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龔兆福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合同行為,為財團法人行使職權與業務執行之依據,對財團法人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行為,故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及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因有違反會議規範及章程之瑕疵,其得不受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依前揭說明,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雖有11名合格之董事出席,惟該次會議前,被告並未寄發議程資料予伊,會議中出席之董事復未對議案為實質討論與表決,其決議方式違反會議規範第55至58條之規定,且該次董事會非由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主持,亦違反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故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認為不存在。又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其形式上雖有11名董事出席,惟其中8名臨時董事,已於111年4月27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故該次董事會實質上僅有3名合格之董事出席,未達被告章程第10條所定應出席董事11人之半數即6人,故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亦應認為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所召開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令,而僅係一種範本,其內容僅為訓示規定,且不論係以舉手、書面或鼓掌方式表決均無不可,縱有違反亦不生無效之問題。本件111年1月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董事會,係以鼓掌方式作成決議,其決議自非無效,亦非不存在,且該次董事會,伊之董事長楊永琦確有出席主持,僅因懷孕之關係,而將部分程序授權董事劉俊成協助處理,不能因此即認董事長楊永琦未出席或未主持董事會。原告雖另主張該次會議未逐條討論提案,且事實上未有臨時動議之提出,會議紀錄之記載與實際不符云云,惟證人丘東初、丘素莉、邱涌洌均證稱,該次會議不僅有就各提案逐條討論,事實上亦有臨時動議之提出,故該次決議應非無效,亦非不存在。此外,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雖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但伊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30日方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伊所提再抗告,應認於此時本院110年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始失其效力,故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並無出席董事不足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該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於111年1 月
23日召開之第6屆第5次及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
㈡訴外人張沛然、曹新民、林正次、曹竹民、張沛芸、陳健
、李其鸞、沈克芳8人,原為被告之第6屆董事,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其等於任期屆滿前均辭任董事,被告以無法召開董事會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人為臨時董事。惟前開裁定嗣後遭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被告選任臨時董事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是否違反會議規範及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有未進行實質表決或未由董事長楊永琦主持董事會之瑕疵?㈡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是否違反會議規範及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而有未進行實質表決或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之瑕疵?茲論述如下:㈠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並無違反會議
規範及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之規定,而有未進行實質表決或未由董事長楊永琦主持董事會之瑕疵: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開會前
,被告不僅未寄發議程資料供其事前審閱,會議中亦未對議案為實質討論與表決,且該次董事會非由董事長楊永琦主持,而有違反會議規範第55至58條及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之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董事丘東初於本院證稱:伊以被告董事之身分參與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當天出席人員除伊與原告外,尚有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及經本院選任之臨時董事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人,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被告章程之修訂,討論方式係先就章程為逐條朗讀,再詢問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大家均無意見便鼓掌通過,且當天主持會議之人為董事長楊永琦,但其當時因懷有身孕,故委託另一董事劉俊成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證人即被告之主任丘素莉於本院證稱:伊係被告之主任,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伊有在場旁聽,開會前即有將開會通知及所要討論之議案寄發予被告之董事,當天之會議由董事劉俊成主持,董事長楊永琦坐在一旁,主要討論章程之修訂及104至110年之預算決算,討論章程時,係由被告之會計邱涌洌逐條朗讀,再由董事劉俊成解釋,並詢問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後,全體鼓掌通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9至105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邱涌洌亦於本院證稱:伊以列席人員身分,參與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當天除審核被告104至110年之預算外,尚有討論修改收費標準及章程之修訂,且在討論章程之修訂時,先由伊逐條朗讀章程內容,再由董事劉俊成詢問在座董事有無意見後,全體鼓掌通過,該次會議雖係由董事劉俊成主持,但董事長楊永琦全程均坐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
⒉上開3名證人對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經過
所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之董事長楊永琦確有出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僅係因懷孕之緣故,方將主持之權限授與另一董事劉俊成行使,但其均有全程參與並協助會議之進行,實難認其未主持董事會,而有違反修正前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之瑕疵。且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章程修訂,均經證人邱涌洌逐條朗讀,並由劉俊成詢問其餘董事有無意見,再經出席之董事鼓掌決議通過。對此,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主張該次會議並未按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為表決,其程序有瑕疵,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不具法律效力,非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不生無效之問題,且觀諸民法、財團法人法及被告章程之相關規定,亦未見有就董事會決議應採取何種表決方式為規範,而鼓掌得作為會議表決方式之一種,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所肯認,故尚難僅憑該次董事會會議未依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表決,即認有程序瑕疵。況決議之目的,係為使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該次會議既逐條朗讀章程,使全體出席董事知悉修正之內容,已提供出席董事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已達董事會會議意見充分討論且實質決議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1年1月23日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會議規範及章程之程序瑕疵云云,即無可採。㈡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未有過半數董
事出席董事會,而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之瑕疵:⒈原告固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
決議,亦有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未實質表決之瑕疵云云。惟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討論之議案,確有經出席董事鼓掌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丘素莉、邱涌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第107至108頁),且表決之方式縱非依會議規範第55條所定之方式進行,而係以鼓掌表決為之,亦不構成程序瑕疵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會議規範之程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得開會。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6次董事會,形式上雖有11名董事出席(原有之3名董事即原告與楊永琦、丘東初,及經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選任之李玟慧、邱成煃、劉俊成、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8名臨時董事),惟李玟慧等8名臨時董事,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故於111年6月27日被告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時,李玟慧等8人已不具有臨時董事之資格,該次董事會實質上僅有3名合格之董事出席(即原告與楊永琦、丘東初),未達被告章程第10條所定應出席董事11人之半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1年6月27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雖廢棄本院11
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但因111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經被告提起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直至111年8月30日方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故應認110年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於111年8月30日始失其效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明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解釋上廢棄即包含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意義,而本院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既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則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之效力於111年4月27日即已因遭廢棄而消滅,縱使本院合議庭之裁定因被告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110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所為臨時董事之選任,亦不能因再抗告而復活或繼續維持效力,故111年6月27日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時,李玟慧等8人已非被告之臨時董事,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所召開第6屆第5次及111年6月27日所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