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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潘莉雯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 告 楊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8,8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8,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8萬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5萬8,8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因不滿稍早伊曾勸阻其在店門口抽菸,竟將伊推入結帳櫃台下方,自伊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伊之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伊之雙眼,因伊不斷抗拒、掙扎,又以雙膝壓制、右腿跨入伊雙腿間坐壓之方式,自後方將伊壓制在地,且持續環勒伊之頸部及摳挖伊之雙眼,伊極力掙脫,被告復將伊仰躺放倒,以全身將伊壓制在地,持續以右手手指摳挖伊之雙眼,並以右手徒手毆打伊之鼻部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窩骨骨折及結膜受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看護費用3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元、工作損失29萬8,24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5萬8,8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8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亦不爭執。惟伊患有輕微之幻想症,且無資力可資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8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和泰加盟店,因不滿稍早原告曾勸阻其在店門口抽菸,竟將原告推入結帳櫃台下方,自原告身後以左手手臂環勒其之頸部,並以右手手指摳挖其之雙眼,因原告不斷抗拒、掙扎,又以雙膝壓制、右腿跨入原告雙腿間坐壓之方式,自後方將原告壓制在地,且持續環勒原告之頸部及摳挖其之雙眼,原告極力掙脫,被告復將原告仰躺放倒,以全身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以右手手指摳挖原告之雙眼,並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之鼻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字第9688號卷㈠第145頁、169頁以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重傷害未遂罪刑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先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事實,被告已自認,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3萬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住院19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88號卷㈠第145頁),足徵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9日。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萬8,000元,亦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往返住處及高雄長庚醫院,其間開車距離為15.8公里,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車資1公里內為100元,每超過200公尺加收5元之計算標準,往返1次車資為940元,而原告截至111年7月8日止,共自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24次,其應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2,56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計程車費率及申訴及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件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萬2,560元(計算式:940×24=22560)。

⒊工作損失:29萬8,242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須在家休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仍無法返回職場,依其勞保投保薪資110年度每月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2萬5,2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9萬8,242元等語。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0、111年度分別為每月2萬4,000元及2萬5,25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確無法外出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故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即為29萬8,242元【計算式:24000×4÷30(110年9月僅有4日)+24000×3(110年10月至12月)+25250×8(111年1月至8月)+25250×25÷30(111年9月僅有25日)=2982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9萬8,242元,亦屬有據。

⒋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在超商擔任店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農業工作,每月收入為政府之補助款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1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9688號卷㈡第33至35頁),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致辨識能力輕微降低(見偵字第9688號卷㈢第113至165頁、第167至207頁),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8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剔除。

㈡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為115萬8,802元(計算式:38000+22560+298242+8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5萬8,80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