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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鄭家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鄭家貴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二六○‧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80部分面積二一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部分面積二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現有8棟鐵皮雞舍,由兩造各自管理4棟,共同出租予第三人鄭榮春養殖雞隻,該雞舍原為鄭榮宗以其名義申請畜牧場登記證,經營「榮貴養雞場」使用,惟鄭榮宗已死亡,該養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已無存在之意義,上開雞舍亦已老舊而無保存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397、412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且皆為袋地,目前係利用系爭土地東側自留通路向北通行至屏東縣鹽埔鄉中山路,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東、西二筆土地,東側之編號380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西側之編號380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與鄭榮宗合夥經營養雞場,並以鄭榮宗為負責人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原告嗣經由鄭榮宗之配偶鄭呂秀花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來也參與經營,並將雞舍共同對外出租,則兩造就所共同經營養雞場及畜牧場登記證之權利,應有合夥關係,於合夥事業清算前,分割系爭土地可能影響合夥事業之進行、畜牧場登記證之存續,以及土地上8棟雞舍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認為不應准許系爭土地分割。惟若認系爭土地仍得分割,被告同意按原告之方案分割,但希望原告給予1年緩衝時間,讓被告繼續通行東側道路,並將畜牧場登記證之權利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定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雖被告執上抗辯之詞而不同意分割,然原告否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有8棟雞舍有合夥經營對外租賃養雞場業務,也無適當事證足證其情,況縱使兩造確有被告所稱合夥契約存在,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亦不至影響其間法律關係,是被告以此情由而不同意分割,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得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北臨馬路,其餘三面均為私人鄰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97、4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為袋地,目前係利用系爭土地東邊部分土地作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鄭呂秀花所共有,後由原告向鄭呂秀花購得所持有應有部分,而鄭呂秀花之配偶鄭榮宗前以自己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榮貴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在系爭土地上所存之雞舍8棟經營養雞場,惟嗣後鄭榮宗死亡,雞舍則由兩造各自管理4棟,並全部出租第三人經營養雞場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網頁空拍圖資、畜牧場登記證、google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37、39至41、43至45、59、127、139至143頁),得信屬實。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其土地面積及持分情形、使用現況、鄰地關係、交通狀況、將來預期利用等情,兼衡兩造意見及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380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380⑴部分由原告取得,合於兩造公平權益,爰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三)至「榮貴養雞場」畜牧場登記證之登記負責人鄭榮宗已經死亡,該登記證之存廢應依循畜牧法等相關法令為適當處理,關於雞舍地上物之權屬、畜牧場登記場及對外租賃關係之後續處理方式,雖與本件無涉,但允由兩造另行溝通協調,併為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