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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許仁忠

許佳雯許惠英(即許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黃藏治(原名黃文福)被 告 許清權

黃朝宗(即黃周美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詳(即黃周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清龍

黃金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許仁忠、許佳雯、許惠英代許陳秀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陳秀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予聲請人各1/1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許陳秀美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許陳秀美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予聲請人各1/18。嗣許陳秀美死亡,其繼承人許惠英聲明承受訴訟後,同意由聲請人代許陳秀美承當訴訟,惟原告經本院通知,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聲請承當訴訟狀、本院114年10月13日屏院昭民智字第111訴470號函稿、送達證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11、315至319、333、339至343、351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4