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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誠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萬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9,4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新誠欣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聯旺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5,600元,而主張聯旺公司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新誠欣公司之損害,或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新誠欣公司承攬報酬;聯旺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新誠欣公司給付181萬4,400元,而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新誠欣公司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前揭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聯旺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原訂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故順延至112年10月6日宣判,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新誠欣公司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6月10日成立門把組裝機、拋光機契約(下分稱系爭門把機契約、拋光機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並各簽立買賣合約書,由聯旺公司分別以276萬、300萬元之價格,向伊公司訂製門把組裝機及拋光機(下分稱系爭門把機、系爭拋光機),嗣後系爭門把機契約價款追加變更為386萬元,聯旺公司已就系爭組裝機、拋光機契約各給付伊公司86萬9,400元及94萬5,000元。又系爭2契約之契約書雖以「買賣合約書」為標題,惟系爭2契約均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而系爭2契約均屬客製化設備,無法確定具體交機時間,故兩造並未約定之交機日期。詎聯旺公司認伊公司製作系爭拋光機之時間過久,由其員工陳瓊玲代表其於110年6月24日單方向伊公司為終止系爭拋光機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原約定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系爭門把機之第三次驗收,聯旺公司竟於期前要求伊公司變更設計,並於110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向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門把機契約。惟伊公司於聯旺公司終止系爭拋光機契約前,就系爭拋光機已製作完成,且於110年7月26日即完成系爭門把機之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聯旺公司給付系爭門把機契約、拋光機契約之剩餘承攬報酬各299萬600元、205萬5,000元,合計504萬5,600元。其次,縱認伊公司尚未完成系爭門把機、拋光機之製作,惟系爭2契約均為聯旺公司單方面為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聯旺公司亦應賠償伊公司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共504萬5,600元(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再者,倘認系爭2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伊公司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聯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聯旺公司應給付新誠欣公司504萬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誠欣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聯旺公司則以: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門把機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以價金386萬元(含追加部分)向新誠欣公司購買系爭門把機,並約定最遲應於110年8月30日交機,而伊公司已給付新誠欣公司86萬9,400元,惟新誠欣公司屆期未能交機,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公司先後2次限期催告,新誠欣公司仍未交機,伊公司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新誠欣公司為解除系爭門把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門把機契約業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又兩造另於108年6月10日成立系爭拋光機契約,約定由伊公司以價金300萬元向新誠欣公司購買系爭拋光機,伊公司已給付94萬5,000元,然於契約成立後2年,新誠欣公司迄未交機,兩造遂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拋光機契約。系爭2契約均偏重機器財產權之移轉,非僅完成工作,應屬買賣契約,倘認其有承攬性質,亦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尚非單純承攬,是系爭2契約既均已解除,新誠欣公司請求伊公司給付價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新誠欣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聯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6月10日成立系爭門把機、拋光機契約,分別約定聯旺公司以386萬(含追加部分)、300萬元之代價,向新誠欣公司訂製系爭門把機、拋光機,聯旺公司並已分別給付86萬9,400元及94萬5,000元予新誠欣公司。嗣後,新誠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慧與聯旺公司之有代理權人陳瓊玲於110年6月24日,在聯旺公司現場商議是否終止系爭拋光機之事宜。又聯旺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誠欣公司,內容略以:聯旺公司向新誠欣公司訂購門把組裝機1臺,價金276萬元(不含追加部分),已交付訂金86萬9,400元予新誠欣公司,兩造於110年6月間約定於同年8月交機,屆期新誠欣公司未交機,兩造於110年10月再約定會同交機,新誠欣公司之機器仍不能組裝,聯旺公司特此催告新誠欣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將機器組裝完成功能完備而交機;又聯旺公司於108年5月間,另向新誠欣公司購買拋光機1臺,已交付訂金94萬5,000元,新誠欣公司始終未能交機,兩造於109年9月間約定於同年11月交機,惟屆期新誠欣公司無法交機,新誠欣公司事後雖承諾於同年11月底、12月可交機,仍未兌現,故於110年6月後兩造已將該拋光機買賣合意解除,倘認未合意解除,亦請於文到1個月內,將機器組裝完成功能完備並交機等語(下稱第一封存證信函),此存證信函經新誠欣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聯旺公司復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誠欣公司,內容略以:經聯旺公司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新誠欣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將門把機組裝完成功能完備交機,新誠欣公司迄未完成,聯旺公司無法再為等待,以本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述門把機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新誠欣公司即應將已收之定金86萬9,400元返還聯旺公司;另拋光機部分,雙方於110年6月之後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如認尚未解除聯旺公司已於第一封存證信函通知新誠欣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將機器組裝完成功能完畢並交機,今期限已到,新誠欣公司亦未完成,聯旺公司一併通知新誠欣公司解決拋光機之買賣契約,並將已收之定金94萬5,000元返還聯旺公司等語(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業經新誠欣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新誠欣公司報價單、設備規格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第95至9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門把機、拋光機契約之定性為何?㈡系爭拋光機契約是否於110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㈢新誠欣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聯旺公司給付其504萬5,6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門把機、拋光機契約之定性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6月10日成立系爭門

把機、拋光機契約,分別約定聯旺公司以386萬(含追加部分)、300萬元之代價,向新誠欣公司訂製系爭門把機、拋光機,聯旺公司並已分別給付86萬9,400元及94萬5,000元予新誠欣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又兩造分別就系爭2契約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均記載:「賣方:新誠欣公司(以下稱甲方)、買方:聯旺公司(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就機器買賣事宜訂立本契約,互相遵守,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約定有關後記機器之買賣事宜,甲方賣出、乙方買進」、「二、在甲方尚未將機器交付予乙方廠內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時,應由甲方負責,亦即乙方免除支付價金義務」、「三、甲方保證設備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在完全交付乙方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試機內容及性能皆與規範書及雙方談妥之條件為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若須變更設計,費用由甲方再行報價,乙方負擔變更設計費用」、「四、有關交機後機器之品質、性能,由甲方對乙方保證,並以一年為限。(不含乙方操作失誤及天災事變)。若因乙方操作失誤或不當操作致設備受損故障,甲方承諾於接獲通報後5日內至乙方工廠進行為維修,所有相關維修費用將由乙方負擔」、「六、甲方於乙方支付驗收完成尾款同時交付設備之所有權予乙方,貸款尚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甲方仍保有貨物所有權,並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關於付款方式,系爭門把組裝機之買賣合約書記載:「門把組裝機設備總金額為新台幣2,760000+1,100,000追加部分(不含稅)。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60%,驗收完成尾款10%。付款方式以此條款作為依據,並雙方同意,雙方日後不得再提出改變付款方式之異議(已支付訂金之款項不包含追加部分);系爭拋光機之買賣合約書記載:「拋光機設備總金為新台幣3,000,000(未含稅)。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完成尾款10%。付款方式以此條款作為依據,並雙方同意,雙方日後不得再提出改變付款方式之異議(已支付訂金之款項不包含追加部分)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

⒊證人即新誠欣公司員工黃詩琪到場證稱:系爭2契約之簽約,

均係由陳瓊玲及新誠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簽名用印,因聯旺公司表示系爭2契約都需向銀行貸款,銀行要確認聯旺公司有購入相關設備,故需書面契約,係伊將系爭2契約之紙本於同1日送至聯旺公司給陳瓊玲簽名,伊拿過去時,甲方部分業已簽名用印完成,陳瓊玲當場看完之後就簽名蓋章;系爭2契約之書面,係雙方事前先行討論,新誠欣公司依據討論內容製作書面交給聯旺公司簽署;惟系爭2契約之成立時點,係在新誠欣公司提供報價單給聯旺公司,經聯旺公司在報價單上蓋章回傳時即成立,系爭門把機之報價單回傳係在107年12月間,系爭拋光機則係成立在系爭門把機契約之後;於傳送前揭報價單之前,伊與陳瓊玲及聯旺公司之廠長有就系爭門把機或拋光機之規範及設計方向為討論,已講好相關內容,新誠欣公司才將報價單傳給聯旺公司,聯旺公司決定要訂購遂回傳報價單;系爭2契約未約定履約期限,因新誠欣公司有向聯旺公司表示系爭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均為客製化設備,交機時間較久,需要邊做邊調整,故無法確定具體交機時間,聯旺公司亦知此情形,契約成立後,兩造並無約定具體交機時間;系爭2契約約定之安裝、測試及驗收程序,係由新誠欣公司先去聯旺公司之工廠,看其生產線如何工作及分配,並向聯旺公司取得專屬於該公司之產品,將該產品用於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設計,以便各該機器可以生產各該產品;新誠欣公司會先做內部測試並做場內驗收,測試時聯旺公司之人會來,之後才去聯旺公司進行安裝,會在聯旺公司場內再驗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5頁)。證人陳瓊玲到場證稱:伊代表聯旺公司與新誠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素惠洽談契約內容,談妥之後,新誠欣公司傳送報價單給聯旺公司,由伊代理聯旺公司在報價單上簽名、蓋章,而同意價格,系爭2契約均循同樣方式簽約;因聯旺公司有申請政府補助之需求,且機器價格高達數百萬元,故要求新誠欣公司提供書面契約,新誠欣公司有提供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買賣契約書面給聯旺公司,亦由伊代理在其上簽章;兩造成立系爭2契約後,係由伊與林素惠聯繫,黃詩琪雖會送報價資料,但伊主要是與林素惠聯繫,而不會主動與黃詩琪接洽;一開始在報價單上同意並回傳時,並未約定系爭2契約之期限,惟在書面契約簽訂後,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惠約定履約期限,系爭門把機部分約定110年8月30日,系爭拋光機則約定109年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第52至52頁)。

⒋依證人黃詩琪、陳瓊玲前揭證述,系爭2契約之書面合約書,

係新誠欣公司依兩造討論之內容而製作,經聯旺公司同意其內容並在其上用印,而依系爭2契約之書面合約書,可見兩造均係以「買賣合約書」為名,且契約之內容,均由新誠欣公司提供符合性能及規格之機器設備,由聯旺公司分別交付訂金、交機款及尾款,顯見兩造已就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規格、性能、付款及交貨方式均為詳細約定,至於各該機器由何人、如何及在何處製作及組裝,則付之闕如,堪認兩造就系爭2契約締約之意思,均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不同。

⒌從而,系爭2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新誠欣公司主張:系爭

2契約之合約書雖以「買賣合約書」為標題,惟系爭2契約均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具承攬性質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拋光機契約是否於110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

合意訂定契約,而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成立之系爭拋光機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聯

旺公司主張系爭拋光機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為新誠欣公司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聯旺公司就系爭拋光機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新誠欣公司所提供林素惠與證人陳瓊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瓊玲於110年6月19日傳送「把手工件下週四會提供給你們,把手組裝機耗時兩年半,拋光機兩年多,遲未有交機時間,把手組裝機最後交機期限8月30日,拋光機就終止合約吧。謝謝你的協助」、林素惠傳送「拋光的部分不可能終止因為我們花費的費用比你給我們的訂金還要多」、證人陳瓊玲傳送「但是沒有一台機器是做兩三年的吧」、林素惠傳送「因為這是客製化,拋光的部分會在你新廠完工之前交机,對你們感到非常的抱歉,你也看到了幾乎都已經完成了只是在試它的動作而已,集成的部分早就到工廠了,門把的部分應該不用到8月」、證人陳瓊玲傳送「拋光機其實並沒有那麼容易做,不是我們對你沒信心,其實術業有專攻也謝謝你們設計。我想我們可以面對面談一下有關這個拋光機的問題,畢竟他是機器手臂,對你來說你可以用在其他的客人身上或者把它轉賣,對我來說你們的設計是無法磨我們要的線條去電鍍。只會停擺,我也很厭倦機械一直出問題,所以希望能跟你好好的協調」、林素惠傳送「所以說我們也有請日本專門在做拋光的技師在跟我們一同處理這台設備那請問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呢」、證人陳瓊玲傳送「下禮拜四工件準備好可以過去,其實我是不希望你再浪費時間在這個拋光機上。因為線條很難磨,你們的設計是無法達成的」、林素惠傳送「畢竟我們也是付出了很多精神,也不計成本的想要完成這件事。所以才想要一直堅持下去!那我們週四面談吧」、證人陳瓊玲傳送「我了解你的心血也請了解我的等待,老實說我的大單去年就都已經完成了,我本來還想靠這台拋光機幫我出這些大貨呢」;證人陳瓊玲於110年6月24日傳送「下午3點半過去方便嗎」、林素惠傳送「好,再麻煩妳」等訊息,此後證人陳瓊玲及林素惠即未以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拋光機再為討論,迄至110年9月17日林素惠始傳送「陳小姐:請您下禮拜安排時間過來我們公司,談一下拋光機的事宜,麻煩您了,謝謝」,並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2.在某一次我們在會議中有提及,拋光機讓你們退貨,門把這設備你有承諾不會退,所以我們才說拋光機讓你退,但是後續針對拋光機要退機也一直沒有任何訊息或是經過討論。退合約這種事非單一方能解決或是拿捏主義。若要照拋光設備的流程走,那可能就要麻煩貴公司將目前我司所有已採購及支付費用照價買回即終止合約」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56至266頁)。

⒊證人黃詩琪證稱:陳瓊玲、林素惠約定110年6月24日下午在

新誠欣公司碰面,當天陳瓊玲有過來新誠欣公司,來談要將系爭拋光機器解除合約之事,其也有帶系爭門把機第1次測試所需工件前來,參與會談之人為伊及陳瓊玲、林素惠,陳瓊玲說系爭拋光機要解除合約,因為聯旺公司之客戶沒有要下訂單給聯旺公司,故該機器聯旺公司已用不到,決定不買系爭拋光機,林素惠則表示無法讓聯旺公司決定不買,因系爭拋光機基本上已完成,且陳瓊玲亦看到已完成之系爭拋光機,所以新誠欣公司提出折衷方案,由聯旺公司將拋光機之集塵設備買走,蓋該集塵設備係為聯旺公司所客製之尺寸,無法再販賣他人,至於系爭拋光機之其他部分則解除契約,陳瓊玲當下有同意此方案,並請新誠欣公司就該集塵器設備報價,林素惠有答應會報價,關於訂金部分,林素惠有明確表示不會退訂金,陳瓊玲表示可以接受,因其亦知新誠欣公司為系爭拋光機所花費之金錢已超出訂金;後續陳瓊玲來新誠欣公司進行第1次測試門把機時,林素惠有將集塵設備之報價單給陳瓊玲,但陳瓊玲沒有接受,其連看都沒有看等語。又證人陳瓊玲證稱:拋光機部分,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惠約定109年11月間要履約,之後林素惠有表示會繼續完成系爭拋光機,但迄至110年6月24日仍未完成,伊遂於110年6月24日去新誠欣公司與林素惠及黃詩琪談終止系爭拋光機契約,伊向林素惠表示機器沒有完成,也沒有交機,並表示要終止契約,林素惠當場同意,其並提及已收取之訂金不要退回,伊亦有答應,當天林素惠另有提到要聯旺公司買集塵器事宜,因為集塵器放在新誠欣公司工廠,很佔空間,所以要聯旺公司買回去,伊沒有特別回應林素惠,伊當時另有其他事情而離開,林素惠有說要就集塵器報價給聯旺公司,但後續並未收到其之報價,此事不了了之,洽談系爭拋光機終止契約時,伊與林素惠並無合意須買集塵器,系爭拋光機契約之終止方屬有效;林素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新誠欣公司所花費之費用比聯旺公司所交付之訂金還多部分,無從證實,而伊於110年6月24日至新誠欣公司時,系爭拋光機之機械手臂已不在現場,該機械手臂為系爭拋光機最貴之部件,伊不知新誠欣公司是否將該機械手臂退回廠商或是另做其他用途,可能亦因如此,林素惠始會同亦合意終止系爭拋光機器約等語。

⒋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詩琪、陳瓊玲之證述

,可見證人陳瓊玲及林素惠於110年6月24日在新誠欣公司,就是否合意解消系爭拋光機契約為討論,其等已就合意解消事宜達成共識,於當日之後至110年9月17日之前,其等未再就系爭拋光機事宜為討論,而於110年9月17日林素惠傳送「陳小姐:請您下禮拜安排時間過來我們公司,談一下拋光機的事宜,麻煩您了,謝謝」,於110年10月13日林素惠傳送「……2.在某一次我們在會議中有提及,拋光機讓你們退貨,門把這設備你有承諾不會退,所以我們才說拋光機讓你退」等訊息,堪認所謂「某一次會議」,即為110年6月24日兩造關於是否合意解消系爭拋光機契約之討論,而林素惠於該次討論時,已答允解消系爭拋光機契約。又新誠欣公司於起訴時,以起訴狀陳稱「兩造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上述,110年6月24日被告提出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等語,其後新誠欣公司雖翻易前詞,主張係聯旺公司於110年6月24日任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此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聯旺公司主張系爭拋光機契約業於110年6月24日經兩造合意解消等情節,堪予認定。

⒌新誠欣公司雖主張:系爭拋光機契約業經聯旺公司單方面為

任意終止云云。惟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拋光機契約為買賣契約,兩造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消契約等情,業據前述,系爭拋光機契約既為買賣契約,重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不具繼續持續履行性質,則兩造解消契約,應屬合意解除契約,而揆諸首開說明,解除契約乃契約行為,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方生合意解除效力,新誠欣公司主張系爭系爭拋光機契約經聯旺公司單方面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㈢新誠欣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聯旺公

司給付其504萬5,600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系爭2契約均為買賣契約性質,且系爭拋光機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新誠欣公司主張系爭2契約具承攬性質,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聯旺公司給付其504萬5,600元承攬報酬或因終止而生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新誠欣公司雖提出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圖說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7至325頁)為證,並聲請就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製做比例為何乙節,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鑑定。惟系爭2契約既屬買賣契約,並不具承攬契約性質,則新誠欣公司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規定為本訴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於本訴部分,自無依其聲請送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新誠欣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聯旺公司給付其50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新誠欣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聯旺公司主張:系爭拋光機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而系爭門把機契約因新誠欣公司未於兩造約定之110年8月30日交機,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公司先後2次限期催告,新誠欣公司仍未履行,伊公司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新誠欣公司為解除系爭門把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門把機契約業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系爭2契約既解除,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伊公司得請求新誠欣公司返還伊公司已交付之系爭門把機、拋光機契約價金各86萬9,400元及94萬5,000元,共181萬4,400元等情,並聲明:㈠新誠欣公司應給付聯旺公司181萬4,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聯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欣公司則以:系爭2契約係經聯旺公司單方面終止,且伊公司就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均已完成,而係聯旺公司拒絕受領,伊公司並無未完工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聯旺公司主張系爭2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伊公司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聯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新誠欣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為:聯旺公司請求新誠欣公司給付181萬4,4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如當事人間就解除契約後之償還或返還另有約定,自應依其等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聯旺公司已給付系爭拋光機價金94萬5,000元部分:

⒈系爭拋光機契約為買賣契約,兩造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

消契約等情,已據前述。又證人黃詩琪證稱:關於系爭拋光機訂金部分,林素惠有明確表示不會退訂金,陳瓊玲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證人陳瓊玲證稱:伊於110年6月24日去新誠欣公司與林素惠及黃詩琪談終止系爭拋光機契約,伊向林素惠表示機器沒有完成,也沒有交機,並表示要終止契約,林素惠當場同意,其並提及已收取之訂金不要退回,伊亦有答應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就系爭拋光機契約之合意解除,另有約定於解除契約後,新誠欣公司就聯旺公司已給付之價金94萬5,000元,不負返還義務,則就系爭拋光機契約,聯旺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新誠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4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拋光機契約固經兩造合意解除,惟新誠欣公司保有已

受領之價金94萬5,000元,係基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則聯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新誠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4萬5,000元,亦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聯旺公司已給付系爭門把機價金86萬9,400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門把機契約之書面契約未記載新誠欣公司應交付系爭門把機之期限,而兩造均未主張系爭門把機契約於簽訂之初即訂有交機期限,堪認兩造成立系爭門把機契約時,就交機部分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

⒉聯旺公司主張兩造於系爭門把機契約成立後,另約定於110年

8月30日交機等語,為新誠欣公司所否認。經查,依證人陳瓊玲與林素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瓊玲於110年4月27日傳送「有一事想告知你門把組裝機因太久了,所以取消謝謝你的諒解」、林素惠傳送「我們已經在試機了,後半部可先出給你,那你如果廠地ok了我馬上可以出給你」 ,證人陳瓊玲與林素惠經2分28秒之通話後,證人陳瓊玲傳送「星期四下午3點我帶把手零件過去組,謝謝」,後續證人陳瓊玲與林素惠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持續就系爭門把機之進廠組裝、試機及驗收等事宜為聯繫;其間,證人陳瓊玲於110年6月19日傳送「把手工件下週四會提供給你們,把手組裝機耗時兩年半,拋光機兩年多,遲未有交機時間,把手組裝機最後交機期限8月30日,拋光機就終止合約吧。謝謝你的協助」、林素惠傳送「拋光的部分不可能終止因為我們花費的費用比你給我們的訂金還要多」、證人陳瓊玲傳送「但是沒有一台機器是做兩三年的吧」、林素惠傳送「因為這是客製化,拋光的部分會在你新廠完工之前交机,對你們感到非常的抱歉,你也看到了幾乎都已經完成了只是在試它的動作而已,集成的部分早就到工廠了,門把的部分應該不用到8月」,林素惠於110年8月12日傳送「目前只有一個目標,門把機快驗機,所有我們公司關於貴公司的設備一起出機、裝機」、110年8月25日傳送「陳小姐您好,請問您有交代員工準備工件嗎?因為當初您說八月底前要交機,但現在已經八月底。如果工件下週二前沒有辦法提供的話,我們就依照廠內有的工件拆掉再上機台組裝,請您來進行驗收,這樣你們新的工件也就可以留著出貨」,林素惠於110年8月30傳送「請問現在門把工件準備的如何?大圓盤、集塵設備、門把三台要一起出貨,所以我們這裡準備要請您廠驗了,再麻煩您準備工件,進行驗收」、證人陳瓊玲傳送「只有大圓盤。把手組裝沒有驗收,這防止上次鎖螺絲機器的問題再發生全部的機器都要在你那邊驗收,沒有機器不驗收就交機的」、林素會傳送「是呀,所以我們現在是要跟您索取(試機、驗機)的工件,不是要請您來驗機也不是我們現在就要把設備運過去……」,林素惠於110年9月1日傳送「所以請你們趕快把門把的工件給我們」、「那門把你打算什麼時候要驗收呢,為什麼你都不回覆工件的問題呢」、110年9月3日傳送「由於都沒有收到任何您關於『門把工件』的回覆,我司接下來也有大型設備要開始組裝,若門把無法交機,會造成空間上不足,且已經可以驗收的設備也應該要儘快做結案,故我司下週一早上會至貴司拿門把驗收工件30組,若週一貴司廠務人員無提供,或是您這裡還是尚未交代給員工的話,那就會依照我們廠內現在可組裝的工件作為驗收標準,驗收完成即可交機。請知悉,謝謝」、證人陳瓊玲傳送「不同意!驗機要在貴公司驗哦。不是妳說的算,沒有叫做依照你場內組裝的驗收。上次那台鎖螺絲問題這麼多,到現在還不穩定。不接受不要送哦,來就退回」、林素惠傳送「我們一直拿不到〔驗收〕工件,那到底什麼時候要驗收?我們要等到什麼時候?還是你直接給我們要等待的時間?不是這樣擱著不處理」、證人陳瓊玲傳送「就沒工件」、林素惠傳送「那是不是可以給我們確定時間」,林素惠於110年9月6日傳送「請問能不能給我們一個確定的時間……麻煩讓我們知道什麼時候能拿到工件,貴公司也麻煩跟你們的合作廠商確認,不然事情已經停擺在這兩周了」、證人陳瓊玲傳送「我都等機器快三年了你等我兩週應該還好吧,把手顏色是測試刮傷的關鍵,我會催廠商盡量在這一兩周完成給你」,證人陳瓊玲於110年10月7日傳送「明天10/8上午10點把手組裝機第二次試機,謝謝」、林素惠傳送「第一次試機貴公司必須修改工件,使設備順暢作動,故明日為第二次試機,謝謝」,證人陳瓊玲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把手組裝機最終測試時間有了嗎」,林素惠於110年10月13日傳送「……2.在某一次我們在會議中有提及,拋光機讓你們退貨,門把這設備你有承諾不會退,所以我們才說拋光機讓你退,但是後續針對拋光機要退機也一直沒有任何訊息或是經過討論。退合約這種事非單一方能解決或是拿捏主義。若要照拋光設備的流程走,那可能就要麻煩貴公司將目前我司所有已採購及支付費用照價買回即終止合約。門把已經在處理中,上次我們疏忽掉治具的部分,目前我們也已經自行設計發包製作中,故原本一組治具,我們也新增至兩組了,待加工廠回覆治具加工時間後,即能與貴公司確認第三次驗機時間,謝謝」,林素惠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陳小姐您好,剛剛有打電話去貴公司要拿門把測試工件,共三樣,總計20個。貴司員工說要一併通知您,在此通知,也勞煩準備,我們週六日要加班試機,謝謝」、證人陳瓊玲傳送「拆裝好的給你,公司員工會跟你聯絡」,證人陳瓊玲於110年11月18日傳送「11/22下星期一早上10點到貴公司驗機,謝謝」、林素惠傳送「請問是否方便約週二早上10:00?週一工廠同仁要打疫苗請假不在,感謝」、證人陳瓊玲傳送「OK」,林素惠於110年11月23日傳送「陳小姐您好,我們剛剛討論及檢討後,設備上有一個小問題需要做調整及改善,我們想和您約定12/21場內試機,為期20個工作天的治具修改、測試、全機測試」(陳瓊玲未回應),林素惠於110年12月19日傳送「陳小姐您好,我們一開始和貴司約21號驗機,目前設備已完成,上次提出的問題皆已完成,再煩請貴公司驗機。謝謝」,證人陳瓊玲於110年12月20日傳送「林小姐您好,並無與您約12月21日要再驗機,請知悉,謝謝」、林素惠傳送「好的,設備已完成,我們這裡也有義務告知此事,通知也已送達,感謝」等訊息;此後,證人陳瓊玲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林小姐您好,貴公司違約,請退還已收價金,感謝」、林素惠傳送「我們哪有違約啊,我們付出的金額比你的訂金還多了,而且我們也叫你們來驗收你一直不來驗收,我也希望你跟我們能和和氣氣的把這件事情處理掉」、證人陳瓊玲傳送「我們已驗2次了,都無法合格」、林素惠傳送「以規範書的話我們早就可以交機了」、證人陳瓊玲傳送「3年你們都沒做好,2次驗機也失敗」(林素惠未回應),林素惠於111年1月17日傳送「陳小姐你好,再次通知你安排時間來驗機,如果你們不來驗機表示是ok的我們就要出機了謝謝」、證人陳瓊玲傳送「我司已發函解約,即無驗機之必要,又何需交機」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66頁)。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證人陳瓊玲證述確屬其與林素惠間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4頁)。

⒊查系爭門把機契約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三、甲方保證設備

所具之性能與說明書相符,並在完全交付乙方前先行試機,以證明其性能。試機內容及性能皆與規範書及雙方談妥之條件為依據,不得任意變更,若須變更設計,費用由甲方再行報價,乙方負擔變更設計費用」、「門把組裝機設備總金額為新台幣2,760000+1,100,000追加部分(不含稅)。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機款60%,驗收完成尾款10%。付款方式以此條款作為依據,並雙方同意,雙方日後不得再提出改變付款方式之異議(已支付訂金之款項不包含追加部分)」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堪認系爭門把機器契約於「交機」前須先通過「試機」程序,於合於兩造約定之內容、性能及條件情形,方屬「驗收完成」,而符合「交機」之條件。觀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門把機契約成立後,聯旺公司要求新誠欣公司於110年8月30日「交機」,林素惠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積極表示「門把的部分應該不用到8月」、「因為當初您說八月底前要交機,但現在已經八月底。如果工件下週二前沒有辦法提供的話,我們就依照廠內有的工件拆掉再上機台組裝,請您來進行驗收,這樣你們新的工件也就可以留著出貨」等語,堪認兩造確已達成於110年8月30日「交機」之合意,嗣後因工件問題,兩造改約定於110年10月8日「試機」,於該次試機後,因新誠欣公司之治具問題,並未通過,兩造又約定於110年11月23日「驗機」,該次驗機因設備之調整問題,仍未通過,新誠欣公司欲改約定於110年12月21日「驗機」,惟為聯旺公司所拒。兩造已約定於110年8月30日「交機」,雖又改於110年10月8日「試機」,應認兩造於系爭門把機契約成立後,另達成於110年10月8日以前交機之合意,乃就系爭門把機之交付已約定有確定期限者,則於同日試機既未通過,新誠欣公司即負給付遲延之責。

⒋聯旺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以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新誠欣公

司於文到1個月內就系爭門把機為「交機」,經新誠欣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聯旺公司復於110年11月26日以第二封存證信函,表示第一封存證信函之催告期滿,仍未獲系爭門把機之交機,乃以第二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門把機器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86萬9,400元,經新誠欣公司收受等情,業據本訴部分敘述綦詳。究聯旺公司所為第一封存證信函之性質,乃係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就新誠欣公司關於系爭門把機之給付遲延,定相當期限催告新誠欣公司履行。而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門把機於110年11月23日所為「驗機」,並未通過,林素惠亦自承系爭門把機仍有設備上之問題須調整及改善,而欲與聯旺公司改約110年12月21日再行「驗機」,是新誠欣公司已於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仍未交付系爭門把機,則聯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門把機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⒌系爭門把機契約既經聯旺公司解除,溯及失效,兩造因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聯旺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請求新誠欣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聯旺公司已給付之系爭門把機價金86萬9,400元,應予准許。至聯旺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乃屬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⒍新誠欣公司雖主張:系爭門把機契約具承攬性質,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502條規定,則除兩造另有約定交付之期限外,應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兩造並無交付期限之約定,聯旺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且伊公司就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均已完成,而係聯旺公司拒絕受領,伊公司並無未完工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系爭門把機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已據前述,自無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可言。又系爭門把機於110年11月23日時仍有設備上之問題須調整及改善,而驗收未通過等情,已據前述,難認新誠欣業依系爭門把機契約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縱認事後新誠欣公司已於110年12月21日以前即調整及改善完畢,亦對於聯旺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以第二封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影響。是新誠欣公司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⒎新誠欣公司另主張:兩造本約定於110年11月23日進行系爭門

把機之第三次驗收,聯旺公司竟於期前要求伊公司變更設計云云,為聯旺公司所否認。依新誠欣所提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聯旺公司有要求新誠欣變更設計之內容。而證人黃詩琪固證稱:聯旺公司一直在新增規範書所未規範之內容,例如顏色、樣式,都是契約成立時所未提及,後來聯旺公司有多生產或多開發產品,想在已經設計好之系爭門把組裝機上使用,故要求新誠欣公司更改設計以符合其需求,110年11月23日聯旺公司有新增1個問題,但該問題並非在原本之規範書內,新誠欣公司馬上提出解決方式,陳瓊玲當場表示OK,並將聯旺公司之工件留在現場供新誠欣公司測試,新誠欣公司調整完後,再以E-mail及通訊軟體LINE中之陳瓊玲來測試,聯旺公司此後即未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5頁)。惟新誠欣公司主張聯旺公司變更設計之情節,除證人黃詩琪之證述外,新誠欣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而證人黃詩琪所述之新誠欣公司調整完畢後,通知陳瓊玲進行測試之情節,應指林素惠於110年11月23日傳送「陳小姐您好,我們剛剛討論及檢討後,設備上有一個小問題需要做調整及改善,我們想和您約定12/21場內試機,為期20個工作天的治具修改、測試、全機測試」、於110年12月19日傳送「陳小姐您好,我們一開始和貴司約21號驗機,目前設備已完成,上次提出的問題皆已完成,再煩請貴公司驗機」等訊息,惟此段對話紀錄,亦無從判斷該設備問題是否係因聯旺公司臨時之要求所產生,尚難認新誠欣於110年11月23日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係因聯旺公司要求新誠欣公司變更設計所致。是新誠欣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⒏新誠欣公司又提出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圖說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7至325頁)為證,並聲請就系爭門把機及拋光機之製做比例為何乙節,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鑑定。惟新誠欣公司既於110年11月23日驗收程序後仍有就系爭門把機為調整及改善,而迄至新誠欣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聲請送鑑定時,復經歷1年又數月,則已無從證明系爭門把機現況與110年11月23日驗收時之狀況相同,本院因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㈣聯旺公司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本院,並蓋有「繕本逕送對造」之戳章,而聯旺公司迄未提出該訴狀繕本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8月2日之前已送達新誠欣公司之證明,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正具體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因認其所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2日之翌日(同年月3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聯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259條規定,請求新誠欣公司給付其181萬4,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3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聯旺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聯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