹安處理貸款新台幣30萬元,因貸款的錢係支付本人相關醫療費用,所以勞保補助及退休金給前妻陳繹安處理貸款」,而原告確曾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有分期付款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蔡駿杰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支付,又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日期均為蔡駿杰經診斷出肺癌之後,則原告代墊蔡駿杰之醫療費用,自屬為被告2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16萬2,409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蔡駿杰自110年2月28日自嘉義遷往原告
屏東住所居住,即由其照料蔡駿杰之生活起居,而蔡駿杰因罹患肺癌後須由原告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蔡駿杰死亡止之看護費共47萬2,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蔡駿杰生前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函詢高醫,高醫函覆表示:蔡駿杰於110年3月17日接受右上肺葉切除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為宜,之後於110年5月起接受化學治療,治療期間病人抱怨背部疼痛,其疼痛為骨轉移所導致,因嚴重疼痛,故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宜,病人應於110年3月17日起需他人全日照顧為宜等語,有高醫112年1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2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蔡駿杰於110年3月17日起即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可認蔡駿杰罹患肺癌後,即由原告看護至蔡駿杰死亡為止。又原告看護蔡駿杰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仍可評價為形同原告聘請看護而已支出看護費,則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之看護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照顧重病之人看護費1日以2,000元,1個月以6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7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7個月=42萬元;2,000元×26日=5萬2,000元;42萬元+5萬2,000元=47萬2,000元),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其陪同蔡駿杰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
交通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為佐,難認原告有為蔡駿杰代墊往返各醫院、診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購買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主張為蔡駿杰購買營養品及醫療
用品雜支而支出共8萬6,934元等語,並提出福紀醫療器材行出貨單、美加康藥局收據、陽生藥局電子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自由藥局電子發票、永茂醫療器材行收據、阿芬的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97頁),核其所購品項與蔡駿杰手術及接受化療後補充營養所需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有支出營養品及醫療用品雜支費用於8萬6,035元之範圍內(收據加總共為8萬6,035元),亦屬有據。
⑸生活費用:蔡駿杰罹患肺癌由原告照料,蔡駿杰之飲食、衣
著、水電等基本生活花費由原告支出,當屬無疑。而原告與蔡駿杰自110年2月28日起居住於屏東縣地區,有里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雖吳健隆證稱:里長證明書是我出具,會記載「蔡駿杰從110年2月28日從嘉義返回屏東,居住在屏東市○○路00號3樓」等語是聽原告口述才會這樣寫(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蔡駿杰於110年3月4日即至高醫治療,於翌日在高醫住院,有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65頁),則其至高醫就診前,於110年2月28日先從嘉義至屏東市與原告同住以利日後就醫之安排,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蔡駿杰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死亡止,此段期間係由原告照料並負擔蔡駿杰之生活費用,應屬可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屏東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192元,併參酌關於蔡駿杰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營養品及醫療用品雜支費用已由原告另為請求等情,本院認原告為蔡駿杰支付之生活費以每月1萬元計為宜,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共為蔡駿杰支付12萬8,387元生活費用(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萬元;1萬元×26/31=8,387元;12萬元+8,387元=12萬8,3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返還之費
用共計84萬8,831元(計算式:16萬2,409元+47萬2,000元+8萬6,035元+12萬8,387元=84萬8,831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因向和潤公司貸款以給付蔡駿杰之醫療費用,因此受有多繳利息之損害11萬9,400元,是否有據?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因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以致管理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人或受領人賠償,且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與管理事務或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為支付蔡駿杰醫療費用而向和潤公司貸款,因此支出貸款利息11萬9,400元之損失,並提出和潤公司分期付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蔡駿杰之遺囑第2點固記載:「關於本人勞保補助及退休金交給前妻陳繹安處理貸款新台幣30萬元,因貸款的錢係支付本人相關醫療費用,所以勞保補助及退休金給前妻陳繹安處理貸款」,而可認蔡駿杰之醫療費用,其部分為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後所支付,惟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本即應繳納利息,此為原告與和潤公司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並非原告代替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損害,且原告此項利息之支出,與代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代被告2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不必然衍生支付利息之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仙惠償還其領取之喪
葬津貼13萬4,550元,請求被告2人共同償還其等領取之遺屬津貼73萬8,750元,是否有據?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又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保條例第63-2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仙惠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13萬4,550元,另被告2人再依勞保條例第63-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73萬8,750元,有勞保局112年2月3日保職命字第11213002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勞保局依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即被告蔡仙惠之父蔡駿杰死亡,而以被告蔡仙惠為被保險人作為給付對象,而遺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蔡駿杰之子女即被告2人為給與對象,故請領喪葬津貼應屬被保險人即被告蔡仙惠之固有權利,另請領遺屬津貼應為被保險人蔡駿杰之子女即被告2人之固有權利,非被繼承人蔡駿杰所得處分,亦非蔡駿杰遺產之一部。故原告主張蔡駿杰已以遺囑剝奪被告2人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權利,僅同意原告領取,故被告2人領取上開津貼為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蔡駿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2人均係蔡駿杰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蔡駿杰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被告蔡仙惠79年次、被告蔡惟閔為80年次,均為青壯年,在110年2月28日由原告開始照顧蔡駿杰至111年3月26日蔡駿杰死亡此段期間,堪認非無經濟能力,被告2人應分別負擔蔡駿杰之扶養費各1/2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返還之費用84萬8,831元,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84萬8,83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