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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吳美英

王周包

施曾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黃顯智

胡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英新臺幣219萬6,3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周包新臺幣69萬4,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曾美雲新臺幣68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分別以新臺幣73萬3,000元、23萬2,000元及22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於民國100年間參加被告胡麗琴以被告黃顯智名義(被告黃顯智明知並同意此事)召集之康乃馨互助會,約定以合會之方式運作,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2人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74萬5,800元、45萬6,200元與被告,惟康乃馨互助會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同年12月19日遭檢調查緝後倒會,原告吳美英、王周包均未取回上開繳納之金錢,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嗣後被告又於102年9月13日成立長江共治聯誼會,先後擔任會首,且以為康乃馨互助會受害會員紓困為號召,原告等人因而入會,同樣約定係以合會之方式運作,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遂分別繳納45萬500元、23萬8,000元及68萬元與被告,惟長江共治聯誼會同因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而被查獲,原告均未取回上開繳納之金錢,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因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各219萬6,300元、69萬4,200元及68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英219萬6,3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周包69萬4,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曾美雲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麗琴則以:伊確有參加康乃馨互助會及長江共治聯誼會,原告主張其等已繳納而未歸還之金額,伊亦不爭執。又長江合會簿,係有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才有;吳美英提出之預收款帳務明細表-一般,係康乃馨互助會所出具無誤;王周包所提載有333600及122600之字條,係伊所書寫交付王周包,乃表示康乃馨互助會積欠王周包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受害明細表、長江合會簿、康乃馨互助會積欠王周包會款字條及康乃馨預收款帳務明細表為證,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胡麗琴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顯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該當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名,2人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等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前述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所受219萬6,300元、69萬4,200元及6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美英、王周包、施曾美雲219萬6,300元、69萬4,200元及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