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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王三仁被 告 林以真即林玉萍

林玉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思韻被 告 林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以真即林玉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5萬8,488元,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顏淑鳳所有,詎林顏淑鳳死亡後,林以真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與被告林玉玫、林國豐協議分割遺產,由林國豐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林以真既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上開遺產分割行為即屬將其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林國豐,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國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國豐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屏恆字第21210號收件,於110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又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是為履行林顏淑鳳之生前遺願,同時用以抵償林以真因林國豐先前代墊林顏淑鳳之扶養費、喪葬費等各項費用所生之債務,其性質係屬有償行為。再者,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遺產分割協議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分離為任何單一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為免嚴重影響財產秩序之安定,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林顏淑鳳所遺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辯稱被告間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㈢原告主張林以真積欠債務,竟仍與林玉玫、林國豐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國豐取得,而無償將其繼承之財產讓與林國豐,有害於原告對林以真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以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林顏淑鳳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林以真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於110年3月28日與林玉玫、林國豐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國豐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56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家事繼承事件查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57、105至115、129至131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11303558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國稅局遺產稅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惟被告抗辯:林顏淑鳳於102年起,因膝蓋受傷開刀後無法工

作,即均由林國豐扶養及負擔醫療費用,林顏淑鳳過世時,喪葬費用亦由林國豐所支出,故被告協議由林國豐繼承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林國豐所代墊林顏淑鳳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並非無償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藥費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5、231頁)為證。本院審酌林以真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經濟狀況應屬不佳,再參以被告間非僅林以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林國豐,林玉玫亦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林國豐,足徵被告所辯林以真、林玉玫因未負擔林顏淑鳳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故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林國豐,抵充為林顏淑鳳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乙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林以真雖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係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價值,償還林國豐代其負擔之醫療費、扶養費、喪葬費,自應存在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行為甚明。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林以真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國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林國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