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周德源訴訟代理人 洪梅秀原 告 周德榮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被 告 周德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522⑴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香蕉樹及鳳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周德源、周德榮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德源、周德榮各新臺幣8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移除所種下之全部香蕉樹及甘蔗,將所竊佔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所竊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為測量後,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地政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以黑色框線標示之位置(占用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所竊佔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0元,及自原告111年5月13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上開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分之1。被告前於104年12月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並堆放竹木等地上物,致所有權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被告犯竊佔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0月23日起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種植香蕉樹及鳳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金額各為1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734元×56平方公尺×10%÷12×應有部分1/20=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68年間,被告父親周來前與原告之父親周來龍約定,以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51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周來龍同意周來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而被告及訴外人周德慧、周德興、周麗花、周麗玉均為周來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被告經周德慧等4人同意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自有合法占有權源。況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係由訴外人周榮義決定,原告就分管範圍有所疑義,應對訴外人提起訴訟,始為適宜。又原告提起本訴,將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為12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分之1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522
⑴、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種植香蕉樹及鳳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政111年10月27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11767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0、245至249、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足信上情為真實。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父親間有以同段51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等語,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父親周來前自83年起即將同段516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93年起由被告擔任周來前之代理人繼續出租同段516地號土地,至103年則由被告擔任出租人等情,有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83年度公字第4368號、93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103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倘兩造父親間前有以同段516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何以被告父親復將同段516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存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種植香蕉樹及鳳梨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
⒉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且交通便利,並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種植鐵香蕉樹及鳳梨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34.4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又被告係自110年10月2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8元(計算式:4734.4元×56平方公尺×8%÷12×1/2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日,難謂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除上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以外,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22⑴部分之香蕉樹及鳳梨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